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永贤。
原审第三人王伟。
上诉人赵培因与被上诉人冯永贤及原审第三人王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重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冯永贤与第三人王伟合伙创办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办理了贵州省水矿集团老鹰山矿矸石山场地图,同月12日办理了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广场支行办理了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及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和王伟私章共三枚,同月24日办理了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有限公司老鹰山洗选厂总平面图。2009年12月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贵州水矿控股集团安创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联系《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老鹰山矸石洗选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双方商定编制费用为100000元。由于冯永贤和王伟资金不足,经与原告赵培口头协商,赵培同意合伙,并出资210000元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1月4日,赵培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110000元给冯永贤。2010年1月,贵州水矿控股集团安创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联系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完成了该报告的编制工作,并收取编制费用100000元。此后赵培又分几次将余款100000元支付给冯永贤,冯永贤将收到的210000元全部交给了第三人王伟。2010年2月11日,冯永贤向赵培出具了收到210000元的收条。后公司因办理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需要资金,但各方均没有资金跟进,导致公司最终未创办成功,现水矿(集团)老鹰山矿矸石山场地已由其他公司生产经营。此后,赵培多次找到冯永贤要求退还投资款210000元,冯永贤于2010年9月20日向赵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培21万元整(贰拾壹万元整)。此据冯永贤 备注,因给赵培造成经济损失达9万元,故培赏(原文如此,应为赔偿)赵培9万元(玖万元整),此培赏(原文如此,应为赔偿)由王伟支付给冯永贤,由冯永贤在一次付给赵培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叁拾万元整)。冯永贤与赵培在2008年元月1日至2010年9月20日之间所签定欠条或者收条只此一份,其它一切作废。签字人:赵培 欠款人:冯永贤 见证人:余昌卫2010年9月20日”,赵培、冯永贤、余昌卫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后冯永贤于2011年8月21日支付给赵培30000元,于2012年1月7日支付给赵培10000元,余款260000元至今未付,故赵培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冯永贤出具给赵培的欠条是因冯永贤、王伟、赵培三人合伙创办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成发生纠纷而产生,并非冯永贤向赵培借款产生,故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冯永贤、王伟在2009年12月前为创办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先后办理了贵州水矿集团老鹰山矿矸石山场地图、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和王伟私章、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老鹰山洗选厂总平面图等前期准备工作,已进行了前期投资。冯永贤、王伟因资金不足邀约赵培共同合伙,双方已明确约定赵培投入的资金是用于办理公司的证照,在冯永贤出具给赵培的收条中也注明是“办证费”。虽然冯永贤出具给赵培的收条载明的时间是2010年2月11日,但该款是分多次支付,且第一次付款110000元的时间是2010年1月4日,故应认定双方协商入伙是在此时间之前。虽然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就已委托贵州水矿控股集团安创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联系《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老鹰山矸石洗选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但贵州水矿控股集团安创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2010年1月才联系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该可行性研究报告在2010年1月完成,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了100000元的编制费用,该费用应认定为赵培、冯永贤、王伟三人合伙后为开展公司业务所产生的费用。由于三位合伙人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各方的投资比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100000元的编制费用应由三名合伙人共同承担,在公司未能创办成功的情况下,该100000元应认定为合伙人的共同亏损,由赵培、冯永贤、王伟各负担33333.33元。贵州水矿集团老鹰山矿矸石山场地图、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和王伟私章、六盘水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老鹰山洗选厂总平面图等的办理时间均在赵培入伙之前,此期间产生的费用与赵培无关。现冯永贤、王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培投入的210000元已全部用于办理公司证照及支付相关应酬,未提供在赵培合伙前二人前期投入的资金情况,在合伙未成的情况下,应对赵培投入的210000元投资款扣除其应负担的33333.33元后予以返还,即应返还赵培176666.67元(冯永贤和王伟应各自返还88333.33元。扣除冯永贤已支付的40000元,其还应返还赵培48333.33元,因赵培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追加王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不向王伟主张权利,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对王伟应返还赵培的投资款不作处理。因双方系合伙关系,作为投资人均应对合伙期间的风险承担责任,赵培请求冯永贤按欠条赔偿其损失9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9119.98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冯永贤要求赵培退还40000元的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冯永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赵培投资款48333.3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永贤的反诉请求;四、第三人王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赵培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在2010年2月11日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可知,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收到上诉人210000元办证费的事实。后由于被上诉人办理公司后续资金跟不上,便在2010年9月20日出具欠条给上诉人。赵培、冯永贤、余昌卫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印。上诉人认为该份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应当视为双方已对合伙事务进行过结算。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冯永贤及原审第三人王伟在本院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赵培作为合伙人如要求退伙,则应当与其他合伙人即被上诉人冯永贤及原审第三人王伟就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结算。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冯永贤向上诉人赵培出具的《欠条》未得到原审第三人王伟的追认,故该份《欠条》不能作为各合伙人结算合伙财产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在原审判决作出前,各方当事人尚未对上诉人赵培退伙时的合伙财产进行结算。原审判决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在对合伙财产结算后,被上诉人冯永贤与原审第三人王伟应当承担返还上诉人剩余合伙款的义务,因上诉人赵培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拒绝要求王伟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审判决冯永贤在其应承担责任范围内返还合伙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冯永贤已就合伙财产结算清楚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6元,由上诉人赵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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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朱会峰
审判员 杨 梅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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