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家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明科。
上诉人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明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王家益、王军、安明科、游英、罗秋订立《股份合作协议》,约定五人共同投资设立黔西南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5月15日,李刚与王家益、王军、安明科、游英、罗秋协商后作为合伙人加入合伙,六合伙人出资后,未按约定设立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王家益为法定代表人的黔西南州佳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黔西南州佳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则登记为王家益、王萍、彭勇、王健、杨波、李新俊六人。2011年7月,黔西南州佳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未对其他登记事项进行变更,王家益、李刚、王军、安明科、游英、罗秋六人仍以更名后的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义继续经营。2013年4月11日,王军、安明科、游英、罗秋与王家益、李刚订立《公司转让合同》,约定将公司转让给李刚、王家益经营,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王家益和李刚享有和承担。2014年9月22日,黔西南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在王家益与李刚接手公司后,发现安明科于2012年12月7日书写的内容为:“今收到陈宏益交来贵ED**88桑塔娜购车款7008.00元(柒仟零捌元整)。收款人:安明科,2012.12.7”的收条一张,故起诉要求安明科返还该笔购车款。
原审原告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部股东签订《公司转让合同》,将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项下的所有财产转让给法定代表人王家益和股东李刚,公司交还给王家益和股东李刚二人自行经营,一切公司债权归二人所有。鉴于公司合伙经营期间登记的名称和股东没有任何变更,现在公司转让仍然不用变更。公司转给王家益和李刚后,经审查账目,发现尚有贵ED**88号桑塔纳轿车售车款7008元未能结清,陈宏益出示被告安明科所写的收条,公司才知道被告安明科占用公司资金一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财务任何人不得侵占,根据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一节第9页上的认定,公司及公司债权均归王家益和李刚所有,现王家益以公司名义追讨公司应收的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明科归还被其占用的原告公司的资金70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安明科承担。
原审被告安明科一审答辩称,1、王军、李刚、安明科、游英、罗秋和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家益合伙出资开展汽车维修等经营活动,王家益、李刚、王军、安明科、游英、罗秋等人一直未设立“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是将王家益原有的“黔西南州佳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未对登记事项进行变更,除王家益外,李刚、王军、安明科、游英、罗秋等人均不是“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4月11日,王家益、李刚、王军、安明科、游英、罗秋经充分协商,将几人合伙经营的联营体所有资产作价转让给王家益、李刚经营,债权、债务由王家益、李刚全部承担。王家益、李刚、王军、安明科、游英、罗秋等六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份额转让是概括承受,转让后权利义务均由受让方承受,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权利义务承受者,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贵ED**88号车的交易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任何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安明科收取了公司卖车的资金未入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明科返还购车款,并提供安明科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该份收条系安明科出具给案外人陈红益的,该收条上并无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盖章,只能证明被告安明科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了陈红益7008元购车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车系属于原告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属于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结算挂账,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账目体现该款项系其公司未结算挂账,原告对于其提出的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安明科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安明科已自认收到了7008元售车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也找到涉案车辆购买人陈红益作了笔录,陈红益本人表示贵ED**88号桑塔纳轿车是其从上诉人公司处购买,负责该笔买卖的是当时身为公司管理人员的被上诉人安明科,陈红益因被上诉人安明科是公司管理人员,就将购车款直接交给了陈红益,被上诉人安明科也写了收条给陈红益。陈红益还明确表示如果该车不是属于公司,被上诉人安明科也不敢以公司名义将车卖给陈红益。原审法院对陈红益所陈述的事实完全未提及即作出判决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安明科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安明科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安明科所收贵ED**88号桑塔纳轿车车款7008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安明科所收陈红益交来的贵ED**88号桑塔纳轿车购车款7008元应属于公司财产,被上诉人安明科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但陈红益购买贵ED**88号桑塔纳轿车时,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马德颖,陈红益也向原审法院陈述马德颖不是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陈述仅推断性认为贵ED**88号桑塔纳轿车属于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仅能提交以安明科个人名义出具的收到7008元购车款收据一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贵ED**88号车辆属于公司财产及被上诉人安明科所收7008元购车款系公司未结算挂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黔西南州众成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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