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邹强。系原告之叔。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申江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银贵诉被告申江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银贵及委托代理人邹强和张国成、被告申江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银贵诉称,2014年8月3日中午,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申江波驾驶的机动车在通木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申江波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江波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1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申江波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申江波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赔偿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在医治期间,被告申江波垫付了9677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申江波。
被代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保险公司只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中,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60%的责任;4、对原告的诉请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5、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申江波驾驶自有的贵CHG21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柏村镇通木村鲁家组返回通木,途经池水组与鲁家组交叉路口处时,与反向行驶的原告邹银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及乘坐人邹某某(已另案处理)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较重,同日转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2、左侧脑室少量出血;3、颜面部皮肤挫裂伤伴皮肤缺损;4、右眼球顿挫伤。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8151.1元,其中被告申江波垫付9677元,原告邹银贵自已垫付8471.1元。出院医嘱为:1、保持颜面部干燥、清洁,如有不适随诊; 2、出院后1月门诊复查头颅CT或头颅MRI或脑电图、腰穿。2014年11月19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30500元。2015年3月19日,再次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致面部瘢痕遗留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30-60日。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修理电动车花去2800元。本次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江波负主要责任,原告邹银贵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申江波驾驶自有的贵CHG2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申江波驾驶自有的贵CHG21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乘车人受伤,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邹银贵诉请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合法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其中:①医疗费应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金额为18151.1元。②误工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145天,金额参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农林牧副渔标准,金额为33590元/年÷365天×145天=13343元。③护理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为45日,并参照《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金额为28437元/年÷365天×45天=3505元。④交通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坐救护车到务川县医院抢救用去救护车费500元,转院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用去救护车费2500元,结合原告出院后返回务川,后又去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7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金额应为17天×80元/天=1360元。⑥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⑦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应为41361.5元。⑧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佐证且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虽然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所以,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⑩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及修理费发票佐证,故本院对车辆修理费2800元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待后续治疗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理赔的条款,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的人权利,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告申江波无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8151.1元、误工费13343元、护理费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交通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1361.5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修理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各项费用等共计为93820.6元。
被告申江波驾驶的贵CHG2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申江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产生各项损失共计为93820.6元,另一受害人邹某某(另案处理)产生各项损失共计为308529.8元。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28448.1元。余款65372.5元应由被告申江波承担70%的责任即45760.75元,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19611.75元。因被告申江波垫付了医疗费9677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出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申江波。综上所述,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邹银贵赔偿款64531.85元(28448.1元+45760.75元-9677元=64531.85元),给付被告申江波967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邹银贵各项损失共计64531.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申江波垫付的医疗费9677元。
三、驳回原告邹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邹银贵承担105元,被告申江波承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进
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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