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昌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玄斌。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剑江北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周乐业,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鸿。
上诉人刘瑜因与被上诉人徐昌学、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刘瑜作为乙方与被告徐昌学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参与水城县交通局姬官营至龙场(普古垭口)四级通乡油路,全长58.158906公里的招投标,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空口无凭,订立此协议如下:一、招投标所需的一切证件、资料、手续全权由乙方组织办理,并全过程参与招投标,直至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乙方任务完成。二、中标后,中标单位的管理费和签订施工合同所规定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交纳。三、中标前的费用出资分配,甲方负责出资贰佰肆拾万元整的资金,按招投标公司规定的时间交纳投标保证金,乙方负责出资解决中标前的其他费用。若不中标全额退还甲方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乙方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负。四、中标后,甲方支付乙方中标前的费用及报酬贰佰壹拾万零捌仟元整,工程由甲方全权施工。五、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及报酬分三次付清。第一次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三天内付给乙方壹佰壹拾万捌仟元整。第二次在三个月内支付乙方伍拾万元整。第三次在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前一个月支付乙方伍拾万元整。……”。2010年7月8日,第三人贵州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就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与业主水城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徐昌学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8日。庭审中,被告徐昌学认可该工程全部由其施工管理及收益。后双方按照2010年6月21日的协议约定,原告认可被告陆续支付其费用及报酬总计1668000元,尚欠440000元;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了1868000元。双方均未出示确切证据证实每笔款交付的金额及时间。现双方为剩余的费用及报酬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刘瑜与被告徐昌学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对被告徐昌学称该协议违反了招投标法,损害了国家和他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的辩称,因该工程系有相关资质的第三人贵州省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在招投标过程中,未有证据显示有违法的行为,也未有证据证实该招投标的过程及实施损害了国家和他人的利益,故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最后一次支付报酬的时间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前一个月支付乙方”,即为2011年3月8日前一个月2011年2月8日,被告提出本案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据此已经有超过两年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的辩称,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距约定的支付时间未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81元,由原告刘瑜自行负担。
宣判后,刘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徐昌学支付上诉人的费用及报酬分为三次付清,最后一次在徐昌学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工期前一个月支付上诉人5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如约履行并完成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而是分多次支付上诉人款项,在支付期间被上诉人并未表示过拒绝支付,只是口头上以各种理由推迟付款时间,事实上双方已对支付时间做了实际变更。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可证实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1月30日,金额为2万元,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在本案起诉前,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催要款项,起诉后被上诉人也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庭外和解,结合庭审时双方对已付款项的争议,均可证明本案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
被上诉人徐昌学辩称:一、上诉人刘瑜与被上诉人徐昌学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首先上诉人刘瑜与被上诉人徐昌学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了水城县交通局姬官营至龙场(普古垭口)四级通乡油路的招投标事宜。该《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招投标所需的一切证件、资料、手续全权由乙方组织办理,并全过程参与招投标,直至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乙方任务完成”。从双方约定的内容可看出,甲方与乙方均为自然人,而自然人之间签定了一份针对水城县交通局姬官营至龙场(普古垭口)四级通乡油路招投标的《合作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6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自然人,明显不具备上述招投标所具备的相关资格条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其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关于水城县交通局姬官营至龙场(普古垭口)四级通乡油路招投标的相关事宜是由上诉人刘瑜负责办理建筑工程招投标的挂靠手续,由被上诉人徐昌学对中标项目进行施工,这一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情形,对上述挂靠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最后《合作协议书》水城县交通局姬官营至龙场(普古垭口)四级通乡油路工程项目属于社会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违法进行合作投标,不仅损害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规定,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二、上诉人刘瑜所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最后一次支付报酬时间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前一个月支付乙方”,即应在2011年2月8日支付。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未举证其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年,上诉人于2014年1月20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款项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依法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二审中未作书面陈述。
上诉人刘瑜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广场支行转账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30日徐昌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向刘瑜转账支付两万元的事实,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另外,刘瑜于二审质证时申请证人周某某、何某某出庭证实其曾多次向徐昌学主张权利,要求支付款项,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徐昌学的质证意见为:针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转款清单上的卡号并未看出刘瑜与徐昌学之间于2012年1月30日具有本案所约定的付款行为以及事实。针对刘瑜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二审法院应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徐昌学、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刘瑜与徐昌学之间的约定事项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对上诉人刘瑜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刘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依法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刘瑜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广场支行转账清单只有卡号,不能证实清单上所列卡是否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持有,且不能证实该笔转款是否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款项,故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瑜与被上诉人徐昌学于2010年6月21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第三次付款时间是在甲方徐昌学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前一个月,故一审认定以2011年2月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刘瑜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重新作了约定,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刘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刘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2元,由上诉人刘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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