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
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2009年生育儿子梁某豪,2013年12月31日在睦化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年少无知,缺乏对婚姻生活的了解,原告在未举行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与被告同居生活。后来因为孩子需要上户口才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孩子生下以后,双方的感情开始降温,并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是好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9月30日生育男孩梁某豪,2013年12月31日在睦化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3月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开被告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五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多为孩子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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