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加明与蔡前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坤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前刚。

上诉人李加明因与被上诉人蔡前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签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拍卖取得的六枝特区岩脚镇白鸡坡林场及那控林场2100立方林木承包给原告砍伐,工价为16万元,工期从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12月10日。被告按工程进度每10天向原告支付一次油钱及工钱,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双方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5万元的损失。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林木砍伐任务,被告先后预付了原告10.5155万元的报酬,余款5.4845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林木砍伐工作,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工程款),已支付10.5155万元,现还应支付5.4845万元。同时,被告未按约定在工程完工时一次性付清余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管理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管理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加明与被告蔡前刚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协议。二、由被告蔡前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加明报酬(工程款)5.4845万元、违约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加明负担534元,由被告蔡前刚负担115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李加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黔六特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本金73495元,管理费3万元,合计103495元;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公告费6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第三项第三条《往来记帐明细表》上计帐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的10350元借条实属虚假,计帐和签字并非原告所为,可以鉴定。2、第四页下面一段《承包合同》已明确,那控林场是2000立方,砍伐工价为16万元,白鸡坡林场100立方,砍伐工价应为8000元,为何把两个林场的砍伐价合在一起判?3、第五页下面一段案件受理费1685元(原告已预交)为何还要原告负担534元?4、原告预交的500元公告费为何不判?5、上诉人的车旅费、生活、误工费和一切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6、第五页上一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的管理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管理一年多,有林场周围的百姓和刘X作证,法院却忽略了这一切。综上所述,原审两次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蔡前刚未提交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3月6日对六枝特区岩脚镇林业站站长刘X作的询问笔录,刘X陈述:蔡前刚承包那控林场和白鸡坡林场时办理得有砍伐证的,承包的林场是一百多亩,采伐许可证一份交给采伐人,一份交给局里面,我这有蔡前刚领取采伐证的领条以及林木竞卖转让合同。2、六枝特区岩脚镇林业站提供的蔡前刚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两份领条,两份领条内容分别为:“今领到岩脚镇林业站办理的岩脚镇那控林场《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证号:NO0723XXXX”、“今领到岩脚镇林业站办理的岩脚镇白鸡坡林场《贵州省林木采伐证》一份,证号:NO0723XXXX”。3、2010年8月25日六枝特区岩脚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蔡前刚(乙方)签订的《林木竞卖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经会议研究,决定将六枝特区岩脚镇那控林场,火灾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经营权)向社会公开转让,现经岩脚镇那控、白鸡坡林场火烧林木竞卖工作领导小组通过公开招标竞卖,确定乙方为竞得中标人。竞卖中标林木为杉树林,位于岩脚镇那控林场,东抵XXXXX;南抵XXXXX;西抵XXXXX;北抵XXXXX。中标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4、2015年3月6日从六枝特区林业局调取的证号分别为NO0723XXXX、NO0723XXXX的两份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NO0723XXXX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经岩脚镇政府申请,批准在岩脚镇那控林班XXXX(地块)(东至XXXXX、南至XXXXX、西至XXXXX、北至XXXXX)采伐,主要采伐指标如下:树种:杉、桦;权属:集体;采伐类型:其他采伐(火灾);采伐蓄积:2104.2692。NO0723XXXX的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经岩脚镇政府申请,批准在岩脚镇白鸡坡林班XXXXX(地块)(东至XXXXX、南至XXXXX、西至XXXXX、北至XXXXX)采伐,主要采伐指标如下:树种:华山松、杉木、桦木;权属:集体;采伐类型:其他采伐(火灾);采伐蓄积:478.3432。上诉人李加明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上诉人蔡前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被告先后预付了原告10.5155万元的报酬,余款5.4845万元至今未付”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承包合同》所涉林木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加明砍伐林木的总价款是多少?2、蔡前刚已向李加明支付的款项为多少?李加明是否得到明细账上2010年12月21日的10350元款项?蔡前刚还应支付李加明多少款项?3、李加明主张的3万元管理费应否支持?4、对李加明上诉主张的车旅费、生活、误工费和一切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李加明与蔡前刚签订的《承包合同》看,虽然约定蔡前刚将白鸡坡林场100立方米木材和那控林场2000立方米木材承包给李加明砍伐,但是针对砍伐木材的价款,在合同中仅约定砍伐那控林场价款是16万元,并未对砍伐白鸡坡林场的单价及总价款作出约定,而李加明也无证据证实其砍伐了白鸡坡林场以及砍伐的数量,根据举证规则,李加明砍伐林木的总价款只能认定为16万元,对李加明主张白鸡坡林场砍伐价款为8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加明提交的账单系其单方所作,没有蔡前刚签字认可,李加明在一二审庭审中对于得到多少款项,陈述也有矛盾之处,而蔡前刚提交的明细账,有李加明签名,李加明认可得到明细账中记载的部分款项,也认可明细账右栏部分“李加明”名字系其本人签署,故对李加明已得的款项应结合蔡前刚提交的明细账以及李加明的陈述综合认定。二审中,李加明认可得到明细账上28笔款共计91405元,此28笔款共计91405元应当认定为蔡前刚已向李加明支付的款项。对明细账上记载的2010年12月21日的10350元款项,李加明主张其并未得到,也不认可该笔款项对应的签名,但李加明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且该签名与李加明认可系其签署的其余签名存在高度相似性,故此签名应认定为李加明所签,该笔10350元的款项也应认定为蔡前刚已支付给李加明的款项,蔡前刚共计向李加明支付的款项为101755元,蔡前刚还应支付李加明5824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李加明与蔡前刚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对管理费作出约定,李加明亦无证据证实其为蔡前刚进行管理以及管理费为多少,故对李加明主张的3万元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李加明上诉主张的车旅费、生活、误工费和一切损失,系李加明在二审中增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李加明与被告蔡前刚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协议”。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由被告蔡前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加明报酬(工程款)5.4845万元、违约金5万元”、“驳回原告李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蔡前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加明报酬(工程款)58245元、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李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元,合计5067元,由上诉人李加明负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蔡前刚负担3567元。公告费500元,由被上诉人蔡前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敏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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