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顺禄。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远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
上诉人李春因与被上诉人杨顺禄、张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9月9日,原告杨顺禄与被告李春、张勇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协议甲方为张勇、乙方为李春、丙方为杨顺禄,协议内容为:“甲方系贵B26297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乙方系贵BA9695号车车主,丙方系乙方雇用的驾驶员。2010年5月13日7时30分许,甲方驾驶贵B26297号车与丙方驾驶的贵BA9695号车在102省道235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丙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丙方被送入六盘水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和挫伤,现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丙方所受损害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甲方和乙方承担(甲方和乙方已支付,甲、乙双方各自应承担份额由甲方和乙方协商解决);二、除上述医疗费用外,甲、乙双方一次性赔偿丙方各项损失(包括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柒万肆仟捌佰圆整(¥74800.00元),其中甲方支付叁万柒仟肆佰圆(¥37400.00元),乙方支付叁万柒仟肆佰圆(¥37400.00元);三、支付方式: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各先支付给贰万零肆佰圆(¥20400.00元),甲方余下部分即壹万柒仟圆(¥17000.00元)在丙方提供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相关保险公司赔偿要求提供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给甲方之日起壹拾日内支付;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各先支付贰万壹仟玖佰圆(¥21900.00元),乙方余下部分即壹万伍仟伍佰圆(¥15500.00元)在丙方提供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相关保险公司赔偿要求提供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给乙方之日起壹拾日内支付;四、乙方单独向丙方承诺不向就此交通事故主张任何权利,丙方不得再要求乙方承担任何责任;五、丙方获赔后不得再向甲方和乙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后应立即出院;六、本协议签订后各方不得反悔,如甲方和乙方不按时付款应承担壹万圆违约责任,丙方不提供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相关身份证明,应承担壹万圆违约责任;七、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张勇在甲方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李春在乙方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帅启飞代表原告杨顺禄在丙方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
签订协议当天,被告李春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杨顺禄支付了赔偿款21900元,由帅启飞向被告李春出具一份收条;被告张勇也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杨顺禄支付了赔偿款20400元,帅启飞也向被告张勇出具一份收条。审理中,原告杨顺禄均认可收到由帅启飞代收的被告李春支付的21900元及被告张勇支付的20400元。
2010年10月14日,原告杨顺禄向被告李春提交了杨顺禄户口本复印件壹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壹份、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壹份、杨顺福身份证复印件壹份、彭一会身份证复印件壹份、护理情况说明壹份,同日被告李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
2012年原告杨顺禄因与二被告的该起纠纷诉至钟山区人民法院,钟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杨顺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黔钟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
至今被告李春还差欠原告杨顺禄赔偿款15500元,被告张勇还差欠原告杨顺禄赔偿款17000元,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杨顺禄与被告李春、张勇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第二条约定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800元,其中被告张勇支付37400元,李春支付37400元,签订协议当天被告李春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900元,被告张勇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400元,对于被告张勇剩余应支付给原告杨顺禄的赔偿款17000元及被告李春剩余应支付给原告杨顺禄的赔偿款155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在原告杨顺禄向二被告提供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后十日内支付,本案中,原告杨顺禄于2010年10月17日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李春提交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材料,故二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其义务,故被告李春应支付原告杨顺禄赔偿款15500元,被告张勇应支付原告杨顺禄赔偿款17000元;对原告杨顺禄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赔偿款,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如甲方(张勇)和乙方(李春)不按时付款应承担壹万圆违约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春辩称的其将剩余的15500元赔偿款支付给张勇,应由张勇支付给原告,其已履行完毕协议义务的理由,因被告李春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张勇,由张勇支付给原告经过原告杨顺禄同意,故被告李春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春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告杨顺禄提起诉讼系基于与二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对本案争议款项主张权利的期限应按协议约定的李春收到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相关保险公司赔偿要求提供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后十日起计算两年,2010年10月14日,被告李春收到上述材料,故诉讼时效从2010年10月24日起算,原告因该协议于2012年立案起诉二被告,后因原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19日起重新计算二年,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因该协议立案起诉二被告, 故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勇辩称的已支付完毕原告赔偿款的理由,因被告张勇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顺禄赔偿款15500元;二、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顺禄赔偿款17000元;三、被告李春、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顺禄违约金10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张勇承担违约责任。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11年10月27日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杨顺禄的赔偿款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张勇,该部分事实有被上诉人张勇出具的《收条》证实,至此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赔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杨顺禄之所以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收到其应得的赔偿款,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张勇的原因所致。综上,本案违约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张勇承担,与上诉人李春无关。
二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春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李春主张其已于2011年10月17日将应支付给杨顺禄的赔偿款15500元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张勇,履行了《赔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根据原审对李春询问笔录的记载,李春承认根据《赔偿协议》的约定,其尚有15500元的赔偿款未支付给被上诉人杨顺禄,也未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张勇,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李春已实际将15500元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张勇,由于李春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杨顺禄知悉并同意其变更《赔偿协议》约定的支付赔偿款方式,李春亦不得以被上诉人张勇未转交上述款项为由抗辩被上诉人杨春禄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综上,对于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张勇单独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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