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劲松。
原审被告付启远。
原审被告吴道菊。
原审被告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明芬,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吕明芬。
上诉人陈刚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审被告付启远,吴道菊、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吕明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启远于2012年8月30日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8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合同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8月29日,月利率为7.6875‰。同时原、被告对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同日,被告吴道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付启远的该笔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同日,被告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付启远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被告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还向原告提供了由股东吕明芬、陈刚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一致决定同意为被告付启远在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借款480000元作担保,所有股东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付启远、吴道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8894.9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付启远、吴道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讨贷款本息。被告付启远、吴道菊得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违约。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及股东吕明芬、陈刚应按照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约定督促被告付启远、吴道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启远、吴道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及股东吕明芬、陈刚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约定、股东会决议承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8894.92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付启远、吴道菊、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吕明芬均无异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刚经人民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付启远、吴道菊共同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元及截止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8894.92元,合计488894.92元。(以后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7.6875‰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被告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吕明芬、陈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是一份《股东会决议》,在该份决议中上诉人虽明确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该协议不能直接产生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法律效果。首先,该份股东会决议系内部约定,不能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保证事项达成合意,因此该份决议不能同时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次,股东会决议因不具有明确的承诺对象,因此不能视为具有保证意思的单方承诺。退一步讲即使股东会决议构成单方承诺,从被上诉人仅与原审被告六盘水明挥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明显拒绝上诉人陈刚的保证承诺,因此双方之间并不产生保证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刚是否应就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中,陈刚与吕明芬在《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表明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该份股东会决议未明确要约对象,但陈刚、吕明芬已通过向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付《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完成了要约邀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自陈刚、吕明芬向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付《股东会决议》之时,要约生效。上诉人陈刚辩称其从未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向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付《股东会决议》,但其作为公司股东始终未对《股东会决议》原件存于被上诉人处的原因作出其他合理性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收到《股东会决议》后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即“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就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3元,由上诉人陈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朱会峰
审判员 杨 梅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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