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
上诉人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韦某某原嫁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的王封行为妻,共同于1994年生育长女王某霞、于1998年生育长子王某悍。2002年王封行因病去世,韦某某遂带着子女回到贵州省望谟县昂武乡渡邑村居住,以赶乡场谋生,后与蒙某某认识并于2002年10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蒙某某家房屋因灾成危房,在国家的帮助下修建了现在位于桑郎镇街上的房屋,现由蒙某某的母亲居住。同时查明,韦某某、蒙某某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007年,韦某某转让得位于望谟县复兴镇解放路(即新政府背后)面积为70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同年在该土地上修建了一间四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但没有办理产权证登记手续,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
另查明,韦某某、蒙某某有共同债务8000.00元。
原审原告韦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在桑郎镇街上修建了一栋一层两间的砖混结构房屋。2007年,原告及其两个子女领取到了移民补偿款后,原告与其胞姐在望谟县复兴镇买得一块土地,两人各得70平方米并修建了一间四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当房屋修建到第三层时,被告投入了3万元用于建房,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又出了9000元装修费。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二、原告与前夫所生子王某悍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子女蒙某豪由被告抚养;三、位于望谟县复兴镇解放路新政府背后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建房时出资的39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四、因修建望谟县复兴镇新政府背后房屋所欠的72000元由原告偿还;五、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所修建的位于望谟县桑郎镇街上的一层两间房屋原告应享有的份额30000元,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六、原告自制及其亲属送给原告的电视剧一台、音响一套归原告所有;七、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平均承担。
原审被告蒙某某向原审法院辩称,桑郎街上的房屋是国家修建的安置房;望谟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的,应当平分;原、被告的子女自行抚养。至于债务只认可欠韦某惠5000.00元和被告的郭姓干爹3000.00元。
原审认为,韦某某、蒙某某于2002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对于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韦某某、蒙某某共同出资修建的位于望谟县复兴镇解放路新政府背后的一间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经审理查明该房屋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双方对该房屋争议较大,协商不成,故对该房屋的归属不予处理,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再由韦某某、蒙某某另行主张权利。鉴于修建该房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系韦某某用其及其子女的移民补偿款进行投入,占该房屋总投入的大部分,而蒙某某现在蔗香镇派出所工作,根据其工作性质,其不经常在望谟县城居住,所以该房屋由韦某某管理使用为宜。位于望谟县桑郎镇街上一层二间的砖混结构房屋,因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故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本案中,韦某某称双方共同债务有7200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中,蒙某某认可的债务只有欠韦某惠5000.00元、欠蒙某某郭姓干爹3000.00元。所以对韦某某、蒙某某同居期间共同债务认定为 8000.00元,韦某某诉称其对共同债务自愿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的抚养,本案中,韦某某之女王某霞已成年,王某悍系其与前夫所生,蒙某豪系蒙某某与前妻所生,所以王某悍由韦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蒙某豪由蒙某某抚养,随蒙某某居住生活。抚养费用由双方各自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望谟县复兴镇解放路新政府背后的一间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由原告韦某某管理使用。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位于桑郎街上的两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二、同居期间共有财产音响一套归原告韦某某所有,电视机一台归被告蒙某某所有。三、同居期间共同债务8000.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清偿责任。四、原告韦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一子王某悍由原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蒙某某与其前妻所生一子蒙某豪由被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抚养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位于望谟县复兴镇解放路新政府背后一间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管理使用一半;2、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第一项显失公平、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07年与韦某某共同从韦某某之姐处购买的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上诉人不仅付出了金钱,同时也投入劳力和精力,该房屋应属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库区补偿手册,总的投资款是11万,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总投资是多少。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投资占该房屋总投资的大部分证据不足。2、上诉人虽不在望谟工作,但上诉人并没有固定的居所,上诉人之子在望谟县城读书,上诉人还要赡养母亲,一审法院应根据客观事实,判决原、被告各管理使用一半,才合情合理合法。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韦某某向本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同居期间,答辩人不仅要照顾父母,还要负担孩子和老人的基本生活,2006年修建的位于桑郎镇的房屋一直是被答辩人母亲居住至今。被答辩人不仅没有为家庭付出,反而来分割答辩人修建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位于望谟县复兴镇解放路新政府背后的一间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应由谁管理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某与被上诉人韦某某于200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购买本案争议的位于望谟县复兴镇解放路的宅基地,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该房屋在双方同居期间取得,应属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经查,该房屋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仅对房屋的管理使用权进行处理。本案被上诉人韦某某及其子女于2006年领取土地补偿款,2007年从韦某某之姐处购买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并在该地上修建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韦某某,韦某某没有固定收入,而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和固定收入,在庭审中自认对房子投入为五万多元,居于以上因素,从保护妇女权益出发,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韦某某暂为管理使用位于望谟县复兴镇解放路新政府背后的一间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双方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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