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金波与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吕明芬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波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碧远,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琴,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章德香,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翁国祥

原审第三人吕明芬

上诉人杜金波因与被上诉人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吕明芬典当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5日,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杜金波(乙方)签订《抵(质)押典当合同》,载明:“乙方自愿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向甲方抵(质)押典当借款……一、乙方典当的财产:水城县产权证号xxx.二、经过甲方评估,甲乙双方协商双方认可典当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00元,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如需续当以续当票日期为准。典当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典当综合费和典当利息。典当综合费及利息在发放当金时交纳。月典当综合费用为典当金额的2.7%;月典当利息为典当金额的0.5%。……六、典当期届满后五日内,乙方如不赎回所抵质押典当财产,依法视为绝当”。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向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1235000.00)存于六盘水市xx支行。户名:吕明芬,卡号:xxx.余款陆万伍仟元整用现金支付”。同日,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00000元的当票。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吕明芬认可自己系此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认可第三人按每月65000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3月。

原判认为,典当是指将财产质押给典当行,取得当金,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本息及费用,赎回财产的行为。典当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成立要件:一是当户交付当物,二是典当行交付当金。认定典当合同的效力主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成立,典当的法律特征是否具备,对抵押物是否依法登记,双方是否签有当票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抵(质)押典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抵(质)押典当合同》中就典当金额、典当期限及利息、综合费用的计算方法都作了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关系应为典当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发放给第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赎当或续当,并默认第三人继续按时支付原告典当综合费及利息的行为,引起本案的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其辩称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虽辩称实得借款为1235000元,但原告提交了当票及收条证明典当金额为1300000元,而被告及第三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典当金额按1300000元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典当利息0.5%及月典当综合费2.7%未超过上述规定,而《典当管理办法》对绝当后当户是否还应支付典当综合费及利息未作规定,故参照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规定处理,庭审中第三人虽称已付息至2014年4月,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第三人支付的利息按原告认可的时间2014年3月计算为780000元(每月65000元×12个月)。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当金1300000元并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典当综合费及利息646186.67元,共计1946186.67元,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78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166186.67元给原告,对原告诉讼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吕明芬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可另案向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杜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当金、典当利息及综合费1166186.6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吕明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78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17元,由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负担1737元,被告杜金波负担71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杜金波将自己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宣判后,杜金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请,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当金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经一审庭审查明,当金在发放时扣除了65000元综合费用和利息,实际当金金额为1235000元,且实际用款人已归还部分当金,该事实有实际用款人吕明芬的证言和银行电子回单相印证,一审判决无视证据,认定当金为130万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典当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个月的当期,综合费及利息的计算也仅针对一个月当期,并没有约定绝当后继续交纳综合费及利息,《典当管理办法》也没有此规定,法院直接参照当期内的标准来课以上诉人付款义务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典当合同及相关法规中均明确当期届满后典当行可以处置当物,在收不回当金情况下,典当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当物抵债的方式挽回损失,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就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如前诉请。

被上诉人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典当行”)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吕明芬二审未作陈述。

二审中,经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杜金波每月支付的65000元具体组成的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30日和2月10日收款收据各一份(金额各为65000元),证明杜金波委托吕明芬交来典当综合费及利息;2、2014年1月30日吕明芬交综合费105000元的收款收据及xx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吕明芬与被上诉人有借贷关系。

杜金波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65000元怎么计算出来的不清楚;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4年1月和2月杜金波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综合费及利息每月均为各65000元。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吕明芬以杜金波名义每月向典当行支付65000元,共计支付了78万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1、本案中的当金应当认定为130万元还是1235000元?2、绝当后是否应支付综合费及已经支付的综合费是否应当扣抵当金?3、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如支持,应按什么标准计算?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的当金为130万元,但杜金波及吕明芬均认为实际发放的当金是1235000元,发放时已经扣减了65000元。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当金130万元的证据主要是当票和杜金波出具的收条、转款回单,其中杜金波出具的收条所载明内容涉及两部分款项:前一部分内容是收到典当行1235000元,典当行也提交了转款1235000元的回单予以证明;第二个部分内容为“余款陆万伍仟元整用现金支付”,该句话并未注明是已收到现金交付的余款65000元,该句话内容亦可理解为杜金波指示典当行将余款用现金支付,因此典当行还应当举证证实该65000元已经用现金交付了杜金波。再结合双方《抵(质)押典当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典当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典当综合费和典当利息。典当综合费及利息在发放当金时交纳”,且此后杜金波每月支付的费用亦为65000元,《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典当行现在并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将该65000元交付杜金波,故应认定典当行实际发放的当金为1235000元,一审判决以当票和收条认定当金为13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并对上诉人主张当金为1235000元不是130万元的上诉请求予以采信。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同时该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涉案《抵(质)押典当合同》亦约定典当期限届满后5天内,乙方如不赎回当物,依法视为绝当。《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了当期或续当期内应当支付综合费,对绝当后是否应支付综合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该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从该条规定看应扣除的费用为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并未明确应扣除综合费,故典当行请求杜金波支付绝当后的综合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绝当后综合费的诉请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对绝当后的综合费参照续当期满至绝当前赎当的规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本案中吕明芬在绝当后仍自愿以杜金波名义向典当行按月支付综合费,因该行为不存在侵害国家、集体利益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系其自愿支付给典当行的,故对其自愿履行的综合费本院不作扣减,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应予扣减抵当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典当行主张的利息。绝当后杜金波未偿还当金,而是继续占用典当行资金,从公平原则出发,此期间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2013年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即月0.5%,杜金波每月应向典当行支付的利息为6175元。

依照《抵(质)押典当合同》约定,杜金波应支付典当行的综合费为33345元,利息6175元,合计39520元,而吕明芬每月代为支付的费用为65000元,每月多付的25480元没有依据,应当予以扣减后抵当金,对绝当后已经自愿支付的综合费不予扣减,即杜金波应偿还并支付的费用为950852.50元,即当金1235000元,扣减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共计十二个月每月多付费用305760元(25480元×12个月)后为929240元,另杜金波还应支付典当行绝当后2014年3月15日至7月1日三个半月利息21612.50元(1235000元×0.5%×3.5个月)。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金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第三人吕明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一)、(二)项即“被告杜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当金、典当利息及综合费1166186.67元”、“驳回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由杜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950852.5元;

四、驳回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杜金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5元,合计26751元,由杜金波承担16752元,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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