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游光勇,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召伟,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荷城花园。
法定代表人何国雄。
委托代理人刘玉玲,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杨兴高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杨兴高于2012年2月自行找到原告金宇劳务公司承包的“蝴蝶湾”项目的工地上打工,与工地负责人协商每天的工资为160元,有工作原告就安排伙食,并按天向被告发放工资,没有工作就由被告自行安排时间。2012年4月14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倒下的钢管砸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凉都黄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4日出院。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2013年11月11日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3月,被告再次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6月2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2年2月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金宇劳务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但仲裁委却仅凭证人证言便认定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兴高一审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我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判决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可以看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在工作时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4日出院后,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从此时起中断。后被告于2013年11月撤回仲裁申请,又于2014年3月再次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虽然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也在原告处工作,向原告提供劳务并领取报酬,但被告并未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制度的约束,原告也未有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从双方形成的关系模式上来看,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实质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对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兴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兴高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兴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杨兴高与被上诉人金宇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2月到被上诉人承包的“时代蝴蝶湾”小区项目工地上从事模工工种,工资每天160元,按月计算,上下班时间由被上诉人安排,随时支付生活费。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干到2012年4月14日,上班期间上诉人被倒下的钢管砸伤住院治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和规章制度从事模工工种,该工作是该项目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并非一般的临时性小工所能替代的工种。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金宇劳务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兴高与被上诉人金宇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本案中,上诉人杨兴高与被上诉人金宇劳务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杨兴高与证人黄文明、肖泽春均陈述是自行到被上诉人金宇劳务公司工地上班,是在同一班组干活,由被上诉人木工班的刘明建负责向他们支付工资,但被上诉人不认可刘明建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杨兴高陈述上班期间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宋帮俊负责打考勤,对此,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杨兴高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招用其从事支架工作,上诉人杨兴高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了管理,其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也就是说,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即使上诉人杨兴高能够证实其系在被上诉人工地干活期间受伤,但从其陈述的工作方式、领取薪酬方式等来看,其也未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实质意义上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故上诉人杨兴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兴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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