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传江,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代表人尹招咏.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
上诉人张吉孔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张吉孔出资6.5万元向六盘水鑫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多用途货车(发动机号码Q1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HBM3HTF4DNXXX)。
2013年9月2日,原告张吉孔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消费者权益指南》、《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签名。《消费者权益指南》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与签订保险合同有关的诸多事项进行说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为2页,其中第六项特别约定栏中打印填写的内容为:“……。2、经双方协商,在保险车辆未领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号码前,本保险单不负责全车盗抢的赔偿责任。3、……。”。
同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共6页)、《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本案中的投保单、保险单为填充式表格,其中填充内容与表格本身的字体字型、字体颜色、字体粗细均不同;表格本身的字体为黑色,填充内容为彩色。填充内容为打印机打印。
《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一、全车盗抢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6.5万元。二、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三、《特别约定》栏目填充内容为:“……。2、经双方协商,在保险车辆未领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号码前,本保险单不负责全车盗抢的赔偿责任。3、……。”。
《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后面所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第3页《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四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本保险的机动车必须拥有机动车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限于2001年10月1日以后办理入户登记的机动车)、正式号牌、行驶证,否则本合同无效”。
2013年9月5日凌晨4时许涉案的多用途货车被盗,至今公安机关仍在侦查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吉孔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投保单、保险单属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本案的关键在于应当如何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单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一、原告张吉孔称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其在庭审中却依法出示,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张吉孔交付了保险条款。
原告张吉孔称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向其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从原告张吉孔在消费者权益指南、投保单上签名的事实来看,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及的消费者权益指南、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均对免责条款作了充分的书面提示,并在投保单、保险单中明显作了“特别约定”。
作为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及保险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证明,保险单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即当保险单出具后,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如保险险种、特别约定、保险期限等,均应以保险单记载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就特别约定内容采用加粗、加大、彩色字体的方式打印以提示原告张吉孔注意。原告张吉孔作为投保人在取得保险单后的合理期间内,从未对此表示过异议,且依本保险单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应推定其自行放弃异议的权利并同意保险单内记载的“特别约定”的内容。
二、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内容应认定为系双方对保险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2013年9月5日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的多用途货车尚未登记,保险合同尚未生效,被告关于保险合同尚未生效的抗辩成立。
三、从保险单记载的情况来看,原被告是在明知涉案的多用途货车尚未登记的情况下作出的特别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张吉孔应当对其是否能及时办理登记并取得相关证件作出正确判断,并应对不能及时办理登记并取得相关证件的后果有充分了解,其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受。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拒赔于法有据,原告张吉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吉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张吉孔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吉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付保险金65000元,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9月2日为其所购买的(临时车牌)为贵BXXXXX的一辆非营业车向被上诉人处投保了综合险,约定全车盗抢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5000元,且对保险期限也作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9月5日凌晨,上诉人所购买车辆被盗,后上诉人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尚未侦破,在此情形之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进行理赔却遭到被上诉人拒绝,后上诉人诉至法院,但一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交付于上诉人便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仅要将保险合同及相应的理赔条款、理赔方式等交付给投保人,且还要对相关条款作明确的解释,但一审法院却将交付保险合同及相应条款的行为解释为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应情况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张吉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8月3日保险公司给上诉方妻子发的一条短信。短信内容为:(太保公司)尊敬的客服:你在我公司投保的:[SO130400242Z]号将在2014年9月2日到期,请你及时办理续保。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并且于2014年8月3日仍然以短信的形式要求上诉人续交下一年的保险费,这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诉方提交证据的三性原则持有异议,第一、上诉方出示的这条短信不确定是保险公司发的,106是个短信平台,任何人可以购买,编辑短息是为制造商机。第二、950的客户并不知道此车被盗抢,并没有进入诉讼程序,而此时的相关人物承保公司,第三、即使客户发表的短信是真实,但与此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客户系统与我公司的理赔系统是不一样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吉孔提交的短信不能证实发信人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吉孔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2、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张吉孔车辆损失65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未生效的依据为《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四条之约定即“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本保险的机动车必须拥有机动车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限于2001年10月1日以后办理入户登记的机动车)、正式号牌、行驶证,否则本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该保险条款中并未就保险合同约定生效条件,且保险条款及保险单上对于合同生效时间及保险期间的内容都是矛盾的,故本案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生效,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尚未生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张吉孔车辆损失65000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第2项“经双方协商,在保险车辆未领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号码前,本保险单不负责全车盗抢的赔偿责任”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明知涉案车辆未领取正式号牌时仍然为该车投保并在保单上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间,该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被盗,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张吉孔赔偿车辆损失65000元。
综上所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吉孔车辆损失6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共计28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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