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林必阳,该支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芬。
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廷芬、龙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廷芬以龙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龙勇驾驶贵EL**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那坡经延安路方向行驶,同日21时30分许,行至兴义市那坡延安路北门看守所路口处时,将正在通过人行道的行人张廷芬撞倒,造成张廷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廷芬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张廷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为:
1、医疗费54225.65元;
2、鉴定费700元;
3、手术后复查费116元;
4、关节型下肢支具费360元;
5、残疾赔偿金20667元(20667.07元/年×5年×20%);
6、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
7、护理费13624元(算至定残前一天131天×104元/天);
8、交通费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上述1-9项合计97573元,被告龙勇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了原告14000元,尚欠83573元。因被告龙勇驾驶的贵EL**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573元。
原审被告龙勇一审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龙勇驾驶的贵EL**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龙勇已就该车向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龙勇已向原告垫付了14000元。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龙勇驾驶的贵EL**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请项目我方异议如下:我公司根据交强险分项原则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关节型下肢支具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应提交相应的票据证实;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廷芬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7月27日,龙勇持D证驾驶其自有的贵EL**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那坡经延安路方向行驶,同日21时30分许,行至兴义市那坡延安路北门看守所路口处时,将正在通过人行道的行人张廷芬撞倒,造成张廷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廷芬无事故责任。张廷芬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2、肺挫伤;3、左侧第5肋骨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挫裂伤;6、左侧髌上囊积液;7、胸腰椎多发性陈旧性骨折;8、骨质疏松症;9、频发性室性早搏。期间行左股骨外后髁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为此张廷芬在黔西南州亿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关节型下肢支具,发生费用360元。张廷芬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发生医疗费54225.65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予卧床休息,术后3月回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扶拐下地行走;出院后继予左下肢支具固定自动,术后6周拆除固定支具,做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014年10月8日,张廷芬到黔西南州中医院复片检查,发生检查费116元。2014年12月5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张廷芬所受伤为九级伤残,张廷芬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龙勇就其所有的贵EL**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龙勇已支付张廷芬1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龙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龙勇应就张廷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因龙勇就贵EL**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张廷芬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本案案情,张廷芬伤情为左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出院后继予卧床休息,术后3月回我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扶拐下地行走”。无论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还是结合出院医嘱,年迈的张廷芬在全身多处骨折的情况下住院46天后就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不符合实际,故张廷芬主张护理期限计算131天较适当,可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然条件,张廷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必然会给张廷芬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且张廷芬诉请6000元金额适当,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张廷芬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就医过程中张廷芬及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结合张廷芬住院天数,诉请500元金额适当,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张廷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54341.65元(54225.65元+116元);
2、购买关节型下肢支具费360元;
3、护理费10321元(78.79元/天×13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
5、就医交通费500元;
6、残疾赔偿金20667元(20667.07元/年×5年×20%);
7、鉴定费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前述1-8项共计94269.65元,由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扣减龙勇已垫付的14000元,实由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赔偿80269.65元(94269.65元-14000元)。至于龙勇垫付的14000元,由龙勇自行与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廷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购买关节型下肢支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269.65元。二、驳回原告张廷芬对被告龙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被告龙勇承担11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交强险分项进行赔偿,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勇签订的保险合同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具体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比例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廷芬医疗费为54341.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700元,三项合计56421.65元,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46421.65元应由二被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20667元、护理费103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7848元由上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应赔偿被上诉人张廷芬总金额为47848元。
被上诉人张廷芬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责任限额,但未规定交强险分项限额;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三、一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被上诉人龙勇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0269.65元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认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廷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4269.65元未超出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法院扣除被上诉人龙勇垫付的14000元后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0269.65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玲
审判员 程 鹏
审判员 周先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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