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发昌与刘万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发昌.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丹,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全。

上诉人陈发昌与被上诉人刘万全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系统改造工程1#、2#道路工程、道路排水、道路照明工程以1450000元发包给六盘水瑞泰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7月15日,六盘水瑞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承包得来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发昌。后陈发昌与原告刘万全口头约定,陈发昌将工程以900000元包干给原告施工。现施工道路已正式使用,而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经到施工路段现场进行测量,被告发包的工程1#路总长372米, 2#路总长239米。被告向原告出具1#、2#路单据一份,认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430米。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完成的工程量为总工程的70%,总价值为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发昌将从六盘水瑞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系统改造工程

1#、2#道路工程以900000元包干给原告刘万全施工的事实,双方均认可。经到施工路段现场进行测量,被告发包的工程

1#路总长372米,2#路总长239米。被告已认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430米,根据被告认可的事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占总工程量的70%,按照双方约定的900000元包干价格,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至少价值600000元。现施工道路已正式使用,而被告却以工程未结算拒绝支付工程款有悖于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因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而被告也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于引起本案纠纷均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发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万全工程款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6元,由原告刘万全承担3926元,由被告陈发昌承担9800元。

一审宣判后,陈发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的道路工程,虽经实际测量两条路总长度为611米,但两条路的路面宽度及铺设材料不一样,其中1#路路面宽4米,2#路路面宽8米;1#路造价相对较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大部分完成了1#路的施工,2#路仅完成了部分施工。一审法院仅按两条路的长度来估算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完全不考虑两条路的路面宽度对工程造价的客观影响,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的70%,这样的认定不正确。2、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的1#、2#道路工程的路基形成、高压钠路灯等多个项目都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被上诉人仅仅做了路面施工,且2#路的路面沥青铺设也不是被上诉人组织施工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项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70%不正确。3、虽然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时,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包干价900000元,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发包方减少了原本发包的工程量,缩短了道路总长度,故工程量实际价值随之减少。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完成变更后的全部工程,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另行组织施工人员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直至工程竣工。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工程施工签证单、结算资料,导致双方对工程未进行实际结算,故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始终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而一审法院仅仅采取推定的方式笼统认定被上诉人完成总工程量的70%不正确。4、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实际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被上诉人就自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主张支付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刘万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发昌是否应当向刘万全支付工程款?上诉人陈发昌与被上诉人刘万全虽未对涉案的工程施工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发昌将工程以900000元价格包干给刘万全施工这一事实。现施工道路已实际投入使用,陈发昌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因陈发昌对刘万全实际完成工程量有异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施工路段现场进行测量,确认陈发昌发包的工程1#路总长372米,2#路总长239米,共计611米。从陈发昌出具给刘万全的一份单据来看,陈发昌认可刘万全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430米;虽陈发昌在二审质证中提出该单据是在受到刘万全的胁迫下出具的,但陈发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陈发昌认可刘万全实际施工的路长为430米,约占总路长的70%。刘万全亦自认其完成的工程量约为总工程量的70%,总造价约为600000元。虽然陈发昌对刘万全所完成工程量的造价持有异议,并上诉提出由于刘万全未全部完成工程施工,其另行组织施工人员对剩余工程施工完毕,但对此主张,陈发昌并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审理查明的刘万全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所占总工程量的比例判令陈发昌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发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6元,由上诉人陈发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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