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普安县环宇水泥制品厂与被上诉人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安县环宇水泥制品厂。

负责人刘高明,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景绿,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普安县环宇水泥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普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普安县环宇水泥制品厂为被告向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混泥土电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砼电杆,对砼电杆的技术标准、价格、合同金额以及货款的支付方式还有交货时间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网银支付了合同总额的30%价款即81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第一笔货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迟延交货后,于2014年8月9日才向原告交付了型号为直径300等径杆6米的28棵、4.5米的14棵电杆,总价款为40425元。剩余的货物被告未供,也不退还已收的预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均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免遭损失,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混泥土电杆采购合同》;判决被告退还预付款人民币404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普安县环宇水泥制品厂一审答辩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积极准备生产相关材料,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准备工作。签订合同后,从2014年7月1日起就按照合同开始生产,由于气候原因才延迟生产,于2014年8月9日才向原告方交付了价值40425元的货物,剩余的货物被告已经全部准备完毕,准备交付给原告,但是原告拒不收货。同时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合同货款总价的40%,被告才给原告供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贵州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普安县环宇水泥制品厂作为乙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混凝土电杆采购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1、电杆必须于2014年7月20日前完成交货,如遇雨天,工期顺延。2、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运输电杆,最终数量以乙方送到指定地点时甲方现场人员经检查合格后签发的签认单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乙方立即开始生产;甲方提货时支付合同总价的40%给乙方,乙方发货;待甲方工程完工并通过供电局验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5%给乙方,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缺陷甲方全部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81000元给普安县环宇水泥制品厂,2014年8月9日被告普安县环宇制品厂提供电杆42棵给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价值40425元。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该合同。后贵州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人民币40425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混泥土电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解因为雨天工期顺延延期交货,该辩解理由的实质是货物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与其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40%,所以其没有继续履行供货的义务的辩解理由互相矛盾,同时合同约定交货地为被告普安县环宇水泥制品厂送到甲方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指定地点。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指定地点发货,故对被告普安县环宇水泥制品厂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该合同未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双方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供货的货款404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安县环宇水泥制品厂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混泥土电杆采购合同》;二、被告普安县环宇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40425元。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被告普安县环宇水泥制品厂负担。

上诉人普安县环宇水泥制品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准备材料并生产电杆,但因2014年7月雨天21天、8月雨天22天严重影响了生产进度,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如遇雨天工期顺延,因此上诉人交货时间应顺延。被上诉人向盘兴公司提出的延期申请也可证明交货时间受天气影响应顺延。同时,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上诉人提货时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上诉人才发货,也就是说只要上诉人发货,无论多少被上诉人均应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货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另外,上诉人只有协助被上诉人运输电杆的义务,合同并未约定交货地点,且第一次交货时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提货,故不存在一审认定上诉人辩解相互矛盾的事实。

被上诉人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普安县环宇水泥制品厂及被上诉人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普安县环宇水泥制品厂尚欠被上诉人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付货款4042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普安县环宇水泥制品厂与被上诉人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电杆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普安县环宇水泥制品厂应于2014年7月20日前向被上诉人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供应价值278055元电杆,但上诉人普安县环宇水泥制品厂实际供应了价值40425元电杆,虽然合同约定如遇雨天工期顺延,但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前,上诉人普安县环宇水泥制品厂准备货物时间为20日,根据贵州省普安县气象局出具的普安县降雨天数资料,普安县2014年7月雨天21天、8月雨天22天,但2014年7月未下雨时间为10天,至2014年8月9日交货时未下雨时间为13天,上诉人于 2014年8月9日向被上诉人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货时仅交付了价值40425元电杆,不足合同总价款15%,上诉人普安县环宇水泥制品厂客观上已构成违约。虽然其辩解被上诉人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货时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40%货款才能提货,故被上诉人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首先构成违约,但合同并未约定交货方式为分期交货,上诉人普安县环宇水泥制品厂作为供货方应一次性履行供货义务,被上诉人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才应支付总价款40%货款。现因该合同尚未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由上诉人普安县环宇水泥制品厂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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