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可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福全。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可豪、邓福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林可豪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龙场镇街上往龙场镇上水桥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30分许行至309省道302KM+600M(小地名:上水桥)处超越前方同向由李永兰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与对向由邓福全驾驶的贵EG**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可豪受伤、双方驾驶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林可豪受伤后,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9月20日,支付了3515.70元。2012年9月20日,林可豪被转院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0日,支付了医疗费29087.5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了贞公交认字(2012)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可豪与邓福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后,邓福全因为害怕就逃避,下落不明,不参与处理交通事故,林可豪在治疗时,向医生陈述是自己摔伤,故在林可豪的相关病历中均体现为摔伤,林可豪于2012年11月12日将其在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的29087.58元票据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8764.83元。2013年1月1日,林可豪与邓福全之母潘连秀(又名潘权秀)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林可豪的全部医疗费32970元,各占一半,即由邓福全赔偿林可豪16485元,并补助二次手续2000元,双方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当天邓福全之母潘连秀即向林可豪支付了1000元。该《协议书》有任玉伦、余友华、林可文、林开付等在场人签字确认,但因当时邓福全已外出,潘连秀并没有得到邓福全的许可,且在庭审中,邓福全也不予认可。2013年5月30日,林可豪又到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174元。2014年1月12日,原告林可豪到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共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0860元。之后,林可豪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2月13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林可豪之伤为十级伤残。后林可豪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林可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898.71元。被告邓福全答辩称,邓福全已在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应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邓福全也是受害者,应将其车辆损失8000元列入共同承担的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邓福全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医疗期内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用,现医疗已终结,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林可豪系农村户口。邓福全驾驶的贵EG**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贞公交认字(2012)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可豪与被告邓福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复议,应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原告林可豪与被告邓福全负事故各50%的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因被告邓福全驾驶的贵EG**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林可豪的相关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林可豪支付了全部医疗费43637.28元,其中已报销了18764.83元,依法确认24872.45元。2、误工费:原告林可豪系农村户口,原告林可豪的具体误工天数为:27天(2012年9月14日至10月10日)+1天(2013年5月30日)+16天(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8日)=44天,但原告要求按每天10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较高,只能按照农业人口的误工费进行计算,具体计算为:30850元/年(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65天×44天=3718.90元。3、护理费:原告林可豪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护理人员的护理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误工费计算,具体计算为:30850元/年(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65天×44天=3718.90元。4、交通费:原告林可豪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给原告林可豪造成了交通费的损失,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6、营养费:原告林可豪主张20元每天计算,因原告林可豪属十级伤残,其未提供医院证明其需要特殊营养,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原告林可豪系农村户口,依法按农村户口计算,具体计算为:4753元/年(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9506元。8、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在卷为凭,依法确认7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4336.2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122000元的范围,故全部由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邓福全之母潘连秀代被告邓福全已支付的1000元,因被告邓福全在本院中并未主张予以返还,但其可另寻途径解决。对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解因已过医疗垫付期,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该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可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336.25元。2、驳回原告林可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可豪负担50元,被告邓福全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未将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林可豪的医疗费24872.4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700元,三项合计26892.45元,上诉人只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责任,余下的部分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负担。此外,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赔偿。2、本次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邓福全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可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林可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邓福全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于被上诉人林可豪主张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部分的损失,上诉人应否赔付。2、上诉人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根据《中国保监会关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所提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即16892.45元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并未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可行使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据此,上诉人所持“本次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邓福全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玲
审判员 程 鹏
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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