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龚洪胜,系该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现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现龙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以车牌号为贵XX号宝马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636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保险费用为8231.72元,上述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为XX。2014年6月3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贵州省盘县新城环城东线(该路线为二级路,设计时速为每小时40公里)下西铺铁路桥处行驶时,由于当天天降暴雨,致使该路段积水较深,被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时被淹熄火。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现场勘查人员到场后,对该车进行了施救,支付拖车费1300元,后该车在云南省曲靖宝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4年7月26日修复,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016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因进水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赔偿哪些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原告提供的气象信息已证明发生事故时为暴雨天气,在无证据证明有二次启动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连续发生的暴雨、发动机进水两项原因所导致,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系近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的原因,发动机进水是暴雨下的自然连接原因,故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应认定为系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了发动机损坏。且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当《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与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同一事实的情况下因责任承担不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即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免责事由中,应不包括因暴雨造成的发动机进水损坏,故被告主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坏免责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所支付的维修费及与保险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损失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且不能证明与保险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现龙车辆损失保险金102920元。二、驳回原告方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2元,由原告方现龙负担3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1174.3元(案件受理费2424元原告方现龙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费117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方现龙)。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对原审原告方现龙于2014年6月30日驾驶的贵XX宝马牌轿车涉水行驶造成的本车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属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项目损失15544.94元及施救费1300元,共16844.94元。主要理由是:原审原告方现龙在暴雨天气下驾驶贵XX宝马牌轿车,由于暴雨导致其行驶路段积水至车轮轴心及排气管以上,方现龙在未停车查明积水深度的情况下有意识的故意强行涉水行驶,造成车辆发动机在运转的状态下进水继续行驶导致该车受损。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及时赶到现场对该受损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并告知待将受损车辆施救到专业修理厂检测后进行定损。后经检测,相关部件损坏修理项目为75项101620元。据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与方现龙协商定损方案,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损失项目(损失86075.06)和属于赔偿范围的项目(15544.94元)一并告知方现龙,经多次协商,方现龙均不接受保险公司定损方案,在未征得保险公司同意认可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4S店将所有受损部件更换修复并要求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未将21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损失项目及54项属于赔偿范围的项目划分开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额75项损失101620元和施救费1300元,共102920元。上诉人认为:1、方现龙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信守合同的约定,不得违反。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4条规定“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方现龙持有效驾驶证在暴雨中驾驶机动车当遇见低洼路段有积水时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察明水情,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能通过,其明知不能驾驶机动车通过而是故意强行涉水驾驶,不属意外,而属于故意或放任行为致使损失扩大。3、本案双方在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时,对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原审原告是知晓及认可的。一审将该车的损失101620元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方现龙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是否应向方现龙支付本案中发动机受损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来看,该条款中约定,因雷击、暴雨等自然灾害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但对何种损失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暴雨所致未作明确约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确系因暴雨所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出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种情形是否属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在此情形下,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即上诉人的解释,由上诉人负责理赔。再者,发动机系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分,属于保险标的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人投保时,车辆价值包括发动机价值,并未将其去除,故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系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属免责范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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