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与刘国凤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

代表人郑权。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凤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贵Bxxxxx号货车为原告所有,该车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火灾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2013年2月5日,贵Bxxxxx号货车在水城县滥坝镇桥梁公司的工地上正常行使时触碰到高压线致轮胎起火,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告为修复车辆支付了24998元维修费,原告申请理赔时,因被告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而发生纠纷。另,贵Bxxxxx号货车系向六枝特区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购买,原告在投保时,指定该联社为索赔权益人,现六枝特区信用合作联社已授权原告单独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贵Bxxxxx号货车系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触碰到高压线引发火灾,造成损害,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火灾造成的损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贵Bxxxxx号货车的被保险人,修复费用也系原告所付,且已得到索赔权益人的授权,故原告可单独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凤24998元。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被上诉人刘国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以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贵Bxxxxx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索赔权利人为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然该联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国凤就本案提起诉讼,但双方应属于民事代理法律关系,刘国凤应作为该联社的代理人参加诉讼。2、贵Bxxxxx号车系货运营运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时,应具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刘国凤一审提供的从业资格证的初始发证日期与签章处的发证日期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驾驶人具备驾驶货运车辆的从业资格。另外,刘国凤的车辆系轮胎触碰高压线后起火,属于轮胎单独损坏。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轮胎单独损坏,……”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国凤二审书面答辩认为,1、贵Bxxxxx号车是贷款购买,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受益人,但该联社已将受益权利转移给刘国凤,且刘国凤系贵Bxxxxx号车辆所有权人,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2、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免责事由,保险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损毁,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车辆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于证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及车辆发生轮胎单独损坏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刘国凤质证不认可该份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刘国凤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上诉人刘国凤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国凤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贵Bxxxxx号货车的所有人系刘国凤,该车于2012年5月9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投保时约定索赔权益人为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认为,刘国凤系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具有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如将应赔付的保险金赔付给索赔权益人,则损害了刘国凤的利益。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约定保险金应赔付给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联社亦同意授权刘国凤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违反保险合同一案,应视为该联社放弃索赔权利。因此,刘国凤有权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首先,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贵Bxxxxx号货车的驾驶人应具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刘国凤一审提供的从业资格证的初始发证日期与签章处的发证日期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审理查明,贵Bxxxxx号货车的驾驶人为李维平,其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刘国凤的车辆系轮胎触碰高压线后起火,属于轮胎单独损坏。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轮胎单独损坏”是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本案中,贵Bxxxxx号货车是在行驶过程中触碰高压线引起轮胎起火,损坏该车轮胎及驾驶室等其他部位。该起事故并非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轮胎单独损坏”的情形。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朱会峰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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