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吴道荣,系该支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忠胜。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训发。
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凉都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何劲。
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马场村。
代表人张晓然。
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大关镇垅华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黔西县大关镇小街村。
代表人张晓然。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与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大关镇垅华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敏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谭茶芬、杨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忠胜、周训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大关镇垅华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盛鑫综授字001号《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综合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整。依此合同,原告与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盛鑫流动资金借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是采购原煤;利率为月息9‰,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息。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原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大关镇垅华煤矿(原黔西县大关垅华煤矿)、何劲、谭建鑫与原告签订了2014盛鑫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共同为原告与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形成的2000万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将20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虽然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的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尚未到期,但因被告发生支付危机,财务恶化,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已经拖欠2014年2季度的利息55.24万元,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本次仅起诉企业法人被告,对自然人何劲、谭建鑫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与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盛鑫流动资金借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55.24万元,合计2055.24万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3、依法判令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大关镇垅华煤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大关镇垅华煤矿均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壹份,被告1、被告2、被告3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壹份,被告3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壹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借款申请;2、2014盛鑫综授字001号《综合授信合同》;3、2014年盛鑫流动资金借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股东会议决议;5、2014盛鑫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6、×××号《借款借据》;7、利息清单。其中1、2、3、4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申请借款2000万元,并得到批准。第5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和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大关镇垅华煤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6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第7份证据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6月20号被告拖欠原告利息55.24万元。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大关镇垅华煤矿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大关镇垅华煤矿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有:1、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的工商档案机读卡2页。2、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大关镇垅华煤矿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及负责人信息各壹页。3、曾瑞青、林祥泽与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矿整体转让协议》壹份。4、黔西县大关镇垅华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5、黔西县大关镇垅华煤矿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大关镇垅华煤矿工商机读档案卡。6、张家军等人与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矿整体转让协议。7、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8、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章程。9、李华敏委托何劲的公证书壹份。10、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采矿许可证。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质证无异议。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大关镇垅华煤矿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出具,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0日,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对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申请借款2000万元,并同意用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黔西县大关垅华煤矿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4年2月18日,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变更为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2014年5月4日,黔西县大关垅华煤矿变更为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大关镇垅华煤矿。
2014年2月28日,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申请借款并获批准。同日,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签订2014年盛鑫综授字001号《综合授信合同》及2014年盛鑫流动资金借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盛鑫综授字00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乙方)向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授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综合授信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年盛鑫保字001号。2014年盛鑫流动资金借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向贷款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已在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盛鑫综授字001号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给予借款人综合授信合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其中2.1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2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借款期限的实际起止日以实际提款日开始起算。2.3条约定:借款用途为采购原煤。3.1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合同利率以壹拾贰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3.2条约定:借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实行浮动利率的,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息。3.3条约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3.4条约定: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5条约定: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复利。4.2条约定:提款方式为借款人一次性提款,并将借款全部划入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的记载为准。6.1条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下述账户(户名: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账号:×××),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贷、借款资金划转费用等核算处理。9.1条和9.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若为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年盛鑫保字001号。第11.1.1借款人的违约行为:(1)未履行或未满足本合同第一条所作的承诺与声明;(2)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的义务或任何法定义务;(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或未到期债务;(4)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5)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第11.1.2危及借款安全的情形:(1)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违约;(2)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6)法律规定或者贷款人认为危及借款安全的其他情形。第11.1.3救济措施:发生本合同第11.1.1条、第11.1.2条所述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救济措施:……(2)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及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4)行使担保权利;……(9)解除本合同及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
2014年2月28日,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向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并签发2014盛鑫流动资金借字001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金额贰仟万元整,借款种类: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周转资金,借款户账号×××,存款户账号×××,贷出日期2014年2月28日,约定还款日2015年2月27日,利率9‰,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单位处加盖印章,黔西县大关垅华煤矿、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印章。
2014年2月28日,黔西县大关垅华煤矿、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何劲、谭建鑫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签订2014盛鑫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签订的系列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2.1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盛鑫综授字00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单项业务产生的债权,该债权的发生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2.2条约定:因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计算超过最高限额部分,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等。5.1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按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业务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3条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盛鑫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末页载明“债务人声明:已收到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全部条款无异议”,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在债务人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利息551679元未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贷款2000万元,如欠款属实则应该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是多少。三、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大关镇垅华煤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与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与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黔西县大关垅华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大关镇垅华煤矿)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已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但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1.1.3的约定,如发生本合同第11.1.1条即“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第11.1.2条“危及借款安全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因此,虽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至,但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利息的行为已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解除本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解除2014年盛鑫流动资金借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到期,故对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已经发放的2000万元贷款及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所欠利息551679元,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大关镇垅华煤矿对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的2000万元贷款本金、551679元利息以及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大关镇垅华煤矿应对本案2000万元的贷款本金、551679元的利息及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针对保证人何劲、谭建鑫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对此二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系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与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盛鑫流动资金借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所欠利息55167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大关镇垅华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大关镇垅华煤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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