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友与刘桂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洪,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醒,系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光友因与被上诉人刘桂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商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7日,由刘桂永、罗大国、王某某、晏祥俊四方发起成立了水城县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桂永。刘桂永出资45万元占45%,罗大国出资20万元占20%,王某某出资20万元占20%,晏祥俊出资15万元占15%。2007年11月23日,原告杨光友(乙方)与被告刘桂永(甲方)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刘桂永将其持有的水城县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70%的股份转让27.5%给杨光友,杨光友负责替刘桂永偿还一笔300万元的债务作为股份转让款。2008年5月8日,程世英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光友给刘桂永还大树脚煤矿借款叁佰万元及利息全部结清”。2008年6月13日,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罗大国将公司20万元的股份、王某某将公司2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杨光友,罗大国、王某某不再担任公司股东。同时,杨光友分别与罗大国、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公司对章程进行修正,并经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注册资本100万元不变,股东变更为:杨光友出资40万元占40%,晏祥俊出资15万元占15%,刘桂永出资45万元占45%。2009年8月17日,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股东杨光友所占公司40%股权按40万元全部转让给任兴举,杨光友退出股东会,不再担任公司股东。同时,杨光友与任兴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公司对章程进行修正,并经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注册资本100万元不变,股东变更为:刘桂永出资45万元占45%,任兴举出资40万元占40%,晏祥俊出资15万元占15%。2011年6月17日,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金,即由原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增加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增加4900万元,由任兴举投入1960万元,晏祥俊投入735万元,刘桂永投入2205万元组成。同时,公司修正章程。次日,经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股东及出资变更情况:任兴举由原来的出资4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占40%,刘桂永由原来的出资45万元变更为2250万元占45%,晏祥俊由原来的出资15万元变更为750万元占15%。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诉请的理由及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刘桂永与杨光友签订的《合伙协议》,刘桂永转让其在大树脚煤矿股权时,该煤矿还有其他股东罗大国、王某某及晏祥俊。因杨光友未提供经全体股东同意及股东会讨论通过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刘桂永与杨光友之间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属于举证不力,故杨光友依据该转让行为请求判决刘桂永履行合伙协议,将其在大树脚煤矿27.5%的股权变更为杨光友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8月17日,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公司股东杨光友所占公司40%股权按40万元全部转让给任兴举,杨光友退出股东会,不再是公司股东。杨光友在场并在股东会议中签名,此时杨光友认可在公司只有40%的股权,并未提出与刘桂永之间还有27.5%的股权问题。诉讼时效应从此时算起,故对刘桂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光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杨光友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光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商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因杨光友未提供经全体股东同意及股东会讨论通过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刘桂永与杨光友之间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属举证不力,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而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说明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是由出让人(也即是刘桂永)承担。在本案中,刘桂永转让股份给杨光友是在2007年11月份,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其他股东晏祥俊、罗大国、王某某并没有对刘桂永转让股份的行为提出异议或诉讼,这说明了当初刘桂永转让股份给杨光友的时候刘桂永是通知了其他股东并且得到其他股东同意的,也就是其他股东知道并同意,杨光友才在与刘桂永签订《合伙协议》之后,又购买了罗大国、王某某所持有的股份,这一事实在杨光友与刘桂永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可以体现,且在本案的审理中,上诉人杨光友申请了股东罗大国、王某某出庭对刘桂永转让股份是否通知其他股东一事进行了证明,这不能说上诉人杨光友举证不力。根据证人原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完全证明了刘桂永转让股份时是通知了其他股东的,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也是错误的。刘桂永在2007年11月份将27.5%的股份转让给杨光友后,一直没有办理过户,但刘桂永并没有明确否认转让股份的事实,只是要杨光友帮助煤矿技改验收后才办理过户,所以双方并没有产生股份转让方面的纠纷,在杨光友转让股份给任兴举时,也就没有必要提出与刘桂永之间27.5%股份的问题。至于杨光友签字退出股东会,不再是公司股东,那是因为当时刘桂永转让的27.5%的股份还没有过户到杨光友的名下,而刘桂永与杨光友因股份产生纠纷的时间是在罗大国申请执行杨光友一案中,杨光友在钟山法院执行听证过程中要求刘桂永先拿出2.5%股份来执行给罗大国,刘桂永明确表示拒绝时才产生纠纷,也就是说刘桂永与杨光友因股份产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才从此时开始计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刘桂永二审答辩认为,1、杨光友与证人程某某,却在另一案件中主张债权,其行为构成诈骗。2、被答辩人上诉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成立,重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光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桂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程世英现在起诉大树脚煤矿还款3000多万元,3000多万元是根据2007年11月23日杨光友与刘桂永签订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利滚利计算来的,所以程世英原来陈述杨光友已按协议约定还了300万元是虚假的。上诉人质证认为,刘桂永提交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发表质证意见。提交的判决是程世英和大树脚煤矿债权债务关系,该判决不能证明杨光友代刘桂永偿还程世英300万元及利息,就是程世英所起诉的债务,事实上一审审理中已经有足够证据证明杨光友代刘桂永偿还了欠程世英的债务。本院认为,刘桂永提交的该份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刘桂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桂永是否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水城县阿戛大树脚煤矿27.5%的股份变更登记给杨光友。

本院认为,本案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从2005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18日期间,因股东转让股份事宜多次进行过工商变更登记,其中包括杨光友曾作为股东进入或退出该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经二审询问,杨光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一审查明的工商登记情况无异议。而本案杨光友主张27.5%股份的主要依据即其与刘桂永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之后,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召开股东会,由杨光友受让原某某、王某某共40%的股份,至此,明确各股东所占股份份额,并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而杨光友在该工商登记变更时并未提出刘桂永转让给其的27.5%的股权一并登记,于常理不符。另,从一审查明的另一事实来看,2009年8月17日,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股东杨光友所占公司40%股权按40万元全部转让给任兴举,杨光友退出股东会,不再担任公司股东。杨光友上诉认为,“至于杨光友签字退出股东会,不再是公司股东,那是因为那时候刘桂永转让的27.5%的股份还没有过户到杨光友的名下”。对此,本院认为,如杨光友确实认为自己在该次股东会召开时除了转让给案外人任兴举的40%的股份外,还另持有该公司27.5%的股份,虽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从常理来说其不会签字确认退出股东会并不再担任公司股东。因此,杨光友在已自认不再是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刘桂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水城县阿戛大树脚煤矿27.5%的股份变更登记给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杨光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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