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雷罡,该支公司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兴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顺斌。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兴勇、罗顺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沈兴勇以罗顺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罗顺斌驾驶贵EW**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正香、郑志文由兴义市延安路往兴义大道方向行驶,同日21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那坡立交桥处时,与对向原告沈兴勇驾驶的贵EU**8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罗顺斌、张正香、郑志文受伤,贵EU**85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伤的被告罗顺斌及张正香、郑志文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当时因救人要紧且事故责任不明,原告陆续为被告罗顺斌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2014年10月9日,兴义市交警大队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顺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贵EU**85号小型轿车是案外人袁传龙向该车所有人杜明富租赁的城市出租车,袁传龙后又将该车转租给原告经营。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保险,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故原告不应向被告罗顺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其垫付的15000元被告罗顺斌应返还。原告驾驶的贵EU**85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修理费6300元、拖车及停车费计435元并产生出租车租金损失2600元。因被告罗顺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审被告罗顺斌一审答辩称,原告所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罗顺斌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属实。事故发生时罗顺斌驾驶的贵EW**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罗顺斌已因本次事故受到了伤害,不应当再赔偿原告损失,也不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罗顺斌驾驶的贵EW**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贵EU**85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2000元,故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且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罗顺斌持E证驾驶其自有的贵EW**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正香、郑志文由兴义市延安路往兴义大道方向行驶,同日21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那坡立交桥处时,与对向沈兴勇驾驶的贵EU**8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罗顺斌、张正香、郑志文受伤,贵EU**85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罗顺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沈兴勇及张正香、郑志文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贵EW**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沈兴勇驾驶的贵EU**85号小型轿车是案外人袁传龙向该车车辆所有人杜明富租赁的城市出租车,袁传龙又于2014年3月5日将该车转租给沈兴勇经营,租金为每月6000元。事故发生后,贵EU**85号小型轿车由众合汽车检测公司拖到该公司停车场停放9天,产生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35元(15元/天),并于2014年9月29日拖送至冯财修理部进行修理,同年10月3日沈兴勇接车并支付修车费5340元,并于同日到兴义市鸿鑫轮胎服务站更换轮胎2个,支付19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顺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罗顺斌应承担贵EU**85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车辆施救及停车等费用。原告沈兴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其承租的贵EU**85号小型轿车从2014年9月21日停运至2014年10月3日,共计停运13天,其主张的贵EU**85号小型轿车租金损失费2600元(6000元/月÷30天/月×13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沈兴勇作为贵EU**85号小型轿车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应当履行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而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车辆施救及停车等费用也由原告沈兴勇支付,原告沈兴勇是该损失的实际承担者,故被告罗顺斌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顺斌驾驶的贵EW**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沈兴勇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对贵EU**85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金额为2000元,但其定损金额并未获得原告沈兴勇认可,该公司也并非是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故其定损行为是单方行为,对原告沈兴勇不产生效力,同时其也未对贵EU**85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损坏需修理项目及金额申请司法鉴定,而原告沈兴勇就该请求提交了维修清单及修理费票据,故修理费应按原告沈兴勇主张支持;关于原告沈兴勇要求被告罗顺斌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因被告罗顺斌已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提起诉讼,原告垫付的费用在该案中进行结算,不再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原告沈兴勇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经济损失9335元,其中贵EU**85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6300元、拖车及停车费计435元、租金损失2600元。该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兴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贵EU**85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租金损失共计9335元;二、驳回原告沈兴勇对被告罗顺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沈兴勇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沈兴勇一审诉讼请求只要求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335元赔偿责任不当。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贵EW**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保险单》、《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在有责情况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也明确规定交强险不能突破分项限额,本案超出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罗顺斌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所有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当。
被上诉人沈兴勇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罗顺斌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335元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沈兴勇一审起诉时仅要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沈兴勇一审提起诉讼时还提出了要求被上诉人罗顺斌承担其它损失733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罗顺斌所有的贵EW**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335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335元赔偿责任并未超出被上诉人沈兴勇一审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玲
审判员 程 鹏
审判员 周先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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