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君与朱超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博,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君因与被上诉人朱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30日,王刚向原告朱超书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王刚 身份证:××× 担保人:唐君 身份证号:××× 2012.5.30”。被告唐君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君为王刚向原告朱超借款的300000元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唐君辩称未亲眼看见朱超将借款的300000元交付给王刚,但是其庭审中这样陈述担保的过程“2012年5月30日中午王刚给我打电话,说他与朱超讲好,朱超同意借款给他,但要求一个工作人员担保,要求我给他担保,我还问他什么时候还款,他说有急用,很快就还,在金色欧典楼上签完字后,王刚和朱超就出去了十多分钟回来说事情办完了,然后我自己就离开了。”从该陈述中可以看出王刚是有向朱超借款的意向的,如果王刚未得到该笔借款,常理上王刚不应对唐君说“事情办完了”,并且被告唐君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王刚向朱超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唐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唐君辩称不知道王刚将款项还给朱超没有?因唐君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王刚已经偿还,且现在原告朱超还持有借条原件,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本案借款被告唐君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在被告唐君无证据证实借款人王刚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唐君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唐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唐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超借款本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唐君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唐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朱超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朱超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上诉人唐君没有看见被上诉人朱超向王刚支付现金的过程,在王刚不能出庭证实的情况下,该笔现金借款的交割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也就是说是否真实存在借款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也存在被上诉人朱超与王刚串通骗取上诉人虚假担保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依据并不清楚,据此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二审质证中,上诉人唐君称:被上诉人朱超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刚支付了该笔借款,并且王刚也曾通过转账方式进行还款。

被上诉人朱超二审答辩称:该笔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刚,王刚一直没有还款,因此借条原件才一直在自己手中。至于上诉人唐君是否亲眼看到了支付过程,不是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

上诉人唐君和被上诉人朱超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朱超是否向王刚实际支付了300000元的借款,以及王刚是否对该笔300000元借款向被上诉人朱超进行过偿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超主张已经以现金方式向王刚支付了300000元借款,且王刚未向被上诉人朱超偿还过该笔借款。对此,被上诉人朱超提交了王刚亲笔出具、上诉人唐君作为保证人签名按手印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该借条系2012年5月30日出具,至2014年7月24日被上诉人朱超一审起诉时,已过多时。按照常理,如在两年多的时间内借款都没有实际支付或王刚偿还过借款,该借条原件不可能一直由被上诉人朱超持有。上诉人唐君在一审庭审和上诉状中主张对于现金交付的过程未亲眼所见,但一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真实履行。且上诉人唐君在二审质证中诉称被上诉人朱超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刚支付的300000元借款,虽然与被上诉人朱超所称的现金支付在履行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实际是对该笔300000元借款已真实履行这一事实的自认,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唐君提出的3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唐君虽在二审质证中主张王刚曾以转账方式还款,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刚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唐君这一主张亦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唐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于上诉人唐君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朱超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唐君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朱会峰

审判员  孙 岩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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