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后即确立恋人关系,2008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同年7月20日在长顺县摆所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在随后的婚姻生活中,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威胁恐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6月原告因无法继续忍受被告的打骂和恐吓,无奈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16万元银行存款)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和理由纯属捏造杜撰,完全不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同年7月20日在长顺县摆所镇民政福利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原告于2013年6月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其主张的共同财产(16万元银行存款)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两本和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幸福生活,和睦相处。虽然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的沟通化解,使得双方之间产生一定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被告都负有一定的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只要今后双方各自加强自身修养,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包容和理解,理应能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且现在孩子尚小,更加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与照管,使其能够接受完整的父母之爱,感受家庭的温暖。另原告虽称双方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是夫妻感情不和所致。因此,基于以上几点,本院从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原、被告双方都应正视自己婚姻现实的角度出发,再次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让双方有充分的时间慎重审视自己的婚姻,自我反省后再对离婚问题作出决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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