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叶金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长财事。
委托代理人贺晓博,系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利群,系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分公司。
负责人陈礼点。
原审第三人龙大金。
上诉人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原审第三人龙大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以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价格110元/吨(随行就市)向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采购煤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开始交货,交货数量约1万吨,5月底供货完毕,以先付款后发货的形式交易。合同签订后因未在5月份履行合同,双方又以《合同延期补充说明》的形式确认合同延期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延期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按约向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预付购煤款110万元用于购买l万吨煤矿,但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仅向原告供煤4014.46吨。根据双方履行期间调整的产品价格,紫马煤矿共计已供煤价值为485445.80元,未能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且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向原告退还未实际供货部分的货款(人民币614554.2元),并承担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由于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实际为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预付款项人民币614554.20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第三人龙大金一审申请参加诉讼并述称,2013年9月,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柏云等人与第三人龙大金协商购销原煤的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由龙大金将原煤发送贵州大唐发耳电厂,由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到发耳电厂领取相应的货款后再支付给龙大金,龙大金共发原煤1077.03吨,总金额为490334元,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尚欠41000元未支付。经龙大金多次催款,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柏云将其公司在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中的41000元转让给龙大金,叫龙大金到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拉煤抵账,并通知了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龙大金多次与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商拉煤,但因价格产生争议,后经协商后同意退款,但至今未支付该款。综上所述,原告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的债务标的,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故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应退还原告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货款41000元归第三人所有,因诉讼所需的诉讼费用要求本诉中的原、被告交纳。
原审原告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针对原审第三人龙大金述称答辩称,本案第三人无权参加本案诉讼,应当驳回其申请。首先,第三人所主张的基础债权并不成立。原告公司并无名叫柏云的员工,更未授权柏云进行原煤的买卖业务,不存在原告欠付第三人41000债务的事实。其次,债权转让应当由债权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债务人。原告从未向任何第三方转让本案所涉的债权,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员行使转让本案所涉债权的权利。柏云无权代表原告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综上,请驳回第三人的申请。
原审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原为普通合伙企业,2014年6月19日变更为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5月15日,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与原告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以价格110元/吨(随行就市)向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采购煤矿1万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开始交货,至5月底供货完毕。因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在5月份履行合同,双方又以《合同延期补充说明》的形式确认合同延期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延期后,原告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预付购煤款110万元,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供煤798.74吨,单价调整为100元/吨,2013年7月21日供煤623.76吨,单价为110元/吨,2013年7月24日供煤2591.98吨,单价调整为130元/吨,合计向原告供煤4014.48吨,价款为485445元,未按原告预付款金额足额供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而以《合同延期补充说明》的形式确认合同延期,在合同延期期间,原告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预付了购煤款110万元,而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仅提供了价款为485445元的煤炭,未按原告预付款金额在约定期限内足额供煤,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退还原告预付款余额614554.2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实际应退款余额61455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到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系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而,对前述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应退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予承担。
对于第三人龙大金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已依法将本案本诉中的债权转让给龙大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由龙大金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预付购煤款余额614554.2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到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第三人龙大金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56元,减半收取5228元,由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第三人龙大金承担。
上诉人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购煤余款614554.2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提供煤炭至2013年8月27日后,被上诉人派出与上诉人接洽采购煤炭事宜的负责人牟吕、柏云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诉人无法联系被上诉人派出人员,故停止供应煤炭。2013年8月15日,被上诉人派出叶山东携带揭盖被上诉人公章的《退款申请》到上诉人处要求停止供煤,与此同时,宁波中泓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宏达煤焦公司、龙大金、李谨等多单位和个人到我公司反映,声明被上诉人预付的110万元购买款项系其提供,如果上诉人将剩余煤款退换就要找上诉人承担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内部关系复杂,上诉人才声明任何一方需要退款需与被上诉人接洽好。几方当事人警告上诉人在未商量好之前上诉人不得退款给被上诉人。2014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又出具两份《委托书》和柏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宏达煤焦公司,要求上诉人将余款退给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宏达煤焦公司,但其余几家公司和个人不同意退款。上诉人只能表示需要到法院起诉后凭法院判决退款。上述事实表明:1、是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违约不在要求供应煤炭,并非上诉人违约,上诉人煤矿每年年产40万吨煤炭,不存在违约不供应煤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不符合客观事实;2、上诉人不予退款时因为被上诉人一方面要求将余款退换其公司,另一方面又出具《委托书》要求将煤款退还给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宏达煤焦公司,同时还有多个公司和个人均要求上诉人退款,上诉人不知道应将余款退向何处。综上,一审在上诉人没有过错和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龙大金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原审第三人龙大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还被上诉人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预付购煤款余额614554.2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到清偿之日止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预付购煤款余额614554.2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与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合同延期补充说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合同延期补充说明》约定,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向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供应价值1100000元煤炭,但经双方结算,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实际供应煤炭价值为485445元,故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已构成违约,对剩余价款应予返还。因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系上诉人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故上诉人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剩余购煤价款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到清偿之日止的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因被上诉人派出与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接洽采购煤炭事宜的负责人牟吕、柏云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无法联系被上诉人派出人员,故停止供应煤炭并未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因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最后供煤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被上诉人派出工作人员是否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不影响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紫马煤矿构成违约的事实,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提因多家公司及个人向其反映购煤款系其所有要求上诉人返还,其不知应向谁返还,故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中被上诉人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上诉人退还剩余煤款,且于2013年8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了《退款申请》,2014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又出具两份《委托书》和柏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宏达煤焦公司,要求上诉人将余款退给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宏达煤焦公司,但上诉人均以有其它公司和个人不同意退款为由拒绝退还剩余煤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上诉人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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