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齐某平、谢某鹏、谢某英与被上诉人谢某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斌。

委托代理人张应祥。

上诉人齐某平、谢某鹏、谢某英与被上诉人谢某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齐某平、谢某鹏、谢某英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谢某斌与谢国光系堂兄弟,齐某平系谢国光之妻,谢某鹏、谢某英系谢国光之子女。2012年7月30日,谢国光因车祸死亡。谢国光生前曾于2009年与谢某斌合伙经营碎石、打细沙,谢某斌分四次共投资了38000元。几个月后,谢国光要求谢某斌退伙,并承诺退还谢某斌投入的资金。后谢某斌向谢国光要回了1500元。2012年6月14日,经谢某斌与被继承人谢国光协商,谢国光向谢某斌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谢某兵人民币33000.00元证,叁万叁仟元”,落款为“经手人谢国光”。

另查明,庭审中齐某平方认可谢某斌与“谢某兵”系同一个人。谢国光与齐某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修建房屋一栋,该房现已被政府征用,得到补偿款约450000元。2006年谢国光花费60000多元购买碎石机和打砂机各一台,2009年又购买了碎石机和打砂机各一台,现两台碎石机及2006年购买的打砂机仍在齐某平处。

原审原告谢某斌诉称,被告齐某平系谢国光之妻,被告谢某鹏、谢某英系谢国光的子女,原告与谢国光系亲堂兄弟。2009年8月22日,谢国光称其在普安接到打砂活路,因有20多万元在另一老板处没结账,无法开工,故邀请原告投资合伙,并买打砂机械设备,工程完工后利益平分,机械归还原告。原告同意并给了谢国光11000元。同年农历11月20日,谢国光称砂机需转运六盘水,第二次向原告要了8000元。同年农历腊月,谢国光第三次向原告要2000元付小工费。2010年农历1月13日,谢国光第四次向原告要了17000元到六盘水开工。四次共向原告要了38000元。2010年3月,谢国光又向原告要钱,原告称已经没办法借到钱了。谢国光就叫原告退伙,但原告投入的钱、物未退。2011年春节到2012年3月,原告向谢国光两次共要得1500元。2012年6月14日,谢国光写下欠33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同时叫原告到其家中拉回机械。2012年8月谢国光因酒丧命,原告帮助被告料理完丧事后,先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归还欠款,可是被告认为欠条是谢国光所写与自己无关。原告认为三被告分别是谢国光的妻子和子女,依法继承谢国光的遗产,应清偿谢国光的债务。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人民币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齐某平、谢某鹏、谢某英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与谢国光系合伙关系,根据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交易规则,合伙系风险共担、收益共享。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所支付的费用包含工人工资等劳务费,作为合伙,该费用依法属于双方合伙产生的开支,不应由谢国光一人承担。2、原告陈述投入的总款项是38000元,支付1500元后应还剩余36500元,作为退伙或欠款,与原告陈述的数据还相差3500元,该款项根据交易规则原告是视同放弃还是其在借机制造假证滥用诉权,恳请人民法院查实。3、涉案欠条上谢国光是以经手人的称谓落款,该款项依法不得作为简单的欠款处理而判令由被告支付。

原告与被继承人谢国光系堂兄弟关系,对谢国光的死亡后果完全明知,在谢国光死亡前及安葬后其均未提出涉案主张。直至谢国光死亡数月后,原告趁被告家中无人之际违法将谢国光的打砂机拖走。据此,结合原告的各种具体表现,原告起诉到法院纯属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恶性侵占被告财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死者合伙的具体事项,且若合伙关系成立,原告诉请偿还的33000元款项针对其自认的事实,均是用作双方合伙项目的各种开销,并不是谢国光因个人行为与其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谢国光已死亡,双方合伙关系依法终结,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双方合伙产生的款项依法应给予定性,根据合伙共担风险的原则,对款项的产生原告自身应当承担多少份额有待明确。

