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雷罡,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龙。
委托代理人王琳,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天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负责人王啸,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柯迪矿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吉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泽龙、王春杨、夏天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重庆柯迪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柯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王锡祥与任正芬婚后生育王泽龙、王泽林(2008年去世)、王泽英、王泽忠四个子女。王锡祥出生于1938年7月20日,户籍登记为农民。任正芬出生于1946年10月12日,户籍登记为农民。王泽龙与付德翠结婚后于1998年8月16日共同生育王相军,王相军户籍登记为农民。王春杨是重庆柯迪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
2013年7月29日,王春杨驾驶重庆柯迪公司所有的渝A***35号轻型货车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中由兴义市七舍方向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0时25分许,行驶至606县道11KM+100M(小地名马格闹)处时,与对向由夏天权驾驶的贵EK**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金翠和许国琴)相撞后,又与王泽龙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相军)相撞,导致三车相互碰撞的连环交通事故,造成王泽龙及刘金翠、王相军、许国琴四人受伤及车辆损坏。2013年8月9日,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泽龙及刘金翠、夏天权、王相军、许国琴无事故责任。王春杨对该事故认定持有异议,向黔西南州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交警支队复核后维持前述事故认定。王泽龙伤后当日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颜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大腿皮肤挫伤。治疗中植入内固定。2014年9月7日出院,住院4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共计32883.07元,其中王春杨为王泽龙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出院医嘱“逐渐扶拐下地行走锻炼”,出院时该该院评估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6500元。住院期间,王泽龙自行购买睡椅一张(支付价款115元),购买坐便器一个(支付价款42元),共计支付价款157元。2013年10月18日,兴义市交警大队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左下肢功能丧失20.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王泽龙构成十级伤残,其自付鉴定700元、鉴定检查费132元,共计832元。2013年12月7日,王泽龙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复查骨折愈合情况,自付门诊检查费852元。
另查明,重庆柯迪公司已就涉案渝A***35号轻型货车向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夏天权驾驶的贵EK**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春杨自行与许国琴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王相军受伤很轻,作门诊检查后未作治疗。
再查明,王泽龙登记为农民户口,以其为户主的家庭共承包所在集体经济组织1.208亩土地耕种,该户承包土地于1998年因原贵州醇酒厂建设而全部被征用,此后王泽龙家庭未能重新承包土地,王泽龙夫妇以非农劳动获取收入维持其家庭生活。
2014年6月5日,王泽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14683元,由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王春杨、夏天权、重庆柯迪公司共同赔偿。王春杨以系重庆柯迪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故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先行赔偿后如有不足,则不足部分依法应由重庆柯迪公司赔偿;为王泽龙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退还为由进行抗辩。重庆柯迪公司以与王春杨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以同意和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2014)黔义民初字第2674号案件中,代替王泽龙向刘金翠承担了本应由王泽龙承担的50%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所以有权在本案中向王泽龙追偿抵扣该50%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抵扣后如有不足,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王泽龙承担赔偿责任;对伤残等级十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程未根据伤残等级乘上残疾系数;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明,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其余赔偿项目,请求依法核实为由进行抗辩。夏天权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在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即使要赔偿也是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为由进行抗辩。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以夏天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关于由两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对于王泽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请求依法核实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认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春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王春杨是被告重庆柯迪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该公司车辆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重庆柯迪公司应替代被告王春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柯迪公司已就其渝A***35号轻型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夏天权驾驶的贵EK**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案是三车连环互撞,对于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和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而言,本案原告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在此情形下,鉴于交强险赔偿的法定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不是交强险赔偿的唯一依据,即使被告夏天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承保其贵EK**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责任总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和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总额内向原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如有不足,则不足部分按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分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夏天权摩托车乘坐人刘金翠受伤,刘金翠就其受伤已以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王泽龙等为被告先于本案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4)黔义民初字第2674号。在该案中,相对于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和王泽龙而言,刘金翠是本次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刘金翠在该案中的损失总额为57749.55元,本应由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和王泽龙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向刘金翠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即各赔偿28874.80元,但由于王泽龙未就其所有的摩托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在该案中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刘金翠的前述损失总额,交强险责任限额尚余64250.45元(122000元-57749.55元)。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在该案中就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王泽龙追偿,故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提出在本案中向原告王泽龙追偿抵扣(2014)黔义民初字第2674号案件中超出自己应赔偿数额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后续治疗费问题。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虽然对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异议的理由,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核,该伤残鉴定时符合鉴定时机、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和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故应以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登记为农民,但其所在家庭承包土地早在1998年即被全部征用,其后也未能承包到土地耕种,该家庭已失去农业生产的基础,依靠非农劳动获取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治疗中植入了内固定,待骨折愈合后应取出该内固定,该后续治疗必然会发生,且接受治疗的兴义市人民医院已出具后续治疗费评估证明,其评估的后续治疗费数额符合当地同级别医院的收费状况,故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6500元计入损失总额。
此外,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按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104元/天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参考出院医嘱,原告主张按55天计算误工费适当,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也无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可参照,故酌情可按贵州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78.80元/天以住院40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适当,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按55天计算缺乏依据,故应按住院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可支持其营养费请求,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酌情调减;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购买睡椅支付的价款115元,因该睡椅不是治疗所必需故不支持,但根据其受伤情况,购买坐便器属于为配合治疗所必要,故购买坐便器支付的价款42元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就近接受治疗,其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缺乏事实依据,故不支持;原告主张的王锡祥生活费计算标准、计算年限及计算过程合法应予支持,但任正芬、王相军计算年限有误,应据实计算;参考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支持,但其提出的请求数额过高,可酌情以3000元计入损失总额;原告的摩托车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损坏程度及修复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贵州省最近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王泽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33735元(住院医疗费32883元+门诊复查费852元);
2、误工费5720元(104元/天×55天);
3、护理费3152元(78.80元/天×4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
5、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
6、后续治疗费6500元;
7、残疾赔偿金41334元(20667.07元/年×20年×10%);
8、鉴定费832元。
9、儿子王相军生活费474元(4740.18元/年×2年÷2人×10%);
10、父亲王锡祥生活费790元(4740.18元/年×5年÷3人×10%);
11、母亲任正芬生活费1896元(4740.18元/年×12年÷3人×10%)
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3、购买坐便器费42元。
前述1-13项共计99275元,其中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数额增加至44494元(41334元+474元+790元+1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前述损失总额992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50%,即49637.50元(99275元×50%)。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应承担的49637.50元,应扣减其在(2014)黔义民初字第2674号案件中超出自己应赔偿的28874.80元,扣减后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0762.70元(49637.50元-28874.80元),再扣减被告王春杨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后,为便于保险理赔结算和减少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成本,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15262.70元(20762.70元-5500元)、向被告王春杨支付5500元的处理方案并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故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15262.70元,向被告王春杨支付5500元。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王泽龙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购买坐便器费共计15262.70元、向被告王春杨支付5500元,共计20762.70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购买坐便器费共计49637.50元;3、驳回原告王泽龙对被告王春杨、夏天权、重庆柯迪矿业设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王春杨承担1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承担1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
一审宣判后,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夏天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故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突破“分责分项”的原则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泽龙二审未进行答辩,其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称,被上诉人王泽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在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674号案件中按照分责分项原则,王泽龙只应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一审判决中扣减了28874.8元,王泽龙多承担了16774.8元,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春杨二审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夏天权二审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重庆柯迪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分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责任及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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