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胜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吉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鹏。
原审被告马定安。
原审被告郭正美。
上诉人罗忠才因与被上诉人蔡胜权、何吉会、马鹏、原审被告马定安、郭正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罗忠才为宗申牌ZS125-50S型贵EH**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2014年1月22日23时许,马鹏驾驶该车从安龙往龙广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行至30324线0KM+70M(小地名:安龙县龙广镇龙西湾岔路口路段)处时占道与对向行驶由蔡胜权、何吉会之子蔡付贵驾驶的豪爵牌HJ150-2A型贵EH**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贵EH**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蔡付贵死亡、乘车人冯江受伤、贵EH**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马鹏及该车乘车人袁银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马鹏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车辆超期未检,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马鹏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蔡付贵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佩戴安全头盔,蔡付贵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一定原因。”认定:一、马鹏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二、蔡付贵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三、袁银国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四、冯江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蔡胜权、何吉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19264.02元、办理蔡付贵丧葬支出费用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209944.02元。被告马鹏以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的统计标准来计算,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修理费根据举证情况赔偿等为由进行抗辩。被告马定安、郭正美以马鹏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6周岁,并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生活,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马定安、郭正美不是适格的被告为由提出抗辩。被告罗忠才以其对马鹏何时骑走摩托车不知情,其并非借摩托车给马鹏,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由进行答辩。
一审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马鹏及被告罗忠才应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蔡付贵死亡的损害结果向原告蔡胜权、何吉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马鹏驾驶的宗申牌ZS125-50S型贵EH**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罗忠才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鹏作为侵权人与被告罗忠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后尚余的部分,由被告马鹏承担70%,由原告蔡胜权、何吉会承担30%。
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19264.02元、办理蔡付贵丧葬支出费用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马鹏辩解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448元,对丧葬费本院采纳18724元(37448元/年×0.5年),原告方主张的办理蔡付贵丧葬支出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其中,故对原告方另行诉请的30000元丧葬费用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符合按20年计算规定,原告方主张的10868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马鹏辩解过高,鉴于原告方中年丧子,并考虑原告方死亡之子蔡付贵在交通事故发生中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5000元。原告方诉请由四被告连带赔偿所主张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定安、郭正美辩解被告马鹏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生活,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马定安、郭正美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罗忠才辩解本案与其无任何关系,摩托车系其弟使用后随意放在路边,被告马鹏何时将摩托车驾走其并不知晓,不应该承担责任,因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对该车辆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将车钥匙留在摩托车上以致被告马鹏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依法应承担责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三项共计132404元,由被告罗忠才、被告马鹏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连带赔偿11万元,尚余22404元,由原告蔡胜权、何吉会自行承担30%即6721.20元,由被告马鹏承担70%即15682.8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前列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和理由,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罗忠才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蔡胜权、何吉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被告马鹏承担连带责任。尚余22404元,由被告马鹏向原告蔡胜权、何吉会赔偿70%即15682.80元,由原告蔡胜权、何吉会自行承担30%即6721.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蔡胜权、何吉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蔡胜权、何吉会负担100元,由被告马鹏负担2000元,由被告罗忠才负担12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忠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的当天,上诉人因长子办理婚事要购买蔬菜,就让其弟使用上诉人所有的贵EH**29号二轮摩托车去帮忙购买,购买蔬菜回来后就将摩托车停放在上诉人家院坝旁,马鹏在未经上诉人及其弟允许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该摩托车外出,一审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上诉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马鹏与蔡付贵均同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审就判决马鹏承担70%的责任,蔡付贵之父母蔡胜权、何吉会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正。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忠才提交了一份龙广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礼簿复印件(2页),因上述证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蔡胜权、何吉会、马鹏均未答辩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原审被告马定安、郭正美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罗忠才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责任分配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罗忠才作为贵EH**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有义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上诉人罗忠才对自己的摩托车未尽到充分合理的管理义务,导致马鹏将该车骑走并发生交通事故,其本身具有过错。据此,一审判决罗忠才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蔡胜权、何吉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被告马鹏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所提“马鹏与蔡付贵均同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审就判决马鹏承担70%的责任,蔡付贵之父母蔡胜权、何吉会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因安公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马鹏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蔡付贵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据此判决马鹏承担70%的责任,蔡付贵之父母蔡胜权、何吉会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罗忠才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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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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