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潘仕华与被上诉人兴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仕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应会。

委托代理人苏定平,系贵州省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

负责人钟涛。

住所地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桥望组。

委托代理人张仕疆,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仕华与被上诉人兴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潘仕华不服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上诉人潘仕华、田应会之子潘应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贵EG**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城沿210省道往贞丰县珉谷镇湾丘村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30分许行至贞丰县境内210省道83KM+600M(小地名:贞丰县城西南环线路网工程B段)处时,车辆左侧撞于施工挡墙上,造成潘应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贞公交认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应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为维持贞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贞公交认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兴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施工人员与上诉人潘仕华在贞丰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潘仕华已领到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

原审原告潘仕华、田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潘仕华、田应会的儿子潘应龙驾驶车牌号为贵EG**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城沿210省道往贞丰县珉谷镇湾丘村方向行驶,在行驶至贞丰县城西南环城线路网工程B段处时,车辆与左侧施工挡墙发生碰撞,造成了二原告的儿子潘应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系正常运营的省道,车辆正常通行,由于被告为方便施工,违法在公路上设置挡墙,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施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依法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依法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潘应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8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辩称:1、被告方作为贞丰县贞安公路改扩建工程B段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的K2+2940-K5+560段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周明林和夏枝云,由周、夏二人组织人员完成该路段的土石方工程劳务。本案事故发生在该路段的土石方工程施工阶段。因此,二原告如果要起诉本案的施工者,应当是起诉周明林和夏枝云,而不是被告。2、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方与施工方就有关事故补偿问题协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不应就已经解决的事故再次提起诉讼。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就有关补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即由施工方一次性资助原告人民币3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处事原则,原告不应再就此事提起诉讼。3、本案死者潘应龙单方严重过错导致,被告方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该交通事故已由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因原告方不服,向黔西南州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复核后,作出维持结论。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本案原告方诉讼请求的计算缺乏根据。综上所述,原告方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贞公交认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应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潘仕华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州公交复字(2014)第19号复核书对事故认定给予维持。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潘仕华、田应会之子潘应龙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兴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兴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限公司贞丰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潘仕华与被告兴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限公司贞丰分公司施工人员在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进行协商,已达成协议,原告潘仕华也在协议书上签名认可,并已收取了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书原告潘仕华在庭审中称自己不识字、有欺诈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兴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限公司贞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仕华、田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元,减半收取746.5元,由原告潘仕华、田应会承担。

上诉人潘仕华、田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之子潘应龙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贞丰县境内西南环线路网工程B段。当时该路段正处于施工阶段,挡墙是被上诉人设置的,该工程系公路改扩建工程,应当由具有道路承建资质的单位承建,但被上诉人并不具备该资质。被上诉人设置的挡墙纯属道路障碍物,施工方不懂道路施工安全规范和措施,没有在挡墙前后的任何位置依法设置警示标志。因此,上诉人之子的死亡就是被上诉人错误设置挡墙所致。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派遣施工人员,在贞丰县交警大队主持下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但该协议是在上诉人田应会不在场,且未有任何一位直系亲属在场、不识字的情况下与该被上诉人所派遣的人员所签,有违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其行为是无效的。而且该协议是以施工人员个人的名义签订的,没有公司法人签字和公司印章。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在公路上设置挡墙,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未向本院答辩。

综合当事人对于本案事实的分歧意见,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之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上诉人之子潘应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饮酒后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贞丰县西南环线路网工程B段处时,撞于施工挡墙上,造成潘应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引起,应由潘应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后所作,且经过上一级交警部门的复核确认。其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具有科学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此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兴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事发路段所设置的挡墙系道路障碍物,没有安全措施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在案发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在贞丰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一次性补偿协议,双方已按该协议各自履行了义务,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上诉人潘仕华、田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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