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诉贵州省水城县恩宏煤焦有限公司、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王志芬、陈恩学、郑长华、金圣东、陈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1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恒。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畅。

被告贵州省水城县恩宏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志芬。

被告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

法定代表人金圣东。

被告王志芬。

被告陈恩学。

被告郑长华。

被告金圣东。

被告陈春芳。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钟山信用联社”)诉被告贵州省水城县恩宏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宏煤焦公司”)、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齐发公司”)、王志芬、陈恩学、郑长华、金圣东、陈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茶芬、代理审判员杨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山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谢恒、舒畅,被告恩宏煤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芬,被告陈恩学、王志芬、郑长华、陈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齐发公司、金圣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山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贵州省水城县恩宏煤焦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我社申请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00),并于2013年3月26日与我社签订了钟农信开发区2013年流贷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实际发放金额为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00),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被告贵州省水城县恩宏煤焦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又以资金紧缺为由在我社办理借款展期,与我社签订了钟农信开发区2014年展字001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金额为壹仟壹佰伍拾万元(11500000),展期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合同约定利率为10.2500‰。若贷款逾期,则逾期贷款利率为15.3750‰。2014年3月25日水城县齐发洗煤厂名称变更为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被告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2014年3月25日与我社签订了钟农信开发区2013年保贷字004号、钟农信开发区2014年保贷字001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26日、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志芬与我社签订了钟农信开发区2013年保贷字001号、钟农信开发区2014年保贷字003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26日,被告陈恩学与我社签订了钟农信开发区2013年保贷字002号《保证合同》,并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26日,被告郑长华与我社签订了钟农信开发区2013年保贷字003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26日、2014年3月25日被告金圣东与我社签订了钟农信开发区2013年保贷字005号、钟农信开发区2014年保贷字004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春芳与我社签订了钟农信开发区2014年保贷字002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在贷款展期期间,被告贵州省水城县恩宏煤焦有限公司未能按还款计划按时支付我社贷款本金。按照钟农信开发区2014年展字001号《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第三条还款计划约定,被告贵州省水城县恩宏煤焦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不低于叁佰万元整,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叁佰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叁佰万元整,到期前偿还剩余本息。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贵州省水城县恩宏煤焦有限公司仅偿还贷款本金玖拾玖万玖仟元整(999000),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贵州省水城县恩宏煤焦有限公司公司均拒绝支付我社贷款本金。被告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王志芬、陈恩学、郑长华、金圣东、王芳、陈春芳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我社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要求担保人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本案涉及的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和被告金圣东,已经产生重大债务纠纷,案外人赵南鹏因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了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金圣东。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调解书》。且被告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金圣东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案外人赵南鹏已经申请南明区人民法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据此,我社有理由认为,被告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和被告金圣东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担保能力,已经严重危及我社债权,钟农信开发区2014年展字001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实际上已经不能履行。截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贵州省水城县恩宏煤焦有限公司尚欠我社本金壹仟零伍拾万零壹仟元整(¥10501000.00元)及其利息贰拾壹万壹仟陆佰捌拾贰元陆角陆分(¥211682.66),本息合计壹仟零柒拾壹万贰仟陆佰捌拾贰元陆角陆分(¥10712682.66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9712682.662220022 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贵州省水城县恩宏煤焦有限公司签订的钟农信开发区2014年展字001号《借款展期协议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贵州省水城县恩宏煤焦有限公司偿还我社贷款本金壹仟零伍拾万零壹仟元整(10501000.00元)及其利息贰拾壹万壹仟陆佰捌拾贰元陆角陆分,本息合计壹仟零柒拾壹万贰仟陆佰捌拾贰元陆角陆分(¥10712682.66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贵州省水城县恩宏煤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全部诉讼费用。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王志芬、陈恩学、郑长华、金圣东、陈春芳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郑长华答辩称其原来在恩宏公司上班,恩宏公司需要一笔贷款,申请贷款时,贷款人恩宏公司和当时齐发洗煤厂有关联,金圣东是两个企业的股东,这两个企业都是关联企业,信用社要求不能关联,郑长华就作为恩宏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对本案只有两个要求,一是取得原告方的谅解;二是其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恩宏煤焦公司、新齐发公司、王志芬、陈恩学、金圣东、陈春芳均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地位。被告恩宏煤焦公司、陈恩学、王志芬、郑长华、陈春芳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两张借款借据(票号3501710,金额3000000元;票号3501711,金额9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2、钟农信(开发区)(2013)年流贷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钟农信开发区2014年展字001号《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恩宏煤焦公司、陈恩学、王志芬、郑长华、陈春芳质证无异议,但郑长华、王志芬均陈述不知道展期的事情。第三组证据:1、保证人为水城县齐发洗煤厂的钟农信(开发区)(2013)年保贷字004号保证合同;2、保证人为水城县齐发洗煤厂的钟农信(开发区)(2014)年保贷字001号保证合同;3、保证人为王志芬的钟农信(开发区)(2013)年保贷字001号保证合同;4、保证人为王志芬的钟农信(开发区)(2014)年保贷字003号保证合同;5、保证人为陈恩学的钟农信(开发区)(2013)年保贷字002号保证合同;6、保证人为郑长华的钟农信(开发区)(2013)年保贷字003号保证合同;7、保证人为金圣东的钟农信(开发区)(2013)年保贷字005号保证合同;8、保证人为金圣东的钟农信(开发区)(2014)年保贷字004号保证合同;9、保证人为陈春芳的钟农信(开发区)(2014)年保贷字002号保证合同,共九份。证明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郑长华质证意见为:对我签的保证合同没有意见,其他的不清楚,特别是2014年的我不清楚,对展期的事我也不知道。陈恩学质证意见为:对展期的保证合同我是签了的,但是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妻子王志芬通知我半夜接近一点钟到信用社签的字。陈春芳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他们叫我去签我就签了。恩宏煤焦公司、王志芬对该组证据质证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2013年1月7日恩宏煤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2、2014年3月21日恩宏煤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3、2013年3月27日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借款人水城县恩宏煤焦有限公司和担保人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借款,向原告方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郑长华质证意见为:2013年1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我有签字,所以我无异议,另外的两份我不清楚。恩宏煤焦公司、王志芬、陈恩学、王春芳质证无异议。第五组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水城县恩宏煤焦有限公司);2、企业营业执照(水城县齐发洗煤厂);3、企业营业执照(新齐发公司);4、被告王志芬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陈恩学身份证复印件;6被告郑长华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金圣东身份证复印件;8被告陈春芳身份证复印件;9、2014年3月24日陈恩学和王志芬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恩宏煤焦公司、王志芬、陈恩学、王春芳、郑长华质证无异议。第六组证据: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南明初字第2193号,证明担保人金圣东、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涉诉,丧失担保能力。恩宏煤焦公司、王志芬质证无异议,陈恩学、王春芳、郑长华质证表示不清楚。第七组证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打印件一份,证明水城县齐发洗煤厂于2013年3月13日变更为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法人是金圣东,该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14年3月25日。恩宏煤焦公司、王志芬质证无异议,陈恩学、王春芳、郑长华质证认为不了解。第八组证据:利息说明,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恩宏煤焦公司、王志芬、陈恩学、王春芳、郑长华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志芬向本院出示的证据:王志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原告及被告陈恩学、郑长华、陈春芳质证无异议。

