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罗茂高,该分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训发。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永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德润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康沣,该公司股东。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小燕,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与被告贵州德润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训发、付永盛和被告德润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河、查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行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德润沣公司向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钢城支行(以下简称“钢城支行”)借款2500万元,用于“康师傅绿色食品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将设,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余的20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一年一调整。第一期利率为年息10.46%,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息;分三期付款:2013年7月30日计划还款834万元,2014年7月30日还款834万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832万元。李长江、康沣分别与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钢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分期还款和支付利息,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德润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203.5万元,合计2703.5万元。2012年11月1日,经贵州省银监局同意,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钢城支行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两者之间系上下级直属关系。原告保留对保证人另案起诉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203.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德润沣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起诉遗漏主体。答辩人借款是在六盘水水月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乙方,以下简称“水月园区”)及被答辩人三方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并得到乙方的承诺和保证后,方才实施借贷行为。答辩人依照“三方合作协议”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而乙方没有依照协议履行责任和义务。本案的诉讼时乙方违约造成,故应追加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庭审中变更为申请人民法院追加水月园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2、本案应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之约定进行清算,确定还贷之责后,方能进入法律程序。
原告贵州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9月26日、2012年11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分别下发的《贵州银监局关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和《贵州银监局关于原遵义、六盘水、安顺市商业银行及分支机构名称变更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批复》、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钢城支行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被告2012年5月10日的的贷款申请、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后,约定原告借款25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分三期还款给原告,原告如约将25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款25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时,没有约定按三期还款,是原告将合同拿去审批时,原告擅自填写的,所以,本案的借款期限并未到期,原告起诉被告还款的条件不成就。对利息清单中利息,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分三期还款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和原告的利息计算有误,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德润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5月10日钟山区水月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签订的《钟山区“康师傅绿色食品工业园”标准厂房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证实钟山区水月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指挥部引进被告投资建设“康师傅”系列标准厂房,由指挥部在项目竣工之日起五年内分4次向被告支付全部回购金。第二组证据:2012年7月4日《三方合作协议》,证实钢城支行、被告以及水月园区约定,由钢城支行为被告提供固定资产贷款2500万元,主要用于“康师傅绿色食品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BT)的建设,贷款还款来源为水月园区应支付的工程回购款项,水月园区支付回购款给被告必须直接转至本协议指定账户。2012年7月26日承诺书,证实水月园区财政局向六盘水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将“康师傅绿色食品工业园标准厂房”BT项目回购款支付到指定的钢城支行的账户。第三组证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注:原告已提供),被告以此证实本案的还款期限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第四组证据:《质押合同》,证实钢城支行与被告约定将2012年7月4日《三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回购款作为本案2500万元贷款的质押。对于上述第一、二、四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四组,由于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水月园区不是《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在起诉时也未向本院提出要求实现质押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故第一、二、四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钢城支行与被告所约定的所有还款期限均为2015年7月30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润沣公司因承建“康师傅绿色食品工业园标准厂房”需要项目资金,于2012年5月10日向钢城支行申请贷款2500万元。2012年7月31日,钢城支行与被告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德润沣公司向原钢城支行借款2500万元,用于“康师傅绿色食品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建设,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余的20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5.125以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执行,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息。借款分三期付款:2013年7月30日计划还款834万元,2014年7月30日还款834万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832万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李长江、康沣分别与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钢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同日,钢城支行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借款人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8月之前的利息后,并未按约定分期还款和支付2013年9月之后利息。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德润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203.5万元,合计2703.5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203.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2年11月1日,经贵州省银监局同意,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钢城支行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
审理本案的焦点在于:1、钢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是否应由被告偿还?《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是否约定了分三期还款的内容?2、被告的还款期限是否到期?
本院认为,钢城支行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后,其上级机构又变更为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本案的原告贵州银行,故贵州银行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
钢城支行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钢城支行按照约定将25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部分利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借款仍有其他的共同借款人,故本案涉及到的2500万元本金及其未偿还的利息应由被告偿还。被告认为应当经过结算才能提起诉讼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分三期支付,而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填写的,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辩解理由。根据双方提供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均约定的2500万元的本金分三期支付,被告的辩解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0日到期,原告现在向起诉要求偿还不能得到支持的辩解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30日到期的属于第三期款项,而非全部的借款。由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三期还款,第一期和第二期的还款期限已经过期,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和部分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提前收回未偿还款项的权利和措施,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偿还款项即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款未到期,因此不应偿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利息的计算有误,故利息的计算按照原告的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德润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本金2500万元及其自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3.5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6975元,由被告贵州德润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贵州德润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付振义
代理审判员 罗先勇
代理审判员 敖 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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