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与何登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赵庆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富,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印,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登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江,系水城县猴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登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登云于2013年11月3日起到原告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卸货工作,由原告提供食宿并支付报酬。2013年11月15日,被告在骑摩托车去钟山区凤凰山为原告卸货的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后原告与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遂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可以看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何登云到原告处从事卸货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及工作安排,由原告提供食宿并支付报酬,双方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原告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登云从2013年1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登云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的聘用人员,只是临时顶班人员,所以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而事实上被告也确实不是原告的聘用人员;被告出示的用餐券、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用餐券应加盖公司公章,照片并不能说明其就在公司居住,另外两位证人均是被上诉人公司辞退的,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当予以认定,同时两位证人也说明没有与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所以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原审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无疑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

被上诉人何登云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临时顶班人员,说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系临时顶班人员。再从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来看,已经证实何登云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二审中,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也陈述可能是其下属车间砖厂的人安排何登云去搬运砖块的。本院二审要求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该公司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如不提供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综上,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去卸货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存在,提交了用餐券、其他工友证言等予以证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与何登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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