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茂华。
委托代理人秦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欢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7时许,田茂华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载姚某某)与马达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马欢欢之母张某英)相撞肇事,致使张某英受伤。双方家属赶到现场后,因言语上发生冲突,马欢欢与田茂华女婿李某某发生抓打,马欢欢在追打李某某的过程中,田茂华上前阻拦,被马欢欢推攘倒地致伤。田茂华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退行性变;3、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田茂华住院3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避免外伤,保持术口清洁干燥,定期复片(1、2、3、6、9、12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复片情况酌情拆除骨折内固定物,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门诊随诊。田茂华住院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6773.50元。经兴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田茂华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8月12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茂华因被他人推倒撞击伤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髌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田茂华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原告田茂华诉称,2014年4月25日7时50分原告田茂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妻子姚某某在兴仁县文化南路众生大药房门口,被马达宽无证驾驶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载被告马欢欢之母张某英违规相撞肇事,造成张某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不久,马欢欢赶到即不分青红皂白一味责难原告及原告亲属,与原告的女婿发生口角撕打,在此过程中,原告被马欢欢从后面推倒摔伤右腿。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出警后,经兴仁县公安局法医损伤程度等级鉴定为轻伤二级,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而兴仁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达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后出院休息,共计花去医疗费6773.50元。原告尚需后续治疗。原告身体损伤,是被告马欢欢行为所致,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问题被告不去派出所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马欢欢赔偿其损害原告田茂华身体健康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合计35452.90元。2、判决被告马欢欢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审被告马欢欢辩称,田茂华说其实被马欢欢推倒摔伤右腿与事实不符。2014年4月25日上午7时50分许,田茂华驾驶电动车与马达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母亲张某英受重伤。我闻讯后赶到现场救护母亲张某英。田茂华的女婿出言不逊,我十分气愤与其争论,他组织人员准备打我,田茂华及其女儿为避免事态扩大阻止其女婿,被其女婿推倒。我和田茂华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我与亲属一起将我母亲送入医院救护,我母入院后,田茂华在医院四处游荡。经辗转治疗,我母亲的伤情正在痊愈中。派出所曾通知我讯问有关情况,我据实回答后派出所未继续过问此事。我在接到法院传唤之前从未听说田茂华的伤与我有任何关系。我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其鉴定程序不合法,请人民法院组织重新鉴定。田茂华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费票据均有弄虚作假的嫌疑,与我无关,我不认可。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中原告田茂华本人的陈述、证人田某甲和、李某某、田某乙、姚某某的证言及监控视频,结合被告马欢欢陈述的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上述诊断成立,与他人推倒撞击伤存在因果关系”,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田茂华被被告马欢欢推攘倒地致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欢欢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原告田茂华受伤的完全原因,故其应对原告田茂华因受伤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田茂华认定和计算为:1、医疗费依照医疗票据确定为6773.50元;2、误工费因原告田茂华未提供其工作及收入状况的证明,按照贵州省2013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标准及原告田茂华请求的天数109天(医嘱为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计算误工费为30850元/年÷365天×109天=9212.73元,对原告田茂华请求的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按住院天数30天计算为2535.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田茂华的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0868元,原告田茂华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田茂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实际产生,原告田茂华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上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289.85元,由被告马欢欢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马欢欢赔偿原告田茂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1289.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茂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欢欢承担。
上诉人马欢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田茂华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是:一、事发当日,因田茂华驾驶的摩托车与案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上诉人母亲受伤。上诉人到现场后,因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并有轻微肢体接触,但在整个过程中,与被上诉人无肢体接触,派出所我去作过笔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支持。1、原审法院调取的监控视频完全可以证明双方无肢体接触;2、被上诉人的伤情有可能是交通事故导致; 3、原审庭审中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陈述相互不符合,法庭对证人的笔录只是宣读,未对三人当庭进行调查,且证人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有相互串通的嫌疑。
被上诉人田茂华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田茂华与马欢欢之间是否发生肢体接触;田茂华受伤之事实与马欢欢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一田茂华与马欢欢之间是否发生肢体接触的问题。田茂华主张马欢欢在与其女婿发生口角抓打过程中,其被马欢欢推倒,造成其受伤。首先,从田茂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其在交通事故中无伤害,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等证据均证明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其次,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真相,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事故现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经二审审查,从田茂华陈述的内容并结合证人语某某的证实,能够认定马欢欢与李某某在抓打中,马欢欢与田茂华有过肢体接触的事实。因此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田茂华被马欢欢推攘倒地致伤的事实正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马欢欢上诉主张在案发当天与田茂华无肢体接触理由,因马欢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田茂华受伤之事实与马欢欢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事实均证明田茂华所受之伤系马欢欢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马欢欢的过错行为是导致田茂华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案的主要赔偿责任,依法赔偿田茂华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该案双方当事人纠纷起源于交通事故,在纠纷中双方亲属都未冷静处理。田茂华作为一个65岁的老人家,在马欢欢与其女婿发生抓打过程中上前阻拦,未尽到与自身年龄、体力相适应的高度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田茂华在该案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明确马欢欢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由马欢欢承担赔偿田茂华经济损失31289.85元的70%即21902.89元,另外30%即9386.95元由田茂华自行承担。对于原判认定的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田茂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马欢欢赔偿原告田茂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1289.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上诉人马欢欢赔偿被上诉人田茂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902.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马欢欢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上诉人马欢欢承担360元,被上诉人田茂华承担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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