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3
原告周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现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绥阳县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6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6日生育儿子杨某乙。2014年5月,

原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离开被告和孩子至今。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去看孩子,被告不让看。为了看孩子,只有起诉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庭审中,除原告提交身份证、户籍证明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外,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庭审记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是有婚姻感情基础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按我国法律规定,在审理离婚案中,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夫妻离婚与否的重要事实依据。对此,原告未陈述具体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婚后也没有原则性的矛盾,仅因为生活琐事不睦,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完全可以建设和谐家庭。故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兴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游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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