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鑫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鑫诚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五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娟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鑫诚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S309省道威远镇至长顺县城段改扩建工程第3合同段的桥梁、涵洞、挡墙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3年6月开工,2014年5月完工。并根据不同的工程约定了不同的劳务价格。2014年8月3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全部工程。经双方确认,全部工程量应付劳务费13 229 570元。且按合同第十条安全责任第5项之约定,发生安全事故200 000元以内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超出200 000元的部分,原、被告各承担50%,故被告对在工程中发生事故的民工张某、艾某、韩某3人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应承担的50%为386 000元(庭审时变更为40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3 635 570元。开庭审理前,经原告再次核实金额,确认被告已支付了民工工伤费用210 000元,再扣除被告已付的11 795 127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及民工医疗费等共计1 630 443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对此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包劳务费(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 820 443元(庭审中变更为1 630 443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损失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劳务分包合同(含单价确认表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S309省道威远镇至长顺县城改扩建工程第3合同段的桥梁、涵洞、挡墙工程的劳务工程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且根据合同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原告)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和甲方(被告)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乙方产生的安全事故在20万元以内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超过20万元的部分费用甲乙各承担50%(除去甲、乙双方各自购买保险赔偿后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合同本身无异议,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即可。
3、项目核定表(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合同价款进行了确认,合同价款确认为12 851 146元,但因项目核定表的第1页计算有误(少计算了8424元),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价款应为12 859 57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协商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争议部分达成了增加工程款370 000元的一致意见,该370 000元算入结算金额内。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
5、工伤伤残赔偿、艾某所写的申请、原告与张世民达成的工伤赔付和解协议、原告与韩某达成的工伤赔付和解协议、仲裁调解书(韩某)、仲裁调解书(张某)、收条(蒋某代张某出具)、收条(韩某出具),用以证明原告应赔偿韩某、张某、艾某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情况,其中应赔偿张某350 000元、艾某180 000元、韩某72 000元,以上共计602 000元。另因原告已对上述三民工支付了医疗费410 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超过200 000元的部分,被告应承担的50%为406 000元。经质证,被告称对总的医疗费用需原、被告双方再核实确认,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
6、劳务工资结算表,用以证明本案所有数据的计算来源。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重庆五一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11795127元及民工工伤费210 000元的事实,但因被告另为受伤民工垫付了几万元的医疗费,故总的付款金额应为12060391.8元。且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第3项之约定,因原告所承包建设的工程未进行验收,余下5%的工程款应当作为质保金,而质保金应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现因该工程未经验收,故质保金不应当进行支付。另因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总额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故余下工程款,被告也不应当进行支付。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明细分类账,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及民工工伤费用共计12 005 127.72元,但因被告代原告另向受伤民工支付了几万元医疗费用(该部分没有在该明细账上体现),故总的金额应为12 060 391.8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已付款总额的差额部分由双方再核实确认,以确认的金额为准。
庭审后,原、被告向法庭出示了“确认案件事实确认书”,其记载双方将民工医疗费用确认为275 696元、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张某办理出院的相关费用50 264元、被告已付民工工伤费用210 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自认,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S309省道威远镇至长顺县城改扩建工程第3合同段的桥梁、部分涵洞及挡墙工程所含各分项工程所有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2013年6月开工,2014年5月完工,并对工程部位、承包范围和内容、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材料使用要求、双方职责、质量与检验、安全责任……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七)项工程保修约定“1、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额的5%,保修期一年……;2、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如因乙方(原告)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保修,并及时承包保修义务,期间发生的供料费用由乙方自理。如乙方拒绝整改,由甲方(被告)自行安排人进行维修,所有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合同第六条第3项桥梁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待合同约定工程量全部竣工后5-7天内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初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壹年内付清……”。合同第九条安全责任第5项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原告)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和甲方(被告),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乙方产生的安全事故在20万元以内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超过了20万元的部分费用甲乙各承担50%......”。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了项目核定表,将工程款结算为12851146元。后因双方对施工工程存有争议,又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S309省道威远镇至长顺县城改扩建工程第3合同关于重庆市五一集团与桥梁劳务分包单位四川省鑫诚劳务公司争议协商协议》(以下简称“《协商协议》”),对总工程款进行了补充,由被告补偿原告370 000元,该金额计入结算金额内。另因双方均认可2014年9月30日确认的项目核定表第1页金额计算有误(羊角加宽半幅桥绞缝应为9504元,其计算为1080元,少算了8424元),故总的工程款合计应为13 229 570元(12851146元+370 000元+8424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1 795 127元,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1 434 443元。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致民工张某、韩某、艾某受伤,其需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其工资及医疗费用等合计为877 696元(602 000元+275 69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了民工工伤费用210 000元和张某的医疗费用50 264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虽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交付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8、9月,被告辩解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5年2月初,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协商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进行验收登记,但已实际交付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30和2014年11月25日确认的项目核定表和《协商协议》,在双方对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结算的客观情形下,可视为该工程已通过竣工初验收合格,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应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比例和支付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在双方互不认可彼此主张的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日期,各自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无法起算一年的质保期限,双方可进一步协商确认,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应当予以预留,金额为661 478.5元(13 229 570元×5%)。因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2 964.5元(1434 443元-661 478.5元)。另因受伤三民工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总额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200 000元,按合同第九条安全责任第5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工医疗费及伤残费的主张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民工医疗费用及伤残补助费用338 848元[(275 696元+602000元-200 000元)×50%=338 84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民工工伤费用260 264元(210 000元+50264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民工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78 584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尚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利息起算日以双方最后确认补充工程款的时间2014年11月25开始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鑫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实为民工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捌拾伍万壹仟伍佰肆拾捌元零伍角(¥851 548.50),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费21 922元,减半收取10 961元,原告承担3264元,被告承担7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邵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富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