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贵州省长顺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长顺县。
法定代理人毛某甲,贵州省长顺县人,个体户。
被告杨某甲,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被告杨某乙,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篷山路7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罗富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贵州省都匀市人。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由审判员杨富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杨某甲驾驶贵JK935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顺大灯脚方向往保险公司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309省道178KM+50M处时,该车右侧中门处碰撞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罗某甲,致其受伤。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经伤残鉴定为伤残十级,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658.56元,相关费用原、被告存在争议,故提起诉请:一、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用3500元、医疗费5000元(二次手术及中药费)、住宿费22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1262.42元;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已支付原告3.8万元的费用。
被告杨某乙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先行给付1万元。认为原告的户籍登记体现其系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2014年的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70余元计算;交通费用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合理;二次手术及中药费5000元,因无正式票据,故不认可;住宿费226元的支出不合理,亦不同意;同意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杨某甲驾驶贵JK935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顺大灯脚方向往保险公司方向行驶,17时许其行驶至309省道178公里加50米处时,该车右侧中门处碰撞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罗某甲,造成罗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甲被送至长顺县人民医院作CT等相关检查,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18天。出院医嘱:门诊换药,患肢不负重加强锻炼,每月复查X片,随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31958.56元,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先行支付3.8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向原告先行支付1万元。
原告于2015年3月9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原告罗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属X级伤残,于2015年6月11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均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共1300元。
原告属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6周岁。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时随父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父母有固定收入,请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要求按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称其就医、后期治疗及两次鉴定实际产生交通费,提交购买汽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医疗费5000元(二次手术及中药费)及住宿费226元的主张。
另查明,被告杨某甲驾驶的贵JK935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两份、贵阳医学院鉴定发票、医疗费发票、购买汽油发票、住宿费发票、中药收据复印件、出院总结、长顺县长寨镇和平社区证明、长顺县第一幼儿园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罗某甲的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属于贵JK935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由于贵JK9350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杨某乙作为该次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本院认为其不应为此次事故承担责任。被告杨某甲作为肇事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贵JK935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某甲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某甲直接承担。
关于原告罗某甲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罗某甲是农村户口,但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长顺县长寨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长顺县第一幼儿园出具的证明、长房权证长寨镇字第A52200220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父亲陈某甲与母亲毛某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佐证,足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罗某甲在事发前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贵州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
1、医疗费:31958.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结合罗某甲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30元=540元。
3、营养费:按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原告经司法鉴定营养期限评定为约90日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
1、护理费:按2014年贵州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评定为约90日计算,28224元/年÷365天×90天=6959元。
2、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分析,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
3、交通费:根据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总结体现的出院医嘱“多次门诊换药、每月X光”及原告两次司法鉴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
4、鉴定费:两次司法鉴定共计13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罗某甲十级伤残,原告系年仅6周岁的幼儿,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35198.56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经支付的10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即25198.56元。
以上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53093.1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3093.14元,扣除被告杨某甲已先行向原告罗某甲支付3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5093.14元。被告杨某甲可就已支付的38000元部分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付或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二次手术医疗费、中药费及住宿费的主张,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5093.14元给原告罗某甲;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5198.56元给原告罗某甲;
三、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杨富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游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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