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森柒医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森柒医药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贵州省医药(集团)六盘水医药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与原告贵州森柒医药有限公司进行对账,截止2008年12月31日,贵州省医药(集团)六盘水医药有限公司欠原告贵州森柒医药有限公司货款71073元。后贵州省医药(集团)六盘水医药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20日,被告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对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更名前欠原告贵州森柒医药有限公司71073元的货款进行了确认。2010年9月30日,贵州永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作出了黔永诚审字(2010)176号审计报告。将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分为全体股东经营期间生产的全体股东承担的债务和刘和星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该审计报告中明确了2008年4至12月属刘和星承包经营,该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刘和星个人负责偿还。2013年,被告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了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5月8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受让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后,完全承担贵州永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黔永诚审字(2010)176号审计报告书(附明细应收应付款)中确认的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应负责的全部债权债务。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之前的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6%。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该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1073元及货款利息损失18123.60元。原告贵州森柒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之间往来的对帐证明、企业询证函,充分证明原告贵州森柒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贵州森柒医药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虽然黔永诚审字(2010)176号审计报告将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刘和星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确认为由刘和星负责偿还,但该审计报告仅是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内部对对外债务的分割行为,该分割行为并未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欠原告贵州森柒医药有限公司的货款71073元。被告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提出该债务属刘和星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刘和星的个人债务,应由刘和星对外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购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后,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仍属独立的法人,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仅承诺对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债务承担责任,即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全体股东共同承担的债务部分,并不包含审计报告中确认由刘和星承担的债务,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对帐证明产生于2008年12月31日,原告并未提供系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刘和星经营期间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中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货款利息,应属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范畴,由于被告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对于利息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支付2010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即被告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8123.62元(71073元×6%÷12个月×51个月=18123.62元),原告主张18123.6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本案属欠货款,不属民间借贷,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森柒医药有限公司货款71073元及2010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123.60元;二、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宣判后,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将公司承包给案外人刘和星承包经营期间,并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发给其的《企业询证函》中加盖了公章,被上诉人的该项行为表明其同意黔永城审字(2010)176号审计报告对上诉人债务的划分,因此涉案债务应当由案外人刘和星承担。原审判决以黔永城审字(2010)176号审计报告仅是上诉人内部对债务的划分,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显属错误;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案外人刘和星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原审不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贵州森柒医药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
对于该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企业询证函》中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同意黔永诚审字(2010)176号审计报告所记载的内容,即涉案债务发生在案外人刘和星承包经营上诉人公司期间。从《企业询证函》记载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发出《企业询证函》仅是因为审计报告需要而与被上诉人对之前的往来账项进行核对,而并未表明被上诉人要受到黔永诚审字(2010)176号审计报告的约束,本院认定上诉人在《企业询证函》中加盖公章与其同意黔永诚审字(2010)176号审计报告所记载的内容之间无因果关系,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原审判决未追加案外人刘和星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因案外人刘和星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判决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原审判决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适用错误。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贵州凉都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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