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天生湖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刘春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2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天生湖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梅

上诉人六盘水天生湖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刘春梅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在原告六盘水天生湖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9月9日,被告在工作期间与同事柳x、冯xx打架而受伤,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经该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被告自行垫付医疗费3152.82元。事发后,经水城县公安局双戛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柳x已一次性赔偿被告15500元。2014年4月14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钟人社工认决字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六盘水人资社保行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4]钟人社工认决字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6月6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9月22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因原、被告之间为就工伤待遇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31711元。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钟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31636.92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刘春梅2013年6月的工资为1733.30元、2013年8月的工资为2000元。一审审理中,刘春梅同意将柳x赔偿的15500元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于2013年9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构成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因受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按被告2013年8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计算,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支付的各项待遇为:医疗费3152.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2000元×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2000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8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81元(2013年六盘水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27元×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81元(3427元×3个月),共计43794.82元。扣除柳x已赔偿的15500元,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8294.82元。对被告请求的护理费,因鉴定机构已认定被告无生活自理障碍,无需护理,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请求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六盘水天生湖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梅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六盘水天生湖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春梅各项工伤待遇2829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盘水天生湖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六盘水天生湖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认为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2月31日在双戛派出所的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医疗费用一次性赔偿”。在调解中,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上诉人已经将相关医疗发票拿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没有对此事进行审查,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已经一次性了结的医疗费与事实是不符的。2、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两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明显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2013年6月工资为1733.30元,8月工资为2000元,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067元(2000元+1733.3元÷2×7个月)。4、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错误。被上诉人应付5600元(2000元+1733.3元÷2×3个月).5、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错误,以被上诉人2013年6月和8月的工资,按3个月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600元。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为查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已经支付,本院依职权到双戛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对阳xx的询问笔录一份,阳xx向派出所陈述驾校在医院给刘春梅、冯xx交了一万元左右费用。同时本院向当时的承办警官唐x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唐x向本院陈述:当时调解协议上明确医疗费已经支付是依据上诉人单位的胡xx和阳xx的陈述,当时派出所没有看到刘春梅的医疗费票据原件,而且也不可能交给刘春梅。

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两份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确实是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质证对唐x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阳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是被上诉人自己交的,总共才三千多元,何来的一万多?冯xx的医疗费比被上诉人还低。从住院到出院,阳xx没有来看过被上诉人。

经审查,因阳xx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唐x的调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且唐x是对执行职务过程中相关案件事实的陈述,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该份笔录,故本院对该份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1、刘春梅主张的医疗费是否支持?2、一审认定刘春梅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是否有误?3、一审判付的相关赔偿费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派出所调解笔录体现医疗费驾校已经支付,但从唐x的调查笔录看,当时认定医疗费已经支付的依据是阳xx和胡大勇的陈述,也不存在派出所将刘春梅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交给刘春梅一事,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将医疗费支付给了刘春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在执行中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已经支付,可以依法扣减。

关于刘春梅的工资问题。刘春梅上了3个月的班,但上诉人仅能提交刘春梅前后两个月的工资表,其中2013年7月工资表未提交,也不能证实该月刘春梅未上班或无工资,故一审判决对刘春梅的工资酌情按月20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几项赔偿费用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判付两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一审法院已经下发裁定书对该部分笔误更正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81元”,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再审查。对于上诉人提出计算错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其上诉认为上述费用不应以刘春梅月工资2000元计算,仅应按照刘春梅2013年6月和8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同时,《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3个月”,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从上述规定可见,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按劳动者的本人工资计算,前已述及,一审判决在上诉人不能提交刘春梅2013年7月工资表情况下,酌情认定刘春梅月工资为2000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刘春梅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并不是以劳动者的本人工资计算,故上诉人主张按刘春梅2013年6月和8月平均工资计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天生湖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敏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朱会峰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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