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星,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振权(陈忠芬之夫)。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星,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明发(刘凤华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祥华,系贵州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昌(刘英之夫)。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祥华,系贵州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忠芬、林振权、刘凤华、冯明发因与被上诉人刘英、黄兴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刘凤华与被告陈忠芬合伙做生意时,被告刘凤华差欠被告陈忠芬1万元。1997年4月27日,被告刘凤华给被告陈忠芬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被告刘凤华欠被告陈忠芬1万元,每月利息365元。同年10月1日,被告刘凤华与被告陈忠芬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刘凤华、冯明发夫妻所有的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塔山村四角田矿的房屋(第二楼三间)作为该笔欠款的抵押物,抵押时间二年(从1999年10月1日至2001年10月1日止),如二年还不清欠款,该第二楼三间房屋归被告陈忠芬所有。在抵押期间至2001年10月1日前无任何利息。如有人购买该房屋,经双方协商可出卖该房屋,卖得的钱先还被告陈忠芬1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凤华将第二楼三间房屋钥匙交给陈忠芬。2005年2月12日,在被告刘凤华未支付被告陈忠芬欠款的情况下,被告陈忠芬、林振权将被告刘凤华抵押的房屋以1.18万元出售给二原告。2006年11月2日,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冯明发颁发了涉及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1月8日,由六枝特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填发,六盘水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冯明发颁发了涉及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8月18日,被告刘凤华、冯明发以陈忠芬、林振权夫妇为被告,刘英、黄兴昌夫妇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忠芬、林振权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并将拆除的部分恢复,七年来产生的利益也要求陈忠芬、林振权夫妇及刘英、黄兴昌夫妇支付。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六特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凤华、冯明发的诉讼请求;刘凤华、冯明发不服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9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六中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凤华、冯明发夫妇不服该终审判决,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12年9月25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六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由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2年12月13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六中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撤销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六中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及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08)黔六特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六枝特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3年7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黔六特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刘英、黄兴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刘凤华、冯明发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塔山村四角田矿的二楼房屋;刘英、黄兴昌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6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法院执行,二原告已经搬出争议房屋。在诉讼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六盘水衡佳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争议的房屋及装修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第二层房屋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58万元;第二层房屋装修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0568万元;二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刘凤华因欠被告陈忠芬债务,其自愿用其房屋作为欠款的抵押物,同时约定如二年还不清欠款,该第二楼三间房屋归被告陈忠芬所有。在被告刘凤华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被告陈忠芬有理由相信其对抵押房屋拥有所有权,可对抵押房屋予以处理。因此,被告刘凤华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陈忠芬将产权不属于其所有的房屋出卖给二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明知该房屋无产权还要购买,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凤华、冯明发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陈忠芬、林振权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刘英、黄兴昌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陈忠芬、林振权在将争议房屋卖给二原告时,并未征得被告刘凤华、冯明发同意,即被告陈忠芬、林振权与被告刘凤华、冯明发主观上无共同过错,对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二原告在购买房屋后,房屋市场价格已明显上涨,房屋现价值与双方买卖房屋的价值之差,应为二原告的损失。争议房屋经评估现价值21.58万元,原告购买房屋的价款为1.18万元,损失为21.58万元-1.18万元=20.4万元,四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房屋差价损失费为20.4×80%=16.32万元,现二原告请求赔偿房屋损失费11.2万元,予以支持。故被告刘凤华、冯明发应按其过错责任赔偿二原告房屋差价损失费11.2万元×(60%÷80%)=8.4万元; 被告陈忠芬、林振权应按其过错责任赔偿二原告房屋差价损失费11.2万元×(20%÷80%)=2.8万元,并退还二原告购房款1.18万元。