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3
原告曾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委托代理人王道发,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四川省隆昌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由审判员杨富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发、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生育长女曾某乙,2003年3月生育长子曾某丙,2004年3月生育次女张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对家庭生活极不关心,对子女的教育从不过问,并且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且因原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后对家庭不管不顾,是被告一直在照顾三个子女,被告为给子女上户口,曾向四川省隆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2500元,并出具53500元欠条,要求原告承担,同时提出要求原告补偿被告从2007年7月至今子女的生活费、书学费及被告损失共计57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9年5月8日在长顺县长寨镇民政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曾某乙[曾用名张某丙],2003年7月6日生育长子曾某丙[曾用名张某丁],2004年3月15日生育次女张某乙。2007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期间偶尔回家,2012年女儿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回家照顾,2013年初再次离家务工直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一直未与被告共同居住。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的大哥曾某丁借款2000元、二哥曾某戊借款2000元、表弟胡某甲借款3000元、表妹胡某乙借款2000元,共计9000元均用于2012年女儿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上述9000元的共同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子女曾某乙、曾某丁、张某乙均明确表示母亲在外出务工期间邮寄生活费、书学费对其进行抚养,如父母亲离婚,三人均愿意与母亲即原告曾某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两本、借条复印件两张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建立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以离家外出务工的方式逃避矛盾,被告在庭审中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认为原告离家出走后对家庭不管不问,且要求原告对其赔偿,原、被告从2013年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三名子女均已年满十周岁,经当庭询问,三人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三名子女曾某乙、曾某丁、张某乙由原告曾某某抚养为宜,未直接抚养三名子女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为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三名子女各300元的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9000元共同债务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其2007年至今三名子女的生活费、书学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对子女存在抚养义务,且原告及三名子女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外出务工期间邮寄金钱、衣物等,原告已实际履行抚养子女的责任,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拖欠的社会抚养费及被告损失的主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子女曾某乙、曾某丁、张某乙由原告曾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各叁佰元整(¥300.00),此款给付至曾某乙、曾某丁、张某乙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张某某每月可探视小孩两次,原告曾某某应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无故阻拦;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玖仟元整(¥9000.00)由原告曾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杨富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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