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开素、程庆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罡,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素。

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引。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庆兴。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开素、程庆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开素以程庆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9时30分,程庆兴驾驶贵EL**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捧乍镇往鲁布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鲁布革街上时,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伴髋关节腔积血,并于11月18日进行了“左侧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手术,需要长期的恢复修养治疗。为减少开支,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医生叮嘱应加强饮食营养,术后1、3、6、12月定期复查、每周一、五到住院科室随诊。出院后原告基本处于卧床状态,吃喝拉撒完全由张万林夫妇照料(张万林系王开素之子)。此次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3】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庆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开素无事故责任。被告程庆兴驾驶的贵EL**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所受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676.6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年×5434元/年×30%=8151元、护理费100元/天×424天=42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元×424天=2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3228元。因被告程庆兴的肇事车辆EL**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程庆兴承担。故诉请:1、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676.65元、护理费42400元、营养费2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5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43228元中的122000元;2、判令被告程庆兴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122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程庆兴一审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现在无力赔偿,从事故发生至今没有赔偿原告。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但按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诉请不分责不分项,与保险合同相违背,请依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判决。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天数,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需要护理424天及护理费的标准为100元每天,原告实际住院22天,护理费应以22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78.79元每天计算。对于交通费请酌情考虑,以实际的发生作为参考。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需要营养424天,以上项目应予以驳回。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由于原告年老,结合其伤情,故认可其伤残赔偿金数额,对此不再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程庆兴驾驶贵EL**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捧乍镇街上往鲁布革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行至鲁布革街上时将行人王开素撞倒,造成王开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庆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开素无事故责任。王开素登记为农村户口,一直在农村生活。王开素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药费57676.35元。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开素的伤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程庆兴驾驶的贵EL**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被告程庆兴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王开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造成一处八级伤残所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程庆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因被告程庆兴驾驶的肇事车辆贵EL**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开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庆兴承担。

原告诉请的医药费57676.35元,有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王开素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故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为78.79元/天,其住院22天,产生的护理费应为1733.38元(78.79元/天×22天),但因原告王开素年纪大,恢复缓慢,酌情考虑其出院后尚需护理60天为宜,故应赔偿的护理费为6460.78(78.79元/天×82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且计算数额准确,予以确认,即为22天×50元/天=11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上写明“加强饮食营养”但未明确写明应该补充营养的期限,而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方支付营养费的计算期限过长,酌情考虑营养费的给付期限与护理期间一致,标准酌情按30元/天计算,即为2460元(30元/天×82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未满75周岁,但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距原告满75周岁只差14天,故主张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且计算准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为8151元(5年×5434元/年×30%);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与陪护人员在其入院、出院以及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2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因鉴定费也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这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王开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8548.1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王开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进行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开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共计78548.13元;二、驳回原告王开素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开素对被告程庆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原告王开素承担22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79元。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开素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程庆兴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应分责、分项,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能超过10000元,原审突破交强险分责、分项规定判决医疗费部分全额由上诉人承担错误,超出10000元部分应由被上诉人程庆兴承担。二、2012年5月29日,辽宁省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交强险中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明确指出交强险不能突破分项限额,原审应参照此复函作出公平判决。

被上诉人王开素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言是下位法,且该条例第一条已经明确了颁布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不是国家立法机关指定的法律,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被上诉人程庆兴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王开素、程庆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分项赔偿78548.13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王开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548.13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中赔偿被上诉人王开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王秋萍

审判员  周先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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