争议房屋装修价值经评估为8.0568万元,故被告刘凤华、冯明发应按其过错责任赔偿二原告房屋装修损失费8.0568万元×60%=4.83408万元; 被告陈忠芬、林振权应按其过错责任赔偿二原告房屋装修损失费8.0568万元×20%=1.6113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凤华、冯明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英、黄兴昌房屋差价损失费8.4万元,装修损失费4.83408万元,合计13.23408万元;二、被告陈忠芬、林振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英、黄兴昌房屋差价损失费2.8万元,装修损失费1.61136万元,返还购房款1.8万元,合计6.21136万元;三、驳回原告刘英、黄兴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陈忠芬、林振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房屋价款损失为112000元,而原审判决由陈忠芬、林振权、刘凤华、冯明发承担的金额高达130000元。2、原审判决未从被上诉人刘英、黄兴昌所主张的损失中扣除其居住涉案房屋期间的房租收益,显属错误;3、本案涉案房屋将由刘凤华、冯明发收回,则装修部分的财产和损失也应由其承担。上诉人陈忠芬、林振权未就涉案房屋的装修部分受益,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
刘凤华、冯明发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刘凤华、冯明发不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为:1、陈忠芬、林振权与刘英、黄兴昌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与上诉人刘凤华、冯明发无关。陈忠芬、林振权与刘英、黄兴昌私自买卖房产应共同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刘凤华、冯明发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凤华、冯明发没有按时向陈忠芬、林振权归还欠款,与事实不符;3、在上诉人刘凤华、冯明发就本案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之后,仍执意装修房屋,就该扩大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刘英、黄兴昌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其答辩理由为:1、原审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刘英、黄兴昌在原审中的诉请金额包括房款112000元、装修费用损失168000元,共计280000元,原审判决酌情支持194454.4元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刘英、黄兴昌在原审中的诉请;2、被上诉人刘英、黄兴昌的装修行为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添附行为,上诉人陈忠芬、林振全虽未就此收益,但基于其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存在过错,其依法仍应当承担责任;3、上诉人刘凤华、冯明发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的原因之一,其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正是基于刘凤华与陈忠芬签订的书面协议,才相信陈忠芬有权处置涉案房屋的。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忠芬、林振权、刘凤华、冯明发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刘英、黄兴昌的涉案损失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比例应当如何确认。
本案中,刘英、黄兴昌所受到的损失是基于其与陈忠芬、林振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而产生的。就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原因来分析,陈忠芬、林振权在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卖予刘英、黄兴昌,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陈忠芬、林振权是否就装修财产受益并不影响其承担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其不应对装修部分损失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刘英、黄兴昌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未尽基本谨慎注意义务,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然而更为重要是的,刘英、黄兴昌与林振权、陈忠芬之所以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由于刘凤华与陈忠芬曾就涉案房屋抵押以及房屋产权变更等事宜进行过明确约定。虽然双方就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的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陈忠芬、林振权基于该约定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处置涉案房屋,刘英、黄兴昌亦有理由相信陈忠芬、林振权处置涉案房屋是得到刘凤华、冯明发同意的,故刘凤华、冯明发对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负有较大过错,其发应当就刘英、黄兴昌因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较大过错责任。同时涉案房屋装修财产最终将由刘凤华、黄兴昌收回,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其也应就该部分损失承担较大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陈忠芬、林振权辩称应当从刘英、黄兴昌的诉请中扣除其居住房屋期间的收益,因陈忠芬、林振权未就该部分请求提出单独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忠芬、林振权另主张原审判决超审超判,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请判令陈忠芬、林振权返还购房款,违背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则,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凤华、冯明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英、黄兴昌房屋差价损失费8.4万元,装修损失4.83408万元,合计13.23408万元;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忠芬、林振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英、黄兴昌房屋差价损失费2.8万元,装修损失1.61136万元,返还购房款1.8万元,合计6.21136万元;
三、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刘英、黄兴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陈忠芬、林振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英、黄兴昌房屋差价损失费2.8万元,装修损失1.61136万元,合计4.41136万元;
五、驳回刘英、黄兴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审缓交),由刘英、黄兴昌负担1017元,由刘凤华、冯明发负担1300元,由陈忠芬、林振权负担4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林振权、陈忠芬预交)1198元,由陈忠芬、林振权负担850元,由刘英、黄兴昌负担3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朱会峰
审判员 杨 梅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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