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琴。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禹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瑾。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印。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连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诚。
上诉人杨全文、张春琴、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杨全文于2011年7月28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蟠龙信用社借款250000元,利率7.106‰,定于2012年7月29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并签订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为借款担保人进行担保,并签订担保。贷款到期后,杨全文不能按期偿还款,经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未果,故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全文、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亦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全文、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应依约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0.00元,逾期利息74797.30元,(后期利息计算到本息还清为止)本息共计324797.3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杨全文、张春琴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00元,逾期利息74797.30元,本息共计324797.30元;被告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利息计至借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61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86元,由被告杨全文、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全文、张春琴、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杨全文、张春琴、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不承担还款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由。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该案信贷员陈龙凯因骗取他人签署空白合同套取贷款被举报到侦查机关而负案在逃,在该笔信用贷款的主要知情人未能到场的情况下,杨全文和四位担保人明确说明是在空白合同书上签署的名,一审法院在未查清陈龙凯为何要求他们在空白合同书上署名就轻易下判决,认定该笔贷款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二、担保人为什么由信贷员找?四位担保人为什么愿意给不认识的杨全文担保?在一审庭审中,几位担保人都明确说明不认识上诉人杨全文,他们都是陈龙凯找来做担保的,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为什么陈龙凯要找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几位给原本不认识的杨全文做担保就轻易下判决,认定此笔贷款真实有效,是错误的。
上诉人杨全文、张春琴在二审质证中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1、本案主要事实不清。在一审判决罗列的原告证据中,缺失了上诉人也就是借款人杨全文、张春琴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收到涉案借款的相关收据或电子数据凭证等证据和事实。上诉人杨全文从未收到过该款,被上诉人也提供不出发放该款给杨全文、张春琴的任何凭证。争议标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应当是本案必须查清的主要或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2、相关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审理过程中,各借款人和保证人,都以不同的方式和理由,反复说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在没有填写内容和空白合同书上,应贷款经办人陈龙凯的要求,在签名人不知道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签署的,违反了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3、承办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陈龙凯,因为差欠单位公款,已经负案在逃,不知去向。陈龙凯具有严重的贪污或挪用公款行为嫌疑。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在向陈龙凯催要公款无果的情况下,故意利用陈龙凯伪造和骗取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故向上诉人索要所谓的借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杨全文、张春琴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杨全文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城县蟠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杨全文在该村没有3500平方米养殖场和80头母猪。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50000元贷款是陈龙凯用了。
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对当时的调查情况不清楚,但借款借据是杨全文本人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水城县蟠龙村委会负责人和制作该证明的经手人均未在该证明上签字或盖章,也未到庭作证,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上诉人杨全文未向本院提交该承诺书原件证明其真实性,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禹祥、朱印、邓连富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水城县猴场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龙凯到该财政所出具张禹祥、朱印、邓连富三人的工资证明时,以上三人均未在场。
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水城县猴场乡财政所负责人和制作该证明的经手人均未在该证明上签字或盖章,也未到庭作证,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陈龙凯的相关贷款”的表格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不严,陈龙凯利用职务之便假借他人之名贷款。
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表格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表格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且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表格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解除陈龙凯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文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与陈龙凯解除劳动合同;2、问询笔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陈龙凯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对陈龙凯经手的贷款做过调查。
上诉人杨全文、张春琴、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可以反映上诉人杨全文、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在接受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查过程中,对于250000元贷款陈述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向证人彭某某(系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调取了以下证言:1、在250000元贷款发放过程中,陈龙凯是主办,彭某某是协办、只负责处理资料;2、关于上诉人杨全文偿还能力的调查报告,是陈龙凯自行调查出具的,彭某某只在上面签字,对调查内容是否属实不知情;3、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是在2011年7月28日上诉人杨全文到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蟠龙信用社,由彭某某填写好以后,上诉人杨全文面签的;4、上诉人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签的保证合同,是彭某某填好后交给陈龙凯的,具体的签订情况不清楚。
上诉人杨全文、张春琴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上诉人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杨全文没有得到250000元贷款,我们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杨全文、张春琴对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证人彭某某系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结合,印证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杨全文、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分别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是否是空白合同?2、上诉人杨全文本人是否实际得到了250000元贷款?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一审庭审和二审质证中,上诉人杨全文、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均自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上各自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手印系本人所盖。上述五人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足够的生活常识和社会经验,知道或应当知道签署空白合同可能产生的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签署空白合同的行为实与常理相悖。且上诉人杨全文、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主张是受到陈龙凯的欺骗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空白借款合同、空白保证合同,陈龙凯骗取250000元贷款并因涉嫌犯罪被举报到侦查机关负案在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在内的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以及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本院对上诉人杨全文、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提出的自己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是空白合同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合同效力进行确认,上诉人杨全文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受到合同约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杨全文所有的账号为×××的账户内发放了250000元贷款。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发放贷款后,继续负有监管和核实贷款是否系上诉人杨全文本人支取并使用的义务。250000元贷款进入上诉人杨全文账户后,处于上诉人杨全文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之下。250000元贷款的实际支取和使用情况,属于上诉人杨全文与第三人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杨全文、张春琴、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提出的因上诉人杨全文没有实际取得250000元贷款而不承担偿还责任及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杨全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对25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上诉人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对25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尽管上诉人张春琴否认夫妻共同债务书上的签名为本人所为,但上诉人杨全文是在与上诉人张春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上诉人张春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250000元贷款为上诉人杨全文的个人债务,故250000元贷款及其利息构成上诉人杨全文、张春琴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春琴对此负有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上诉人杨全文、张春琴、张禹祥、朱瑾、朱印、邓连富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朱会峰
审判员 孙 岩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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