综上所述,原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无视善良风俗原则,趁谢国光死无对证制造假证主张诉权,且根据其陈述的具体合伙内容,本案中双方合伙的最终结果是谢国光承担全部义务,原告享有全部收益。谢国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年来在建筑行业打拼,与原告形成如此不合理、不公平的合伙关系,其真实性和客观性被告不认可。原告与谢国光之间合伙关系若真实存在,原告与谢国光应共担风险,我方依法在该项目的收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案件的发生,二人的合伙未产生任何收益,且涉案继承人就该合伙项目至谢国光死亡后也未享受任何收益,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原审认为,对于原告谢某斌提交的欠条原件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被告齐某平、谢某鹏、谢某英认为该欠条是一份残件,通过上部遗留的笔迹推定应当还有文字记载,且谢国光以经手人落款,不能证明谢国光是涉案欠条的欠款人,欠条中“春节以前还”这五个字与欠条的书写不成一体,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查,首先,从欠条的内容上看,欠条的内容是独立、完整的,其上部是否还有其他文字记载并不影响该份欠条的内容。其次,“春节以前还”几个字即使与欠条上其他文字的书写不成一体,也不影响欠条的效力,只要欠条落款处的签名系谢国光本人书写,根据日常生活习惯,便可推定谢国光认可欠条的内容。再次,谢国光与原告谢某斌之间系简单的个人合伙,该合伙只有谢国光与谢某斌两人,谢国光在与原告谢某斌进行退伙结算时,并不代表合伙企业,仅代表自己,也即是该欠条涉及的当事人仅有谢国光与原告谢某斌,并无其他人,故谢国光虽以经手人名义落款,但其实际就是欠款人。因此,将原告谢某斌提供的欠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原告谢某斌提交的欠条,及被告齐某平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谢某斌曾与被继承人谢国光合伙经营碎石、打细沙业务,但合伙一段时间后,谢国光就没有要谢某斌合伙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谢某斌因与被继承人谢国光进行退伙结算而对谢国光享有债权。对于被告方所提合伙应共担风险,不能由谢国光一人独自承担风险的问题。原告谢某斌与谢国光就退伙进行了结算,谢国光出具的欠条就是退伙结算的凭证。退伙后,原告谢某斌便不再参与分配退伙后谢国光独自经营产生的收益,当然也不承担风险。被告方要求原告谢某斌共同承担风险,但并未举证证明在谢某斌与谢国光合伙期间产生了债务或亏损,故被告方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谢国光应向原告谢某斌清偿欠款33000元。

由于33000元的欠款产生于谢国光与被告齐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谢国光已经死亡,被告齐某平应对该笔债务进行清偿。根据被告齐某平、谢某鹏、谢某英的陈述,被告齐某平与谢国光的夫妻共同财产足以清偿该笔债务,故被告齐某平可用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谢某斌清偿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齐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谢某斌33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斌对被告谢某鹏、谢某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齐某平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齐某平、谢某鹏、谢某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齐某平、谢某鹏、谢某英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谢某斌的38000元系用于合伙产生的正常开支,被上诉人谢某斌作为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该项合伙开支;2、被上诉人谢某斌主张给付死者谢国光的款项总额为38000元,其收到1500元后,应还剩36500元,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偿还的款项金额不一致相差3500元,可能不实;3、本案在证据《欠条》中,死者谢国光是以经手人的称谓落款,故本案不能作为简单的欠款纠纷处理,而判令由上诉人方承担责任;4、被上诉人谢某斌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条》中所列的款项为被上诉人在退伙时与死者谢国光的结算金额,一审判决认定了该退伙结算的事实并将《欠条》中的经手人谢国光认定为欠款人不当。

被上诉人谢某斌辩称,1、死者谢国光生前曾邀约被上诉人合伙打砂,被上诉人四次共出资38000元给死者谢国光,后死者要独自经营,被上诉人与其结算时要到现金1500元及欠款33000元的欠条一张,作为给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并让被上诉人把打砂机拿回。现被上诉人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偿还欠款;2、上诉人继承了住房拆迁补偿款450000元中死者谢国光的份额及享有了60000余元购买的打砂机等器械,依法应承担死者谢国光债务的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证据《欠条》能否作为认定本案欠款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证据《欠条》能否作为认定本案欠款事实的依据。首先,上诉人方认可《欠条》系死者谢国光所写,故应对《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其次,因上诉人齐某平认可被上诉人谢某斌与死者谢国光合伙及死者谢国光要求被上诉人退伙的事实,故该《欠条》中所列的欠款的产生与被上诉人退伙结算的情况相互印证。关于金额的偏差,系被上诉人谢某斌与死者谢国光二人在退伙结算中自行磋商的问题,不影响对欠款金额的认定。再次,关于《欠条》中的经手人谢国光是否可认定为欠款人的问题,因《欠条》约定欠款产生于被上诉人谢某斌与死者谢国光的二人合伙结算,故债务系在二人之间产生,死者谢国光在《欠条》落款中虽书写为经手人,但实为欠款人。综上,证据《欠条》可作为认定死者谢国光生前欠上诉人谢某斌欠款33000元的依据。

同时,该笔欠款产生于死者谢国光与上诉人齐某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且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足以偿还该笔欠款,故上诉人齐某平应承担该笔欠款的偿还责任。

综上,上诉人齐某平、谢某鹏、谢某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齐某平、谢某鹏、谢某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