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作上与黄小兵、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兴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作上,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令狐昌勇,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兵,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印,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21441323一0。

法定代表人周遵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明,住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陈作上因与被上诉人黄小兵、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三公司)、李兴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三公司”)为乙方与六盘水南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西城房开公司”)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钟山东路城西苑商住楼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为3916.48万元,同时合同对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省建三公司为了进一步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加强施工管理,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落实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条款,公司将六盘水市城西苑商住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下达给陈作上项目经理部,并与陈作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合同约定:“省建三公司将上述工程包工包料,以暂定3916.48万元价款发包给陈作上,陈作上为工程的项目经理,省建三公司派员审查工程进度,收取工程款,及时收取应向公司交纳的费用及应向国家缴纳的税费,工程款由公司直接向建设方收取后根据乙方(即项目经理部)完成进度及质量情况逐一支付项目经理部”。合同签订后,陈作上即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省建三公司指派李兴明对工程负责管理。陈作上亦委托李兴明对该项目进行管理。

2007年3月18日,李兴明以省建三公司城西苑项目部的名义与黄小兵针对上述工程的冲孔桩部分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黄小兵承建上述工程的机械成孔、孔内清渣、浇注砼等工程,工期为100天(除不可抗力及特殊情况外),税费由发包方负责,桩基础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10天报送结算书,发包方收到结算书30日内审定完毕付清工程款,每超出一天,按合同总款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给原告;单价根据孔径大小的不同有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黄小兵进场进行施工,2007年12月3日完工。2007年12月11日,省建三公司作出《关于对三处城西苑项目部的处理意见》,2007年12月7日,项目负责人陈作上未经许可,擅自将工地钢材拖往其他工地被及时发现,对此作出处理意见,其中:对此事三处负有管理疏漏的责任,三处主任李兴明要向公司及甲方作深刻检查;鉴于该工地负责人造成了极为不好的影响,责令三处重新更换项目负责人。从此更换项目负责人,原项目经理陈作上退出了该工程的施工。发包方南西城房开公司对省建三公司2007年3月至12月每月所报工程进度进行审核(最后一次审核时间为2008年1月8日),其认可省建三公司在2007年3月至12月期间已做工程应付款为11698677.79元,已付8100000元,尚欠3598677.97元。2008年2月28日,项目部制作《六盘水城西苑商住楼项目部欠款统计表》,欠款合计392万元,其中:冲孔桩欠款74万元,并盖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六盘水城西苑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印章。2009年12月5日,黄小兵提交工程决算书给李兴明,工程决算总值为968648元,已支付金额为481200元。同月6日,经李兴明审核确认尚欠黄小兵冲孔工程尾款470000元。

2008年7月10日,陈作上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省建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判令省建三公司、南西城房开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587453.06元(不包括建设单位不予认可的泥浆尘渣外运、冲孔桩砼方量等)及利息1818715.97元、违约金558745元、可得利益2479131.84元、非法扣押原告的机器设备款及临时设施费2387472元机械进出场费343369元,共计13174886.87元。2009年3月2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六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由省建三公司给付陈作上工程款3598677.97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及机械进出场费343369元(南西城房开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陈作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作上不服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以(2009)黔高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1月28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六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解除陈作上与省建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省建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陈作上工程款3598677.97元;省建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陈作上机械进出场费343369元;南西城房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陈作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作上及南西城房开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0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高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撤销(2010)黔六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由省建三公司、南西城房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支付陈作上工程款3598677.97元、机械进出场费240701.6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驳回陈作上及南西城房开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该生效判决书明确的款项尚在执行过程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劳务费47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省建三公司与南西城房开公司签订城西苑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下达给陈作上项目经理部来完成,与陈作上签订《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安排其公司三处李兴明对工程进行管理,陈作上亦对项目部工程安排李兴明管理,李兴明处于双重身份。李兴明以省建三公司城西苑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的机械成孔、孔内清渣、浇注砼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原告进场施工后,对完成的孔桩工程进度量均系被告方人员签证,原告从进场施工直至工程完工,省三建公司及陈作上未提出异议,均认可是原告完成。2008年2月28日,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六盘水城西苑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确认欠冲孔桩款740000元。2009年12月6日,李兴明审核确认欠原告冲孔工程尾款47000元。上述李兴明的行为视认为代表项目部。综上,原告主张的劳务费4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470000元由谁承担偿付。省建三公司与陈作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工程款由省建三公司直接向建设方收取后,根据项目经理部完成进度及质量情况逐一支付项目经理部。2007年12月11日,省建三公司将项目部负责人陈作上更换,陈作上不再是项目部负责人。事后,陈作上对在项目部负责的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陈作上称在另案的诉讼主张未包括冲孔桩劳务费,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省建三公司支付给原告。省建三公司称判决已明确将工程款支付给陈作上,应由陈作上支付给原告。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能确认由谁承担偿付,故应由省建三公司与陈作上连带承担偿付给原告。李兴明是工程管理人员,不承担偿付责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原告未按合同的工期约定完工,并在与李兴明决算劳务费确认欠款时亦未提出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作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黄小兵劳务费47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李兴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1102 元,由原告黄小兵负担2752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作上连带负担8350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作上应负担部份,由二被告连同上述第一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陈作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小兵对上诉人陈作上的47万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作上委托被上诉人李兴明对项目进行管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作上认可被上诉人黄小兵施工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认可;3、应对被上诉人李兴明以省建三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黄小兵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另案主张的工程款中没有包含黄小兵的劳务费,原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依法错误。

被上诉人黄小兵、省建三公司、李兴明二审均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陈作上亦委托李兴明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作上于2008年11月20日在《六盘水城西苑商住楼项目部欠款统计表》上签名。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本案中,陈作上是否应对黄小兵主张的470000元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与黄小兵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是李兴明,但从2007年2月省建三公司与南西城房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省建三公司承包了城西苑商住楼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黔高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城西苑商住楼的实际施工人及责任主体系陈作上,省建三公司仅是收取管理费,故陈作上作为实际的承包人和施工人,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另,本案中黄小兵完成的冲孔桩工作是在陈作上退出其承包的城西苑商住楼项目工程前,陈作上于2008年11月20日在《六盘水城西苑商住楼项目部欠款统计表》上签名,该表上注明冲孔桩款项为74万元,陈作上作为实际承包人和责任主体承担在此期间应支付给黄小兵的劳务费并无不当。因本案中,陈作上与省建三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前述生效判决是否包括应付黄小兵的劳务费,如果本案所涉款项未包括在前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付的款项内,陈作上向黄小兵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可再向省建三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陈作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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