被告陈恩学向本院出示的证据:陈恩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原告及被告恩宏煤焦公司、王志芬、郑长华、陈春芳质证无异议。

被告郑长华向本院出示的证据:郑长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原告及被告恩宏煤焦公司、王志芬、陈恩学、陈春芳质证无异议。

被告陈春芳向本院出示的证据:陈春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原告及被告恩宏煤焦公司、王志芬、陈恩学、郑长华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志芬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恩学和陈春芳的户口薄,证明陈恩学是陈春芳的父亲;2、陈恩学和王志芬的结婚证,证明陈恩学与王志芬系夫妻关系;3、王志芬和金圣东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志芬和金圣东系母子关系。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余被告均未到庭质证。

对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出示的证据,因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恩宏煤焦公司向原告钟山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钟农信(开发区)(2013)年流贷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恩宏煤焦公司发放了借款120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恩宏煤焦公司到期当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并经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在原告处办理借款展期手续,双方签订了钟农信开发区2014年展字001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金额为11500000元,展期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合同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2500‰,若贷款逾期,则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3750‰。

水城县齐发洗煤厂、王志芬、金圣东于2013年3月26日、2014年3月25日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恩宏煤焦公司的以上期内借款和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6日,被告陈恩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于2014年3月24日与王志芬一起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被告恩宏煤焦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6日,被告郑长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恩宏煤焦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恩学、郑长华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以上《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贷款到期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春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恩宏煤焦公司的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3月13日,水城县齐发洗煤厂名称变更为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2014年3月25日,企业类型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7日,新齐发公司就恩宏煤焦公司向原告钟山信用联社申请流动资金展期贷款人民币11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相关事宜召开股东会进行了讨论,决议:同意公司为借款人恩宏煤焦公司向钟山信用联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1500000元、申请借款期限为10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股东会决议加盖了新齐发公司的印章。

在贷款展期期间,被告恩宏煤焦公司未能按还款计划按时支付原告贷款本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第三条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恩宏煤焦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金额不低于3000000元整,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金额不低于3000000元整,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金额不低于3000000元整,到期前偿还剩余本息。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恩宏煤焦公司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000元整,尚欠原告本金10501000元及其利息211682.66,本息合计10712682.66元。原告认为几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要求担保人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2、恩宏煤焦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3、被告新齐发公司、王志芬、陈恩学、郑长华、金圣东、陈春芳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恩宏煤焦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以及分别与水城县齐发洗煤厂、王志芬、陈恩学、金圣东、陈春芳、郑长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与被告恩宏煤焦公司签订的展期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因该展期协议约定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现该协议约定时间已届满,不存在解除的情形,故本院不再判决解除该展期协议。

对恩宏煤焦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为多少的问题。庭审中,恩宏煤焦公司对原告钟山信用联社诉请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各被告也未举证否认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本金10501000元及利息211682.66元,以上共计10712682.66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新齐发公司、王志芬、陈恩学、郑长华、金圣东、陈春芳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王志芬、陈恩学、郑长华、金圣东、陈春芳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新齐发公司系水城县齐发洗煤厂变更而来,且该公司也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对恩宏煤焦公司向原告的展期借款115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陈恩学、王志芬、郑长华、陈春芳对原告钟山信用联社诉请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新齐发公司、金圣东未到庭陈述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新齐发公司、王志芬、陈恩学、郑长华、金圣东、陈春芳均应对恩宏煤焦公司向钟山信用联社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水城县恩宏煤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501000元及利息211682.66元,本息合计10712682.6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从2014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水城县恩宏煤焦有限公司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王志芬、陈恩学、郑长华、金圣东、陈春芳对贵州省水城县恩宏煤焦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省水城县恩宏煤焦有限公司负担,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王志芬、陈恩学、郑长华、金圣东、陈春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敏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代理审判员  杨梅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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