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乙,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莫某乙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龙文超。
被告柏某乙甲,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柏某乙,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柏某乙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大超。
委托代理人陈娇娇。
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莫某乙甲、莫某乙诉被告柏某乙甲、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莫某乙甲与被告柏某乙甲2012年3月开始自由恋爱,2013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4日按当地风俗办酒结婚,当日原告方向被告方交付了彩礼钱45800元,两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柏某乙甲于2014年2月18日与莫某乙甲一同外出务工,同年6月16日无故离开莫某乙甲。原告方多次寻找无果后于2015年2月12日起诉二被告返还彩礼,因柏某乙甲保证以后跟随莫某乙甲好好一起生活后撤诉。2015年5月21日柏某乙甲再次无故离开莫某乙甲,原告方寻找无果,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45800元。
被告方辩称:不是柏某乙甲无故离开莫某乙甲,是莫某乙甲送柏某乙甲回家的,原告方送来的彩礼钱45800元,在莫某乙甲与柏某乙甲结婚当天按当地风俗发给被告方亲友28000元,余款已用于办酒开支,现已分文不剩,不同意返还彩礼钱。2013年9月至11月,2014年2月18日至6月16日,柏某乙甲与莫某乙甲在一起打工期间所得工资由莫某乙甲保管使用,但具体数额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乙甲与被告柏某乙甲系初中同学,两人于2012年3月开始自由恋爱,2013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因两人未到法定婚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4日,原告莫某乙通过亲友向被告柏某乙交付了彩礼钱45800元。2014年2月18日莫某乙甲与柏某乙甲一同外出务工,2014年6月两人发生吵闹后,柏某乙甲离开了莫某乙甲。2015年2月12日二原告起诉二被告返还彩礼钱,后于2015年3月17日以莫某乙甲与柏某乙甲自行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5月19日莫某乙甲与柏某乙甲因琐事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莫某乙甲与被告柏某乙甲未生育孩子。柏某乙甲与莫某乙甲打工期间所得工资约6000元确由莫某乙甲管理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长顺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柏某乙甲所写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乙甲与被告柏某乙甲尚未达到法定婚龄,至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柏某乙收取原告方的彩礼458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柏某乙甲与原告莫某乙甲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柏某乙甲跟随原告莫某乙甲打工期间所得部分工资由原告方管理使用,从公平角度考虑,原告方主张被告方返还45800元的彩礼,不应全额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方返还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某乙甲、柏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莫某乙甲、莫某乙彩礼人民币贰万捌仟元(¥28000.00);
二、驳回原告莫某乙甲、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柏某乙甲、柏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定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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