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5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江吉和,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光林,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兴贵。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强,与代理审判员马功云、朱国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江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在我社贷款2000万元,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抵押方式在原告处贷款2000万元用于工程“清水湾”项目建设资金;(抵押物为:平寨镇南环路清水湾小区负一层停车厂、一层、二层营业用房),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贷款利率为10.25‰(如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后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但被告在2014年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结息;经我单位调查了解,被告经营情况恶化,与多家单位及个人发生诉讼关系,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故被告无法履行其债务。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明确自己处于资不抵债,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96.012842万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9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相关规定执行),以上款项共计2096.012842万元。3、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3页,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3页,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3、股东会决议1页,2013年6月27日担保承诺书1页,证明目的:被告向我社借款及用清水湾工程的房屋作为抵押是经过被告公司的股东会一致通过的。股东会是同意向我社贷款的。4、贷款申请书1页,固定资产借款合同9页,抵押合同6页,借款借据1页,房他证1页,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的金额是2000万元,借款的利率及逾期结息罚息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第4条第2项中第2小项有罚息利率的约定加收50%,借款合同第5条第2项中第2小项约定了结息,第6条第3项还款计划规定了借款期限及分期偿还借款本金;抵押合同中约定了用清水湾小区的负1层停车场,1、2层民用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物,抵押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及复利罚息;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7实际发放贷款到被告的帐户;房他证证明已经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5、2014年9月10日利息清单1页,附情况说明1页,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960128.4213元。经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所提交的第5组证据即利息清单上的复息认为不应该支持外,对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房地产开发中,由于投资不当造成资金短缺,负债累累,正处资不抵债的状况中,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无异议,但清水湾项目土地于2012年已抵押给其它公司和个人,在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答辩人又抵押给原告应为无效抵押,违背了各借贷人的意愿。请求判令原告的诉讼无效,由被告和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其公司与六盘水市钟山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价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我公司向民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并且用给原告贷款的土地抵押给民信小额贷款公司,所以用于给原告贷款的抵押物是无效的抵押。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抵押物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不能对抗本案的抵押。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如实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衽拖欠利息的事实,且被告除对原告所提交的第5组证据即利息清单上的复息认为不应该支持外,对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据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位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南环路“清水湾”项目系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于该项目资金短缺,2013年6月17日,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00万元,据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贷款利率为10.25‰(如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以及违约救济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平寨镇南环路清水湾小区1、2、3号楼负一层停车场,及3号楼的1-2层营业用房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六房他证平寨镇字第J1300044号房屋他项权证。《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00万元借款。2014年以来由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借款利息,2014年以来由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负债累累,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的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的借款利息960128.42元中有10296.11元属复息,而对于复息双方当事人既未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进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诉请求的借款利息960128.42元本院支持949832.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949832.3万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之后利随本清)。

如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151249元由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并返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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