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神。
法定代理人黄卜绳,系黄神之父。
上诉人罗海堂与被上诉人黄神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册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罗海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20时许,班永祥、王永教、黄细爱等人在贵州省册亨县者楼镇“百度KTV”包厢内为王永教过生日。后黄神来到该包厢,看见其追求的女生黄细爱和班永祥坐在包厢内的沙发上,黄神便殴打班永祥后离开。班永祥从酒吧出来后将被打之事告知其兄弟王告,王告又打电话让其友杨昌周前往帮忙。杨昌周邀约罗海堂、班永祥、王永教等人约黄神到贵州省册亨县者楼镇盘山路路口,黄神来到后,杨昌周、罗海堂等人便殴打黄神,在殴打过程中黄神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罗海堂腹部杀伤后逃离现场。罗海堂受伤后被送到贵州省册亨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入院诊断为:1、腹壁穿通伤并肠管外露;2、失血性休克。出院诊断为:1、右下腹壁穿通伤并小肠外露;2、回肠多发性穿通伤;3、右下腹内、外斜肌部分断裂。罗海堂共计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0132.50元,黄神的亲属代其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海堂伤情符合4.10.6.a: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属于十级伤残。经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海堂右下腹壁穿通伤致小肠外露、回肠多发性穿通伤、右下腹内外斜肌部分断裂伤,评定为重伤。2014年5月8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认定黄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黄神现已在贵州省贵定少管所服刑。
原审原告罗海堂一审起诉称,2013年10月27日20时许,原告路过贵州省册亨县城盘山路路口时,看见被告与杨昌周几人打架,原告便上前劝阻,被告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向原告腹部杀了一刀就逃离现场。原告朋友立即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经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腹壁穿通伤致小肠外露、回肠多发性穿通伤、右下腹内外斜肌部分裂伤,评定为重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各项经济损失为:1、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0132.50元;2、原告从2013年10月27日受伤至2013年11月22日评定为重伤之日止共计25天每天100元,合计2500元;3、原告的右下腹壁穿通伤致小肠外露回肠多发性穿通伤,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第8.15鉴定原则为60天,右下腹内外斜肌部分裂伤,按8.13鉴定原则为60天,二项合计120天,每天误工按100元计算,共12000元;4、原告父母二人护理14天,一级护理,每天100元,共计2800元;5、交通费500元;6、住宿费560元;7、伙食补助费3人×14天,每天90元共计12603元;8、原告营养补助费2000元;9、2014年5月19日经兴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定第139号属于十级伤残,按贵州省册亨县常规补偿6万元。以上9项共计91752.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其监护人赔偿原告: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赔偿,合计31752.50元;2、伤残赔偿金6万元。以上两项合计9175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其监护人承担。
原审被告黄神一审答辩称,1、原告所诉“看见被告与杨昌周几个打架便上前劝阻”不是事实,原告是和其他人一起上来打被告,被告头部与手都受了伤,原告是参与打架,并不是来劝阻。2、原告受伤所花费用被告愿意赔偿,其他的费用不愿意赔偿。被告大伯已经支付给原告医药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黄神在遭到原告等人殴打过程中,用刀捅杀原告罗海堂致其重伤,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被告黄神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其法定监护人黄卜绳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接到他人邀约殴打被告的请求后,伙同多人殴打被告,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减轻侵害人即被告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10132.50元,应予认定。2、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告父母均为农业,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1 人护理,护理费为1183元(30850元/年÷365天×14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377元,系其到贵州省兴义市鉴定的往返费用,有车票为据,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为420元(30元/天×1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案发时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因本案系与刑事案件相关的民事诉讼案件,被告黄神伤害罗海堂已被科处刑罚,该项请求有悖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2112.5元,减轻被告赔偿责任20%后,应由被告赔偿的数额为9690元[12112.5元×(1-20%)],扣除被告亲属代为支付的5000元医药费,被告黄神及其监护人黄卜绳还应支付原告罗海堂各项费用469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黄神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卜绳赔偿原告罗海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元,公告费230元,共计947元由被告黄神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卜绳承担。
上诉人罗海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黄神和其法定代理人黄卜绳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617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错误;2、上诉人罗海堂被被上诉人黄神杀伤后,经鉴定为重伤和构成十级伤残,足以认定一审判决未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当;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与刑事案件相关的民事诉讼案件对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黄神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理由为:1、答辩人因伤害上诉人已被处以刑罚,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虽然判决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过高,但是对赔偿项目的计算完全正确。上诉人被杀伤完全是因为上诉人与案外人杨昌周、班永祥等人先殴打答辩人,上诉人和案外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有过错,答辩人只应承担50%赔偿责任,答辩人未提出上诉不等于答辩人认可一审判决的责任承担比例。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海堂及被上诉人黄神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黄神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罗海堂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海堂因被被上诉人黄神杀伤后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有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4)册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及上诉人罗海堂受伤后住院治疗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罗海堂因被上诉人黄神的犯罪行为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虽然上诉人罗海堂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其有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黄神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外的其余损失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因本案系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被上诉人黄神因故意伤害上诉人罗海堂的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黄神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应承担除物质损失外的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的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罗海堂的上诉理由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上诉人罗海堂承担。
权利人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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