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绍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必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绍荣。

原审被告代礼奎。

原审被告黄凤鸣。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绍荣、原审被告代礼奎、黄凤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绍荣诉称,2014年1月27日,郝军驾驶贵F6**3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毛华秀)从贵阳市往毕节市方向行驶,同日11时58分许,行驶至广成线1427公里处进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时,车尾与对向车道由被告代礼奎驾驶的贵ED**79号小型轿车(车载代相明)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代相明当场死亡、毛华秀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以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华秀、代礼奎、代相明均无事故责任。原告之妻毛华秀受伤后曾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产生医疗费13990.85元,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1天,又产生医疗费7598.87元,但终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31日死亡。原告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轻微,但原告之妻毛华秀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重大损失,具体损失项目如下:

1、医疗费21589.72元;

2、丧葬费21892.98元;

3、死亡赔偿金450960元(22548元/年×20年);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

6、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

7、护理费1600元(160元/天×5天×2人);

8、就医交通费1000元。

前述1-8项共计549642.70元。原告之所以未将郝军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因为郝军是原告的亲妹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郝军也是好意无偿搭载原告及其妻子毛华秀,同时考虑到郝军目前正在监狱服刑,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向郝军主张权利。但是,被告黄凤鸣系被告代礼奎驾驶肇事的贵ED**7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毛华秀死亡后,原告的家庭未获得过任何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妻毛华秀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黄凤鸣辩称,被告代礼奎是黄凤鸣的妹夫,黄凤鸣也是贵ED**7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黄凤鸣已基于好意将该车出借给被告代礼奎使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黄凤鸣不存在任何关系,黄凤鸣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黄凤鸣所有的贵ED**79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即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代礼奎驾驶的贵ED**79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由于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代礼奎无事故责任,因此本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100元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代礼奎未作答辩。

一审经审理查明:石绍荣与毛华秀(出生于1966年6月22日)生前育有石勇、石尧艳、石尧明和石尧相共四个子女,石勇、石尧艳、石尧明和石尧相于2015年6月4日共同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由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大屯社区村民委员会证实的《声明书》,均明确表示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一致要求由其父亲石绍荣一人全权处理毛华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索赔事宜,所得赔偿款由家庭成员之间自行分配,与一审法院无关;毛华秀生前其父亲毛文付已于2009年死亡,其母亲邹业凤于2015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声明书》,也明确表示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同时要求由石绍荣全权处理毛华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索赔事宜,所得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与一审法院无关。

2014年1月27日,郝军驾驶贵F6**3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石绍荣、毛华秀)从贵阳市往毕节市方向行驶,同日11时58分许,行驶至广成线1427公里处进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时,车尾与对向车道由代礼奎(准驾车型B2)驾驶的贵ED**79号小型轿车(车载代相明)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代相明当场死亡、毛华秀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以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绍荣、毛华秀、代礼奎、代相明均无事故责任。毛华秀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和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产生医疗费21589.72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31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代礼奎、黄凤鸣、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均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毛华秀生前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毛华秀与石绍荣夫妻二人常年在纳雍县环城路居住生活并以自有的门面房经营瓷砖售卖生意作为主要生活来源;黄凤鸣系贵ED**7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黄凤鸣已基于好意将该车出借给代礼奎使用,同时该车在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黄凤鸣已就其所有的贵ED**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凤鸣虽系贵ED**7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基于好意将该车出借给被告代礼奎使用,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已认定被告代礼奎无事故责任,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凤鸣、代礼奎存在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黄凤鸣、代礼奎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重点考察受害人的收入来源状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毛华秀生前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案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毛华秀长期在纳雍县城区居住且以其从事的非农职业(瓷砖售卖)作为生活来源,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赔偿项目,其标准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状况,但已举证证明其职业类型(零售业),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116元/天;毛华秀生前的住院病历中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数需要两人以上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毛华秀生前就医已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的费用,结合考虑毛华秀生前就医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其妻毛华秀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酌情支持300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由于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妻毛华秀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1589.72元;

2、丧葬费21892.98元;

3、死亡赔偿金45096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

6、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

7、护理费464元(116元/天×4天);

8、就医交通费1000元。

前述1-8项共计52820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绍荣因其妻毛华秀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护理费和就医交通费共计122000元;2、驳回原告石绍荣对被告代礼奎、黄凤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代礼奎无事故责任,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本案中无财产损失,即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为12000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17号复函精神,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石绍荣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代礼奎、黄凤鸣二审中未提交书面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本案受害人产生的损失,上诉人是否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元。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有责、无责等分责和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有责、无责等分责情况和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责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有责、无责等分责和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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