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俊容,系罗旋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品,系该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荣斌。
上诉人罗旋因与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俊容于2011年5月21日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罗彬扬,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罗旋100%,投保主险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并投保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合同于2011年6月3日成立生效。《人身保险合同》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条款的约定: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基本保险金在保单上载明,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身故,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人身保险合同》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基本保险金额在保单上载明,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人身保险合同》还对保费的交纳、保单利息、责任免除、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的给付、诉讼时效、投保年龄、解除合同等进行了约定。《人身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罗彬扬因腹部意外受伤,于2011年12月2日到金沙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5日出院,又于2011年12月16日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2月26日出院。被保险人罗彬扬于2011年12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大方县公安局理化派出所于2012年1月9日为罗彬扬办理了户口注销登记。被保险人罗彬扬死亡后,受益人罗旋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罗旋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表示不予给付保险金、终止保险合同、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原告罗旋不服该理赔决定,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罗旋因罗彬扬的死亡与金沙县人民医院发生纠纷,并于2012年5月28日以金沙县人民医院为被告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2)黔金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罗旋及金沙县人民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毕节中院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2)黔金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金沙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6月24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金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由金沙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罗旋因罗彬扬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310.83元,驳回罗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俊容于2011年5月21日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罗彬扬,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罗旋100%,且该保险合同于2011年6月3日成立生效,该《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原审中辩称的被保险人罗彬扬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罗彬扬系自杀身故、被保险人罗彬扬系因疾病身故,因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人身保险合同》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条款及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现被保险人罗彬扬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属于其免责范围,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罗彬扬系自杀身故及因疾病身故,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罗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保险人罗彬扬系意外死亡,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身故保险受益人罗旋支付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险金150000元和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60000元,共计2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且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有关事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年利率3.25%计算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据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0.5%计算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方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而原告实际已产生相关费用,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可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旋保险金210000元及利息2062元(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年利率按0.5%计算),2014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0.5%计算,算至保险金付清为止;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旋经济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罗旋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罗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668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采用存在一定的不合理,该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重审判决对原告主张的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计算错误,以及违约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未算。1、根据保险合同8.4利息结算与8.5的保证利息都是1.75‰,并且还有保证利息之外的投资红利。2、21万元当时未给,那么经过3年后的保证利息和投资红利又是多少呢,每年都未给利息和红利,利息和红利又投资,红利又应该是多少呢?3、在六盘水市中诚信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款,年利率都是18‰,如果将这21万存三年后本利共有336683元,10000元的车旅住宿费,不算投资,只按存钱算也要赔偿346683元,违约金法官酌情处理。4、根据保险合同3.3条保险金的给付条款,保险公司明明知道“平安智盈人生终生寿险”的15万元保险公司也承认是该付的,可至今也未付,保险公司是有意拖延付款的时间,将这笔钱留着公司继续投资赚钱,并且该险种是分红型的,被保险人的21万元在公司也应该分红吧,而且这是有意的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到现在也还未履行义务,所以必须赔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5、保险公司说被保险人是放弃治疗,说话要调查清楚再说。2011年12月26日晚20点,遵义医学院给病患家属作思想工作,回去料理后事吧,病人也是呼吸衰竭,已无法救治,因无回天之力,患者家属只好听从。因道路结冰,病人返回大方县医院,大方县人民医院医生看见换气机上显示病人马上就要过世,叫救护车赶快把病人送走,在路上患者就过世了。如果认定是自杀,请出示公安机关证明罗彬扬是自杀的证据,如果认定是酒精中毒请出示血标本,乙醇含量是多少;如果以医疗事故拒赔,保险公司自己去证明是医疗事故,投保人是告医疗过错。并且根据保险法第二章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6、保险人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从“责任免除条款”扩大到“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法律条文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负有对保险条款交付时点的举证义务,保险人应该在投保人声明中要求投保人做出保险条款已受领的声明内容。7、保险合同7.2条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死者是滑到刺伤住院而导致的死亡,这不是意外吗?若行为不发生损害便不发生,那么该行为与该损害便构成保险事故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之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目前被上诉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意外事故诉讼案还在重审之中,但重审法院却主要以被上诉人与金沙医院的医疗纠纷案一审判决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明显属适用依据不当,事实认定不清。因为被上诉人所诉同一事故案中,对保险事故性质的认定,毕节七星关区法院一审已经作出了与原六盘水钟山区法院一审完全不同的判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就本案事故,另案在毕节市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保险合同意外事故诉讼,一审已认定被保险人事故不属于意外险责任承担范围。由于此案与毕节法院审理的案件,被保人、保险事故均为同一事故,且争议焦点均为保险公司是否对意外险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在毕节法院重审还未审结,就作出此重审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罗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罗彬扬不是酒精中毒,也不是自杀,医疗事故也不成立,所以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判决书说明了医院有过错,并没有认定罗彬扬是因自杀死亡或酒精中毒。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黔七民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罗彬扬是自杀身亡,不是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罗旋代理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案没有生效,该案已经被毕节中院发回重审。2、2013年5月13、14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金沙县人民医院三位医生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说明被保人是因为自伤自杀导致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罗旋代理人质证认为,笔录应该是真实的,但是医生的说法是假的,自杀需要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不是凭几个医生的口头陈述就可以证实的。对证据1,本院认为,该裁判文书系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文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裁判文书已生效,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相关人员也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另查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25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罗旋之父罗彬扬因腹部受伤送往金沙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2、急性酒精中毒?3、低钾血症。出院诊断与诊断证明书上为:1、腹部穿通伤,胃窦前壁裂伤;2、急性酒精中毒?3、低钾血症;4、意识障碍原因:(酒精性脑病?(酒精戒断症状?2011年12月16日,罗彬扬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意识障碍原因:脑梗塞?2、腹部穿通伤术后;3、肺部感染。出院诊断为:1、意识障碍原因:(病毒性脑炎;(酒精中毒性脑炎戒断反应?2、呼吸衰竭;3、开放性腹外伤剖腹探查术后;4、肺部感染。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贵州省金沙县人民医院在对罗彬扬的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以上医院相关记录及鉴定意见中均未明确罗彬扬系自杀身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向罗旋支付保险金;2、罗旋的上诉请求依法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系自杀,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项的问题,从本案中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中的被保险人系自杀。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认为投保人隐瞒了被保险人有吸烟史及20年饮酒史的问题,保险公司仅认为是从被保险人的病历里面有所体现,但庭审中,保险公司代理人认可被保险人有饮酒史并不属于免责范围,仅是陈述如保险公司知道被保险人有饮酒史就不予承保。本案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有饮酒史及吸烟史,更无证据证实有无饮酒史、吸烟史与罗彬扬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利息问题,因涉案两个合同中均约定第31天后应按保险公司公布的利息支付,并保证不少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二审经询问,保险公司称不知道公布的利息是多少,故一审按同期存款利率判决并无不当。
对于罗旋的上诉请求,从罗旋一审的诉请来看,其主张的损失为10000元,并于庭审中陈述该10000元系进行诉讼所花的一些费用,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酌情支持4000元并无不当,对罗旋在本案二审上诉时增加的金额,因超过一审诉请金额,且保险公司不同意二审予以审理,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罗旋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罗旋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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