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上诉人罗某某不服贵州省望漠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罗某某与黄某某于2009年12月认识后,于2010年1月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并于2010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贵,现子女与黄某某居住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罗某某遂于2013年2月离开黄某某,并外出打工,2014年9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某解除夫妻关系,子女由其自行抚养。另查明,罗某某与黄某某财产有组合衣柜一套、木质沙发1套、冰箱1台、洗衣机1台、被子9床、土坝单6床、被套2床、无债权。原审庭审结束后黄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于2010年1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月1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10年10月20日生育有一子,取名黄某贵。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合,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离开被告,现双方已分居2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现有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无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黄某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的婚姻系双方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并未打骂原告,现原告要求解除夫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子女,被告不同意,因该子女长期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外出打工,从未寄钱来抚养子女,原告丧失了母亲的职责和义务。故子女随被告居住生活,且由原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直至子女成年为止。同时,被告付给原告的同意钱、母难钱共8400元,要求原告退还。现有债务5000元,原、被告共同清偿,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居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只要一方要求解除,即自行解除。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而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鉴于子女长期与被告父母居住生活,已习惯于当地生活,如改变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加上原告也在外打工,不方便照顾子女,故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同居所生的子女应随被告居住生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2400元,该抚养费并不高,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故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2400元,理由充分,符合实际,应予采纳。对于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时,原告已自愿放弃分割,应从其自愿。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同意钱,母难钱8400元,因原、被告已实际同居生活近五年,且生育有子女,同时,给付金钱后是否导致被告生活困难,被告未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同意钱、母难钱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实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双方共同清偿债务5000元,因被告无证据加以证实,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如该债务确实存在,权利人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所生的儿子黄某贵(2010年10月20日生),随被告居住生活,由原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并定于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子女成年后,随父或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二、原、被告共同财产:组合衣柜1套、木质沙发1套、冰箱1台、洗衣机1台、被子9床、土坝单6床、被套2床,原告罗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全归被告黄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长年在外打工,不能亲自抚养孩子,而上诉人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孩子由上诉人承担抚养,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在外打工,孩子一直与被上诉人父母居住生活,孩子已习惯当地生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系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只处理同居期间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双方对由谁抚养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该案中,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长期与黄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已习惯于当地生活,如改变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加上罗某某也在外打工,不方便照顾子女,故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同居所生的子女应随黄某某居住生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应如何确定数额,应根据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结合罗某某收入状况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审判决抚养费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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