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美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与支成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美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

代表人李艳红,该公司负责人。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孟娇。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廷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成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友杏,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美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以下简称美菊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支成芳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美菊物业公司聘用原告支成芳到该公司工作。同年3月底,美菊物业公司的电梯出现故障,该公司联系了修理人员王某某现场查看,该公司同时安排原告支成芳配合王某某对现场进行了查看。经过查看后,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2日对美菊物业公司的电梯进行修理。2014年4月2日,王某某与助理到美菊物业公司修理电梯,美菊物业公司仍安排原告支成芳配合王某某对美菊物业公司的电梯进行检修,王某某修理电梯过程中,原告支成芳的右手拇指不慎被电梯钢丝绳绞伤。支成芳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云南省富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拇指绞伤。2014年4月30日,原告支成芳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28天。2014年5月3日到22日期间,原告支成芳通过手机短信多次与美菊物业公司负责人李艳红进行沟通,协商其手指被电梯钢丝绳绞伤后的赔偿事宜,未得到解决。后原告支成芳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美菊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诉请。原告支成芳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支成芳与被告美菊物业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人王某某证明支成芳配合其修电梯过程中被钢丝绳绞伤与原告支成芳到云南省富源县中医院住院的入院病历中的主诉,其手指于入院三小时前在修电梯时不慎被钢丝绳绞伤的记载,能相互印证,且支成芳与李艳红短信沟通交流的记录中,李艳红也提到支成芳受伤其本人存在过错,公司帮原告向电梯公司协调的记载,也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支成芳与美菊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诉请的反驳,亦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以原告诉称的被告聘用原告时间来确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此外,原告支成芳受伤后,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现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原告支成芳与被告贵州美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之间从2014年1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美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美菊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盘劳人仲字(2014)第371号仲裁裁决,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2、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和推迟开庭时间未书面通知上诉人,一审法院的过错导致上诉人在一审中丧失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支成芳二审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支成芳与美菊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支成芳与美菊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查询135XXXXXXXX手机机主为李艳红,美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质证中亦认可该手机号码是公司负责人李艳红的,从支成芳提供其与该手机号码的短信来看,美菊物业公司认为支成芳的受伤其本人存在过错,但美菊物业公司并没有不管,都在帮支成芳向电梯公司协调。从事电梯售后服务工作的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4月2日美菊物业公司安排支成芳代表公司监管电梯维修工作,在王某某等人维修电梯过程中,支成芳的右手大拇指被电梯钢丝绳绞伤;证人王某某证实支成芳的受伤情况与支成芳就医的富源县中医医院的住院证、住院病案、病例记录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支成芳与美菊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美菊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另行确定开庭时间未书面通知上诉人,本案有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及送达法律文书时拍摄的照片能够证实,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向美菊物业公司依法送达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该公司拒绝签收,原审法院依法留置送达,并对留置送达过程进行拍照。美菊物业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菊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美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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