王吉虎、王强、王颖、王娟与谢福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虎。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颖。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福佑。

上诉人王吉虎、王强、王颖、王娟因与被上诉人谢福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鲁邦秀与被告王吉虎系夫妻关系,婚后合法取得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30号1308室及钟山区人民西路155号附1号102、202室房屋。鲁邦秀与被告王吉虎婚后于1979年11月2日生育长女即被告王娟,于1982年5月11日生育次女即被告王颖,于1988年4月8日生育长子即被告王强。2010年,鲁邦秀死亡。2014年1月21日,原告谢福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吉虎偿还其借款本金930000元,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于2014年3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王吉虎自愿于2014年4月13日前偿还原告谢福佑借款本金930000元;二、如被告王吉虎未能按期还款,则自愿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谢福佑违约金50000元,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三、案件受理费1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50元,被告王吉虎自愿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王吉虎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王吉虎所有的财产,因王吉虎之妻鲁邦秀死亡后,其继承人即四被告未对上述房产进行析产分割,故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对四被告所有的房产进行析产分割。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原告谢福佑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于法有据。对鲁邦秀与被告王吉虎合法所有的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30号1308室房屋及钟山区人民西路155号附1号102、202室房屋,该房屋系鲁邦秀与被告王吉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鲁邦秀与被告王吉虎应各自享有该房产1/2的房产份额。因鲁邦秀于2010年已死亡,其未留有正式遗嘱,故鲁邦秀所有的房产份额应适用法定继承,被告王吉虎、王娟、王颖、王强作为鲁邦秀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应对鲁邦秀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四被告应各自享有鲁邦秀所有的房产1/4的房产份额,即被告王吉虎应享有钟山区人民中路30号1308室房屋及钟山区人民西路155号附1号102、202室房屋5/8的房产份额,被告王娟、王颖、王强应各自享有该房产1/8的份额。对被告辩称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不满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的条件,被告王吉虎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四被告已主动析产的辩称理由,因原告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向债务人及财产共有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次债务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吉虎享有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30号1308室房屋及钟山区人民西路155号附1号102、202室房屋5/8的房产份额,被告王娟、王颖、王强各享有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30号1308室房屋及钟山区人民西路155号附1号102、202室房屋1/8的房产份额。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吉虎、王强、王颖、王娟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王吉虎在原审中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能够证实上诉人王吉虎的财务状况及偿还能力。原审判决却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显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债务人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本案各上诉人之间既有继承关系又有赡养、抚养关系。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明显不当。其次,原审判决舍弃法律位阶较高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适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在二审中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查封扣押清单。上诉人出示该份财产都被查扣;2、购房收据、收款收据两份、房屋所有权证(权利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59468号)。上诉人出示该份证据用以证实案外人鲁邦秀在王吉虎服刑期间以个人财产自行购买了涉案房屋;3、(1992)刑一经字011号刑事判决、(1992)黔刑经抗字第1号刑事判决、(2010)刑监察第112号假释证明。上诉人出示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王吉虎在1988年9月15日至2010年11月22日期间均在服刑;4、买卖协议、货款凭证、利息清单。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实王吉虎在外享有的债权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

被上诉人谢福佑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持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对被上诉人原审诉请的抗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谢福佑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即行使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的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两者赋予债权人的是不同的民事权利。根据“自愿原则”,被上诉人可自由选择行使何种民事权利。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因王吉虎尚有其余到期债权未行使,故被上诉人不得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份额具有人身性质的上诉理由,因本案被上诉人代位行使的是上诉人王吉虎对共有财产要求进行析产的物权请求权,该项权利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限制,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王吉虎与案外人鲁邦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上诉人未举证证实二人曾就夫妻财产进行过特别约定且被上诉人谢福佑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得以王吉虎未实际出资购买房屋为由抗辩被上诉人代位析产的诉讼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8元,由上诉人王吉虎、王娟、王颖、王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健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